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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作者:卞恒亮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0-09-21 17:54 浏览量:7174

卞恒亮律师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卞恒亮律师,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所,1351152515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解释三》)于2010年9月14日施行。《劳动争议解释三》规定的主要是关涉劳动争议处理的程序性问题,对于规范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保证法律法规、有效实施,起到了保障和促进作用。

     随着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施行,劳动争议的新问题、新情况不断出现,劳动争议案件涉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适用,基于两者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法律适用争议较多,《劳动争议解释三》的出台,适应各级法院准确掌握司法尺度、促进司法公正的新要求,有利于规范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程序,保证裁审程序的衔接,有利于广大劳动动者准确理解法律和依法维权,有利于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发展和谐的劳动关系,适应构建社会和谐的根本要求。

第一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律师解读: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明确的受案范围,但法院受理时要加以区分。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争议,应由法院受理,而将欠缴、拒缴,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争议,交由社保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条 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律师解读:政府行为主导的企业改制,涉及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不是企业自主决定的,不属于劳动合同履行,当然不可诉,而企业自主进行的破产清算、合并、分立、主体变更等多元化改制形式,所引发的争议,属于劳动合同履行的问题,具有可诉性。

 

     第三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律师解读:将加付赔偿金列为法院受理范围,警示用人单位依法履行劳动法律法规,防止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 “立而无用”或无法操作,保证行政处罚立法目的得到落实。

 

     第四条 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律师解读: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单位问题,这三种情形涉及违反工商登记的规定和用人单位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问题。只要存在劳动关系,即使用人单位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不影响民事行为的效力,发生劳动争议,就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防止部分用人单位故意违反工商登记,让劳动者诉讼无门。

     第五条 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律师解读:基于民法上的诚信原则和表见代理规则,劳动者有理由相信招工单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出借单位应当保证借用单位或借用人合法经营、诚信经营,而不论出借是有偿或无偿,列为共同当事人,构成必要共同之诉。

      第六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律师解读:解决部分劳动者法律知识淡薄和诉讼能力欠缺问题,提高诉讼效率,保证裁决有效执行,且不影响司法公正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律师解读:明确这种争议是劳务关系,同时表明如果工作中发生侵权损害,按劳务关系人身侵权损害,而不是按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赔偿

     第八条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律师解读:一是明确的主体是企业;二是明确的四类人员是企业的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三是明确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不禁止劳动建立多重劳动关系的立法精神;四是意谓着新的用人单位要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即使劳动者原先单位缴纳或补缴社会保险;五意谓着发生工伤,新的用人单位有赔偿的义务;六是意谓着新的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新的用人单位有补偿的义务。

     第九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律师解读:加班费争议占劳动节争议的很大一部分。这样规定,旨在平衡双方举证能力。劳动者只要提出基本证据或者说初步证据可证明加班的事实,即可完成举证责任,劳动者提供的加班证据既可是考勤表、交接班记录、加班通知,也可是工资条、证人证言等等。当劳动者举证证明了加班事实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后,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不提供要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明确双方订立的调解协议,没有可撤销怀情形,应当有效;如果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可以撤销。防止用人单位利用劳动者的弱势,而订立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协议。

     第十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律师解读:明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具有不可诉性。

    第十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

  (一)移送管辖的;

  (二)正在送达或送达延误的;

  (三)等待另案诉讼结果、评残结论的;

  (四)正在等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的;

  (五)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

  (六)其他正当事由。

  当事人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或证明。

      律师解读:防止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违反《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久拖不裁,法院可依法受理久拖不裁的案件。

     第十三条 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律师解读:明确终局裁决涉及到每项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而不是总的数额。

     第十四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律师解读:这样规定,便于操作和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当事人不服裁决,均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撤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律师解读:明确起诉与撤裁发生矛盾时优先适用起诉程序。双方不服裁决,一是劳动者向基层法院起诉,而用人单位向中级人民法院撤裁,采用诉讼程序吞并仲裁裁决撤销程序为宜原则,这样基层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对用人单位的抗辩一并处理;二是劳动者起诉后又撤诉,用人单位要求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不予准许撤诉并对整个案件进行审理,用单位也认为不需要继续审理的,可以准许劳动撤诉;三是劳动者因超过起诉期间被驳回起诉的,用人单位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律师解读:明确一裁一审,相当于二次审理,二审终审,保持法律适用的统一。

      第十七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督促程序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就劳动争议事项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依据调解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律师解读:明确劳动争议中的特别程序适用,但在适用时,法院要适当宽容劳动者在举证债权债务“明确”的证据。

     第十八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用人单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用人单位撤回撤销终局裁决申请或者其申请被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仲裁裁决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解读:此条规定,解决终局裁决所面临的申请执行与申请撤裁并存的问题。劳动者申请执行,而用人单位利用法律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时,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如果用人单位撤回撤销终局裁决申请或者其申请被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仲裁裁决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卞恒亮律师,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所,1351152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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