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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6周岁盗抢不转化为抢劫
来源:刘宇律师
发布时间:2010-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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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四至十六周岁的人不应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 

  

  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14至16周岁的人应当对抢劫罪承担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了转化型抢劫,即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对于14至16周岁的人,能否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刑法理论与实践中均存在不同的观点。

  2003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第二条规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此后,2006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财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对14至16周岁的人所实施的转化型抢劫行为在刑法上正确定性,是当前刑法理论与实践中亟待厘清的一个问题。

  有学者认为,14至16周岁的人,无论盗窃、诈骗、抢夺多少数额的财物,均不成立刑法上的犯罪,因此,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当然也不成立转化型抢劫罪。也有观点认为,对于14至16周岁的人,如果其行为不能成立“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就不成立抢劫罪的主体。例如,14至16周岁的未成年人,即使盗窃、诈骗、抢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事后使用暴力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的,只要没有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就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14至16周岁的人,如果实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所规定的抢劫罪的,不论是否抢到财物,也不论是否造成被害人伤害,均可成立抢劫罪。因此,从罪刑相适应的角度看,对14至16周岁的人,应当承认其可以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持这类观点的学者,一般将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中的“罪”解释为“罪行”,而非严格的刑法学意义上的犯罪。

  笔者认为,即使将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中的“罪”解释为“罪行”,14至16周岁的人也不能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对于14至16周岁的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又实施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的行为的,不宜认定为是转化型抢劫罪,如果事后使用暴力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重伤、死亡结果的,可以追究其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转化型抢劫的社会危害性不能同普通抢劫罪完全等同。笔者认为,对于转化型抢劫而言,虽然行为人实施了暴力行为,但此种暴力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所规定的普通抢劫罪中的暴力是有差异的。在一般的抢劫罪中,行为人为了获取财物而实施暴力,应当说,行为人主观上在实施获取财物的行为之前就已经具有实施暴力的故意,是一种“主动”的暴力。而对于转化型抢劫而言,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时并没有使用暴力的故意,仅仅是在盗窃、诈骗、抢夺后,出于人的一种本能,基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这种暴力,是一种事后的、被动型的暴力。并且,行为人的主观上最主要的目的不是为了伤害被害人,而是基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等出于犯罪后的本能的一种目的。因此,此种情形下的“暴力”较之普通抢劫罪中的“暴力”,对于被害人的危害性是比较小的。对于被害人而言,面对普通抢劫罪的“暴力”,或许难以逃避,因为普通抢劫罪的行为人在实施取财行为时就已经有使用暴力的打算,并且,“暴力”还是其获取财物这一目的行为的手段行为。而当被害人面对转化型抢劫中的“暴力”的情形下,只要不实施积极抓捕“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人的行为,是不会遭受转化型抢劫中“暴力”的侵害的。因此,不宜将转化型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同普通抢劫罪完全等同起来。即使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此种情形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但在刑罚适用上仍应考虑此种情形同普通抢劫罪有所区别。

  第二,对于14至16周岁的人适用转化型抢劫罪,有违罪刑法定原则。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对于14至16周岁的人,刑法只能对其所实施的此八种行为进行评价。如果认为14至16周岁的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又实施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的行为,其暴力行为造成了被害人伤害的,将此种行为认定为是转化型抢劫罪,则说明刑法对于行为人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进行了评价,这显然是违反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14至16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的规定。

  第三,对于14至16周岁的人,如果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通过实施暴力来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的,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结果的,完全可以追究行为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对于14至16周岁的人实施的转化型抢劫行为,如果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仅追究行为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并非不能全面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而是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刑法根本不予评价。对于14至16周岁的人,实施绑架行为,并杀害被害人的案件中,也仅能认定为是故意杀人罪,而非绑架罪,这并非是不能反映案件的绑架性质,而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的绑架行为本身根本不受刑法评价。

  第四,基于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刑事政策,应当否认14至16周岁的人可以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实施抢劫行为均作了较为宽大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所实施的抢劫行为,一般也是按此操作的。对于转化型抢劫而言,其社会危害性比普通抢劫罪要小,对于14至16周岁的人,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结合其社会危害性,对其不以犯罪论处并不会放纵犯罪。此外,就14至16周岁的人的认识能力而言,承认其对于普通抢劫罪的认识能力成熟,并不能承认其对转化型抢劫罪的认识能力也成熟了。毕竟,转化型抢劫罪是行为人在“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后的一种本能的反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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