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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诉知音杂志社名誉权纠纷一案代理词
来源:王东翔律师
发布时间:2010-08-21
浏览量:1950

湖北省妇女联合会知音杂志社一审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贵院受理的原告xx诉被告xx、被告知音杂志社名誉权纠纷一案,我受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的指派并受知音杂志社的委托出庭担任知音杂志社的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开庭前,代理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参加了合议庭组织的证据交换,今天又参加了法庭审理的全过程,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知音杂志社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向贵院起诉的时间是2005年9月29日(起诉状上日期),而其向知音杂志社发出《律师函》的时间是2003年9月7日,故其诉讼时效应当截止到2005年9月7日,原告于2005年9月29日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

虽然“博导’”(下称“博导”)一文发表在《知音》杂志2003年10月上半月版(全年第19期),但是根据知音杂志社的出版惯例,当月杂志一般提前一个月面市,例如10月份的杂志9月份面市,11月份的杂志10月份面市。所以2003年10月上半月的杂志在2003年9月初即已面市。原告于2003年9月初就看到了这篇文章,就知道其权利被侵害,随即于9月7日向知音杂志社发出《律师函》,所以从2003年9月7日开始计算时效是正确的,其间没有诉讼时效的中断或者中止事由出现,故诉讼时效应当截止到2005年9月7日,原告超过时效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二、原告于举证期届满后撤回对被告xx的起诉不合法

原告于2006年4月5日(法院通知日期)变更诉讼请求,撤回对被告xx的告诉,只要求知音杂志社承担全部十万元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原告的做法不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第34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原告原来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二被告共同连带承担十万元的赔偿责任,而放弃对被告xx的告诉只要求知音杂志社独自承担赔偿责任属诉讼请求的变更。而双方的举证期已于2006年3月15日届满,原告在举证期届满后(4月15日)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

三、贵院应当受理知音杂志社的申请,依法调取相关证据

《证据规定》第17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代理人为证实“博导”一文的属实性,于2006年3月7日到贵院刑庭调取xx诈骗一案的卷宗材料,但是刑庭不予配合。于是代理人于3月8日向合议庭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合议庭依职权调取,然而直到审审结束,合议庭也没有调取到,直接导致知音杂志社的证据欠缺。代理人认为,代理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贵院的支持,因为该份证据非常重要,如果由于贵院的原因没有调取成功,绝对不能由知音杂志社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

四、对原告证据的分析

原告虽然提交了十数份证据,但是根据证据规则分析,原告证据起不到证明作用,达不到证明效力。例如证据九“关于停止xx教授在我校招收研究生的决定”,决定中只说明“鉴于xx教授的情况已不适宜继续在我校招收培养研究生”,并没有说明是由于“博导”一文的发表或是其他原因而停止其招收资格,所以,二者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又如证据十哈xx分析测试中心和哈xx人事处的“证明”,证实博导的岗位津贴为每年肆万元。代理人认为,应由xx财务处的证明以及原告的纳税证明来证实这一问题,分析测试中心和人事处不是主管科室,证据来源不合法,起不到证明效力。至于出庭作证的四位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暂且不论,他们只是凭借平时对原告的了解和印象而推测原告不会作出这样或者那样的事情,并没有亲眼看到或者亲耳听到,所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五、贵院已经作出的判决对本案没有约束力

原告就该文与哈尔滨广播电视报社及作者名誉权纠纷一案,已由贵院作出判决,判决哈尔滨广播电视报社及作者赔偿原告精神损失及其他损失五万元,后经xx法院判决赔偿一万元。代理人认为,由于我国实行的是成文法而非判例法,所以,二者不具有可比性和可参照性。同时,二个案件的证据相差悬殊,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正确的判决。

六、知音杂志社发表文章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个解答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博导”一文是作者根据原告的自述材料和xx的供述而形成,客观真实,没有侮辱诽谤之词。同时知音杂志社也尽到了审查核实义务,没有违法之处。

综上,代理人再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以维护知音杂志社的合法权益。

请合议庭合议时充分考虑代理人的意见,望采纳,谢谢!

                             代理人:王东翔律师

                            二00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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