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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隐名投资存在哪些法律风险
来源:邓开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3-02-23
浏览量:405

所谓隐名投资是指一方实际出资,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他人的法律现象。目前,确认股东资格案件已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之一,可见,股东隐名投资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采取隐名方式投资,应谨慎为之。

那么,股东隐名投资究竟存在哪些法律风险呢?2007年5月30,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重要讲话中指出:“1、在股东与公司的内部关系上,股东可以依据股东名册上的记载向公司主张权利,公司亦可依据股东名册的记载识别股东,并向股东名册上的人履行诸如通知召开股东会议、分配利润等义务。实际出资人与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之间有关‘名实出资’的约定,仅在订约人之间产生效力,一般不能对抗公司。2、在股东与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之间外部关系上,应当坚持外观主义原则,即使因未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与实际权利状况不一致,也应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因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而作出的行为效力。”

可见,股东隐名投资存在如下风险:

1、在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间关系上,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性合,如果其他股东并不知道隐名股东的存在,也不同意与其存在共同投资关系,该隐名股东不能被显名确认为公司股东。

2、在隐名股东与公司关系上,股东名册是确认股东身份的主要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股东名册时,股东名册就股东资格的证明,公司可依据股东名册识别股东,并向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履行召开股东会、分配利润等义务,隐名股东不能以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名实出资”约定对抗公司,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

3、在股东与公司外第三人关系上,工商登记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的证权功能,善意第三人有理由信赖工资登记的真实性,如果名义股东将登记在其名下的隐名股东所属股权盗卖给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将依法取得股东资格,在此情形下,隐名股东只能向名义股东主张侵权责任,不能以其与名义股东的“名实出资”约定对抗善意第三人。

4、名义股东对外所欠债务到期不能清偿的,债权人亦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东。

5、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于投资领域、投资主体、投资比例等有一定的限制,实践中存在分部投资人采取利用其他人名义持股投资的方式以达到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目的。如果隐名投资出于规避法律,那么对于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法律将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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