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之有关规定,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了李X故意伤害一案中李XX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现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之原则,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合议参考。
一、一审判决认定李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审判决之所以认定李X犯故意伤害罪,一则根据李X的供述,二则根据王XX、杨XX、李志X等人的证言,三则依据了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和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及柘城县人民检察院的检验鉴定文书。辩护人认为:仅根据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李XX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为充分说明辩护人的观点,现辩护人对一审判决所依据的材料作出以下具体、详细的分析:
1.取证程序和来源违法
如对李XX的讯问笔录,一则没有通知李XX的法定监护人到场,二则对李XX采取刑讯逼供行为,三则李XX的供述前后矛盾、不相一致。
2.王XX的证言同样出现了此种情况,因王XX也是未成年人,根据法律规定在问询王XX时也应当通知其法定监护人到场。但是对王XX的问询笔录仍然是在王XX法定监护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讯问,因而对王XX的取证程序亦属违法,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根据我国的立法原则和法律适用原则,一是从旧兼从轻,二是从新兼从轻原则。《刑事诉讼法》的颁布时间为1997年而修订后的《未成年保护法》的颁布时间为2006年12月29日。且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是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是一部特别法,在审理本案时,理应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立法原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方能彰显我国对未成人的特殊保护,方能体现法律的尊严。
3证言之间相互矛盾
杨XX和王XX说:“眼上肿起多高,眼睛青紫”,而李XX、杨XX医生,黄XX、梁XX老师则称没有任何异常情况,也没有看到有什么伤。假如学生能够看到,那么作为受害人的父亲李XX、母亲张XX以及事发后为李XX治疗的医生杨XX不可能看不到(因杨XX是专业医生),在事发现场的黄XX、梁XX老师也不会看不到,但他们称没有任何异常情况,这就说明一审判决适用的证言是相互矛盾的,该证据依法违背了刑事诉讼证据所要求的合法性、关联性及唯一性原则,这些证据之间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得出一个唯一的结论。
4.时间相隔久远,无法确认李XX之伤系李X所谓。李XX和李X自发生争执后,李X一直在校学习达八个月之久(至2001年春节后),未有任何异常情况,在这期间李XX身上能发生多少事,收到多少伤害,谁有能够预测和知道呢?一审判决却把间隔半年之久在李XX身上发生的事强行加到李X身上,让李X去承担责任,这显然是不公平的,也是不公正的,无法让人信服,且李XX、张XX他们二人分别是受害人李XX的父亲和母亲,与李XX之间有直接亲属关系,这样的证据明显缺乏可信性、真实性,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5.李XX根本不在案发现场
在2007年办案民警向李志X问询情况时,李XX的身份是岗王乡大李中学一年级学生,那么在2006年6月份,李X和李XX发生争执时,据岗王初中一年级老师翟XX介绍李XX根本不是初中一年级学生,且小学和初中不在一块,因而李志X根本不可能在案发现场,所以其证言明显虚假,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检查机关出具的文证审查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该鉴定内容不可信,结论不真实,鉴定主体不适格,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文证审查意见所依据的送检材料为李XX的受伤经过及医院出具的病情治疗经过和市第一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但该医学鉴定术显示的结论是:“李XX的外伤性?”该医学鉴定书因无法确定其是否是外伤性,故转么大了个问号,而眼科专家万XX教授(见卷内材料)“外伤性”是个医学术语谁也不能确定,那么该审查意见书却称其与外伤有因果关系,不但缺乏事实依据,而且缺乏法律依据。既然依据的材料本身都是不确定的结论,那么该文证审查意见书提出的确定结论必然是荒谬的,不真实的,且赵XX是否有鉴定资格,截止一审庭审结束未予提供,且一审判决书中也未对此做出科学合理的解释,故一审判决对此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显属错误,因为按照法律规定在未提交赵XX有鉴定资格之情况下,他是无权出具鉴定报告的。
三、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一审判决中并未显示该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的鉴定人是否有鉴定资格,因而,其是否有鉴定资格不明确。
2.该鉴定结论不明确,该鉴定结论中显示的外伤性为问号,视为该鉴定结论不确定,按照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必须具有确定性、唯一性,因该结论不确定,故无法排除其它可能,因而该形式诉讼医学鉴定书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四、李XX之伤是一果多因。
根据万XX教授所言:多种行为都可以导致李XX的伤害结果,如自己摔倒在地或遭他人撞击,因本案并没有排除其他可能,所以一审判决仅以李X和李XX曾经发生过争执,并依据相互矛盾和有缺陷的证言,认定李X反故意伤害罪,应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是不清楚的,证据是不充分的,为维护法律的公正和尊严,辩护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或发还重审。
以上意见敬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此致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昊
二零零八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