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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赔偿可兼得案例二
来源:张清涛律师
发布时间:2010-06-21
浏览量:1393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14604号

原告钮XX,男,1981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南汇区老港镇东河村港东X号。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43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XX劳动保障政策咨询服务社工作,住上海市南汇区惠南镇北门大街X号。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金京路X号X幢X楼。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钮XX与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钮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和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钮XX诉称,原告于2004年3月起进入被告处工作。2006年4月21日原告在下班途中,被公交车撞伤。2007年5月14日和7月3日,原告由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和因工致残程度七级。原告在工伤后,被告按每月人民币600元支付原告不满一年的工资。被告以原告提起的道路交通事故人事损害赔偿纠纷已经得到赔偿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工伤待遇的相关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4月22日至2007年7月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327.74元(已扣除交通事故赔偿案中的误工费16648.50元和被告支付的工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2007年7月4日至8月18日的病假工资1024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就业补助金49280元、伤残鉴定费350元。

原告钮XX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仲裁决定书,证明双方纠纷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二、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三、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工伤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

四、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已经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时效;

五、银行对帐单,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前的工资情况;

六、鉴定费收据,证明鉴定费为350元;

七、会议纪要,证明原告的请求未超过时效;

八、退工证明,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7年12月13日终止;

九、2006年4月22日至2007年8月18日期间的病历和病假单,证明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07年7月4日至7月6日和7月19日至8月18日的病假的情况。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工伤期间,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06年5月至2007年4月的工资,原告的医疗期为6个月,且其工伤期间的工资损失和一次性医疗就业补助金已在交通事故的诉讼中得到赔偿,根据原、被告的约定,被告不需支付原告的病假工资和医疗就业补助金。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2005年4月至2006年3月期间原告的收入明细,证明原告工伤前的工资情况;

二、2006年5月至2007年4月工资发放明细表,证明被告发放原告工伤期间的工资;

三、2006年5月至2007年11月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表,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中应由原告个人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表示原告的治疗休息期经鉴定为6个月,对病假单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被告虽对原告的病假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钮XX于2004年3月5日进入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6年3月5日至2007年3月31日。2006年4月21日18时40分原告在下班途中,不慎与公共交通汽车相撞,致使受伤。2007年5月14日和7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和因工致残程度七级。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就交通事故的诉讼达成会议纪要,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代理提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诉讼;在该案件审结后,由原告决定按交通事故赔偿还是按照工伤赔偿;如原告选择工伤赔偿的,交通事故案件处理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工伤津贴和伤残待遇;如原告选择交通事故赔偿的,被告在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的工资,由原告归还被告等。8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2008年7月23日该院对此案作出判决。2007年12月13日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2008年8月6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和工伤待遇等,该委以原告的请求超过申诉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现原告不服决定,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在工伤前一年度的月工资收入为2441元。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5月至2007年4月的工资7196.76元;之后被告未再发放原告工资。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327.74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07年7月4日至7月6日和7月19日至8月18日的病假工资1024元的计算方法和金额未持异议,但表示不同意支付;被告同意支付原告鉴定费35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下班途中因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其主张权利时产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竞合的情形,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权利人只能择一主张权利,因此原告在提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后,自可另行提起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从业人员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工伤人员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按照上述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在扣除被告已付工资7197.76元和原告自愿剔除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获得的误工费16648.50元后,被告应支付原告2006年5月至2007年7月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327.74元。原告在2007年7月4日至7月6日和7月19日至8月18日期间病假,被告对该期间原告的病假工资102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病假工资1024元。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两项补助金的标准合计为20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4928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意支付原告鉴定费350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钮XX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327.74元;

二、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钮XX2007年7月4日至7月6日和7月19日至8月18日期间的病假工资1024元;

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钮X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49280元;

四、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钮XX鉴定费350元。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力

 

二OO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嘉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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