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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赔偿可兼得
来源:张清涛律师
发布时间:2010-06-21
浏览量:1903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青民三(民)初字第896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
   被告顾某某。
  原告某有限公司诉被告顾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独任审判。本案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是在原告承包的工程工地上打工。2006年11月1日,被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07年12月24日,被告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2008年1月30日,被告经鉴定分别为八级、十级伤残。2008年5月,经法院判决,事故肇事方赔偿被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另外,被告于2007年10月9日申请认定工伤,同年12月18日被认定为工伤。2008年5月30日,经鉴定为工伤致残程度六级。原告认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工伤鉴定与司法鉴定差别过大,不具有科学性,应当重新鉴定。之后,被告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原告认为,依据上海市劳动局1998年11月25日颁布的《关于因交通事故引起工伤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处理的补充规定的通知》中规定,交通事故赔偿已经付了误工工资的企业不用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残疾生活补助费的企业不再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企业先期垫付的有关费用,职工获得赔偿后应当予以追还。而且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44条(与其他赔偿)也清楚表明机动车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二者之间的关系。据此,原告认为,仲裁委员会在被告已经通过诉讼判决得到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费(包括在医疗费中)的情况下,仍旧再次裁决被告得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住院伙食费,属于重复计算损失。此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明知被告自2006年11月1日起未上班的事实下还依据2007年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认为这也是错误的。另外,原告又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受挂靠在原告公司的包工头雇佣了被告。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伙食费及一次性就业和医疗补助金。
  被告顾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原告的过错。民事判决书及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等充分证明了被告是在原告单位工作,被告属于工伤。按照工伤鉴定的规定,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鉴定部门申请鉴定,结论是因工致残程度六级。既然原告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对工伤认定提出复议。交通事故的伤残等级与劳动能力等级鉴定是不同的体系,鉴定的方面是不一样的。被告服从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2006年11月1日,被告乘坐工友张建广的二轮摩托车从工地上出发下班回家,途经青浦区白石路、胜利路路口时,与一辆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被告因此受伤。当日,被告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进行门诊治疗,于2006年11月2日起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6年11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髋臼骨折,右坐骨神经损伤”。2007年10月9日,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07年12月18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被告于2006年11月1日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2008年5月30日,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因工致残程度六级的鉴定结论。2008年6月3日,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在鉴定结论书上签名并领取鉴定结论书。被告缴纳了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2008年6月26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43,375元、一次性就业、医疗补助金72,300元、2006年11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工资15,120元、2006年11月1日至2006年11月25日期间的住院护理费75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伤残鉴定费350元。原告于2008年7月初收到劳动争议申诉书。2008年10月16日,被告在仲裁庭审中又明确提出“现本人要求结束劳动关系”,原告对此未作出意思表示。2009年2月24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93.50元、一次性就业、医疗补助金72,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355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3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75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7年12月24日,本院受理了被告提起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对被告的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作出法医学鉴定。2008年1月3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被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分别评定八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至本次鉴定前一日,营养90日,护理150日。本院经审理后认定该案中被告误工费应按上海市2006年度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456元计算454天,并于2008年5月4日作出判决,其中应赔偿被告医疗费36,296.06元、误工费32,102.84元、残疾赔偿金67,465.20元、护理费4,500元。
  又查明:被告工资为55元/天,原告按此工资标准结算被告工资至2006年10月底。2006年12月11日,原告为被告开具《证明》,主要内容:被告是原告公司项目部水电工,在本工程期间月收入3,500元。双方以此《证明》用于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误工费赔偿,后被告又在本次劳动仲裁案件中作为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向原告主张本案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006年11月1日之后,被告没有再至原告公司上班。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过工伤保险费。原告已经给付被告28,82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出院小结、现金清单、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证明、工资单、发票、仲裁庭审笔录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原告没有向被告付过钱,是包工头给付了被告28,820元,不是原告支付的,与原告无关,也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扣除;因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工资不是月薪3,500元,《证明》中的工资数字报大了,当时是想通过交通事故多赔偿。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工伤认定。何况,在原告出具的证明中本身已经认可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对原告关于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劳动者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的权利。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人员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故按照被告的工资标准,应计算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14,355元。根据规定,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被告在工伤之后,已经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伤残鉴定,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被告作出因工致残程度六级的鉴定结论,故该鉴定结论就是被告享受工伤待遇的理赔标准。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既不属于法定的劳动能力的鉴定机构,而且该鉴定中心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被告作出八级、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所以,原告关于劳动能力鉴定不具有科学性及应重新鉴定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该期间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所以原告应按照被告的工伤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93.50元。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该工伤人员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除在申请仲裁时提出该项请求,并又在仲裁庭审中明确要求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了原告,而且被告自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今未能上班,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两项补助金标准合计为25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72,306.25元。被告对于仲裁裁决无异议,故按照裁决确定的金额72,300元予以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应由原告承担。对于住院伙食费,原告应按10元/天的标准支付给被告。双方对于护理费请求的裁决结论无异议,故按此裁决处理。原告关于工伤保险待遇与其他赔偿关系的意见,对此,根据规定,因机动车事故或者其他第三方民事侵权引起工伤,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先期支付的,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在获得机动车事故等民事赔偿后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顾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93.50元;
    二、原告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顾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72,300元;
    三、原告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顾某某停工留期工资14,355元;
    四、原告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顾某某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
    五、原告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顾某某住院期间伙食费230元;
    六、被告顾某某要求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护理费75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第一款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  

 

审  判  员

李建军

 

二OO九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邹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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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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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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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101*********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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