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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辩护词
来源:叶礼辉律师
发布时间:2013-01-09
浏览量:1375

          廖某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员:

重庆比义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受被告人廖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阶段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通过与被告人沟通了解,查阅案卷材料,结合法庭调查的情况,特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参考并予以采纳。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但是,廖某具有诸多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也具有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法律规定,建议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或判处有期徒刑并实行缓刑。
  
一、被告人廖某的犯罪情节比较轻微:

1、本案涉案金额较小,涉案数额超过追诉标准不多,不应严惩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案中,被告人仅有的出售了一次非法制造的发票,共6份,票面总金额为50万元,仅超过追诉标准10万元。这与动辄出售数百上万发票,发票金额动辄数百元上千万的此类犯罪来说,本案被告人廖某的犯罪行为情节并不不严重。

2、本案中,被告人廖某仅有出售非法制造发票的行为,没有非法制造发票行为

廖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来源于其他人,是从上游制造假发票的名叫李某的人那里拿来再出售给他人的。(案卷证据卷第7页第1213行:问:你所贩卖的假发票从何而来?答:是我向一个自称叫李某的人手里购买的)公安机关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廖某有制造假发票的工具、设备、能力以及行为。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是属于牵连犯罪,尽管被告人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行为已经构成此罪,但其行为相对于那些既制造又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行为来说情节显然要轻微一些;

3、被告人仅此一次犯罪,主观恶性不深

在公安机关的历次供述中,被告人廖某均谈到,其从20126月至20121011日被抓获,其一共做成功一次出售假发票行为(案卷证据卷第10页倒数第7、第8行:问:你一共向他人出售过多少次假发票?答:我是今天第一次向他人贩卖,就被派出所的民警抓了。)与那些多次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屡教不改的犯罪分子来说,廖某的犯罪情节很一般,主观恶性并不深。

4、被告人廖某获利获较少

被告人廖某在此次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行为中,总共获得了赃款3500元,这其中,廖某的成本包括向上游制造假发票的李某支付1200元(案卷证据卷第9页倒数第2-4行:问:你从李某那里购买假发票花了多少钱?答:我从李某那里购买了六张假发票,每张200元,我一共给他了1200元钱。)廖某做成此笔义务毛利润是2300元,这还不包括其印制的大量的为他人代开发票的宣传卡片3万多张(案卷证据卷第58页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除这些所有的成本,被告人廖某从犯罪行为中获利微乎其微,更何况这些赃款已经被全部追缴。

5、本案中,涉案的假发票并没有流向社会,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对犯罪客体的侵犯并不严重

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的发票管理秩序和税收秩序。本案涉案的六张,总金额为50万元的假发票已经被公安机关于20121011日当场追缴(案卷证据卷第57页重庆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疑似假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6张)。这些发票没有被其他人用于偷税漏税等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导致国家税款流失,对国家的经济秩序的危害尚未发生。尽管其依然构成犯罪,但其在量刑上应该与造成国家税收减少的同类犯罪行为处罚有所区别,以体现罪责相适应之刑法基本原则。

二、被告人廖某具有诸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廖某在此之前有正当职业,一贯遵纪守法、诚实善良,从无违法犯罪行为。对此有被告人所在地的村委会证明为准。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主管恶性不深,改造难度小;

2、被告人被告人廖某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认罪态度好,有诚恳的悔罪表现。这在检察院的起诉书中也有明确的表述。根据2010101日期实施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7条的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被告人,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从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一直到法庭调查中,被告人廖某对自己所犯下的罪行始终供认不讳,自愿认罪,并真诚悔罪。按照前述意见的规定,应该对被告人廖某酌情从轻处罚。

  4、本辩护人认为:尽管我国刑事审判不采用“案例”法,但在我国,发生在同一个国度里,实行的同一部刑法大典,对同一类刑事案件,其他法院的该雷同的相关判决,对贵院审理本案有着参考与借鉴的重大意义。例如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4)新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对《侯友华等五人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的判决该犯杨正刚非法制造税控发票7000余份,才获刑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万元。本案被告人犯罪情节相较于杨正刚轻很多,理应得到较轻处罚。

5、被告人廖某生有一个年仅1岁多的小孩。从以人为本,和谐社会的角度,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人道主义角度,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发落,使其早日获得自由,早日尽到为人母亲的责任与义务。

6、从利于罪犯改造的角度,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廖某处以三个月以下拘役或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对于初犯、偶犯,要考虑给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避免判处实刑后的交叉感染,有些盗窃犯只是偶尔失足,罪行并不严重,判处一两年的刑罚,适用了实刑,将其关进监狱,结果人没有改造好,反而沾染了一身恶习,使其丧失廉耻,进而破罐子破摔。惩罚犯罪并不难,但是要真正改造犯罪分子使其回归并且融入社会才是难题。

三、不得不说的是,本案公安机关在侦查被告人廖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中,有钓鱼执法之嫌:

1、本案案件来源系群众赵某举报。赵某举报的动机是为民除害(案卷材料中证据卷第23页第7页:……所以我就想通过自己跟对方联系引对方来,然后再报警让公安机关将这些卖假发票的人绳之以法。)《刑法修正案八》已经增加规定了持有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作为正常思维的赵某应该知道卖假发票数较大的话,也可能构成犯罪,其以冒着犯罪的风险去为民除害,不符合常理;

2、赵某购买假发票行为已经完成,其持有的假发票数额达50万元,已经够刑法追诉标准,为何赵某在本案中是以证人,若不是同案犯或另案处理?即便是公安机关认为赵某行为社会危害小,不构成犯罪或免于处罚,也应该有相应的文书载明。

3、本案中,赵某用于购买假发票的3500元已被公安机关发还给赵某。(案卷证据卷第59页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若赵某不是公安机关安排的诱饵,那么其购买假发票的3500元就属于被告人廖某获得赃款,理应没收上缴国库,怎会退给有犯罪行为的赵某?

考虑到本案案发的特殊性,考虑到本案在侦查阶段存在程序违法的嫌疑等特殊情况,请法庭对本案被告人从宽发落。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廖某在本案的犯罪过程中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也具有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或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以上意见请考虑。谢谢。

            辩护人:重庆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叶礼辉

                           201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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