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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解读之一

作者:卞恒亮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0-06-08 10:13 浏览量:1303

—关于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侵权问题 基于主体的特殊性,民法通则对传统的雇佣关系没有规定,侵权责任法对传统的雇佣关系侵权,以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侵权作出规范和调整,并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即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理解和适用本法条时,注意把握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术语的变化。立法以“提供劳务一方”、“接受劳务一方”“劳务”、“劳务关系”术语取代“雇员”、“雇主”、“雇佣”、“雇佣关系”,而两者含义并无实质差异。但前者对可能产生的雇保姆、家庭装修等个人之间产生的劳务关系侵权问题进行调整,调整的范围更宽更广。 二是提供劳务一方致他人损害适用无过错原则。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相比没有变化,仍然采用无过错责任。如果非劳务本身或非执行工作任务时,对他人造成损害,侵权责任由提供劳务一方承担。 三是追偿权的问题。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与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向雇员追偿。”没有考虑提供劳务一方的主观过错,也没有规定接受劳务一方对因故意 或者重大过失致他人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享有追偿权。参见全国人大关于“工作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追偿权”问题的意见,宜由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处理。因此,追偿权问题仍然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处理。并非是侵权法没有规定,对此类问题法律不作处理。随着侵权责任法的适用和司法实践,人民法院将通过司法解释,就追偿权问题作出更加合理的规定。 四是提供劳务一方致使自己受到损害适用过错原则。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立法对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将适用无过错责任,修改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自身存在过错而受到损害,完全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显失公平。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因此,侵权责任法对提供劳务一方致使自己受到损害适用过错原则的规定,增强提供劳务一方的安全意识和责任意识,衡平劳务关系双方利益,促进社会和谐。注意侵权法条文之间的协调和体系的完整,特别法与民事基本法律的衔接,保证立法质量和可操作性。 五是对“因劳务”的理解和判断。如何正确判断提供劳务一方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是理解和适用本法条的核心要素。借鉴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六是相关侵权问题的法律适用。关于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而伤害接受劳务一方的责任,应当参照提供劳务主方因劳务而伤害自己的情形,即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雇员因劳务而被第三人伤害的责任,承揽人和定作人的责任以及帮工人责任的法律适用,侵权责任泮没有明确规定,仍可适用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卞恒亮律师、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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