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建荣律师亲办案例
从工伤案例看法律思维
来源:郑建荣律师
发布时间:2013-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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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原告王XX系在宁波XX继电器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测线工。原告王XX于2012年7月28日9时左右,走出单位车间在去卫生间的途中,因地滑发生摔倒而受伤的事故。经申请,被告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王XX的因地滑摔倒致伤,作出编号2012016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此原告王XX不服,因为这样不予认定工伤系法律上认识错误为由,向浙江省XX市人民法院提起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20165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诉讼。

[诉讼结果] 原告王XX提起行政诉讼后,被告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己也觉得不妥,即作出撤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以“王XX于2012年10月16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按规定受理后,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编著号2012016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王XX不服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浙江省XX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此期间,我局发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受伤事实经过情况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经研究,决定撤销编号:2012016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评析] 职工受伤是否认定工伤,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可分别从应当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三个维度来分析认定的。首先职工的伤是否为“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规定之一情形:(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若不具备“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规定的情形。接着,看是否具备应当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情形,然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上位法《劳动法》第3条的规定,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以及其他政策原则是否为工伤进行价值判断和衡量。这样我们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则与政策原则,从不同思维判断,对同一行为后果是否为工伤作不同的结论。

从形式逻辑的演绎思维看,对上举案例进行简单法律适用,那么它的推理式:如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为大前提,那么原告王XX去厕所途中发生地滑摔倒致伤,不是工作原因,而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外发生的小前提,因此不符工伤保险条例的应当认定工伤的规定,所以作出原告王XX于2012年7月28日9时左右,走出单位车间在去卫生间的途中,因地滑发生摔倒而受伤的事故不属于工伤范畴。这种推理形式没有错,但错在引用和解读法条不全面、不完整,教条地适用法条,遗漏法律价值评判和法律原则。如果我将法律原则和相应法律价值引用在该案例其中,并将工伤保险条例中相关法条进行原则性扩张,然后以此价值推理和实质推理,那么它的结论又会如何?

劳动法》第3条的规定,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这为职工设置了保障其劳动权利提供法定的前提,同时为下位法包括工伤保险条例认定是否工伤范围提供根据,并为此进行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分别以应当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与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从正面肯定与反面否定构成完整的逻辑体系划分具体是否为工伤标准,接着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作层递式细化建构,例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作为认定工伤的公理,以该公理的指导下,分二类扩张:一类对工作紧密相联且不可分割相关前期和收尾中出现危险性损害作为工伤的扩张,例如“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的扩张,另类是国家根据保护职工特殊公共政策需要而以“视同为工伤”的扩张,例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等。但为防止工伤认定的无限扩张,从而紧一步作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限制。这样法律对工伤认定作了完整的逻辑体系的规定。

那么,从完整的关于工伤规定的逻辑体系出发,看上举案例,原告王XX为上厕所走出单位车间在去卫生间的途中,因地滑发生摔倒事故而致的伤,理当认定为工伤。因她上厕所行为是为继续工作所必须的生理需要,与继续工作紧密相联,应构成了工作原因,以此为据去卫生间的途中当属于工作时间范围,同样去卫生间途中属于单位内部而属于工作地点包含之内。这样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根据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权利原则作相应扩张解释,符合法律精神,又不违背法律禁止性条件,那么推出原告王XX为上厕所走出单位车间在去卫生间的途中,因地滑发生摔倒事故而致的伤,理当是工伤的结论,才是正确的。

由此可见,我们适用法律不仅仅是它的具体规则的演绎推理,还应根据它的相应原则和法理的实质推理。特别对疑难案件的规范适用,实践中起作用的更多的还是法律原则和法律政策。(作者郑建荣)

                     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0一三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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