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少华律师亲办案例
李X杰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来源:田少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2-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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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李X杰亲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依法出庭,参与一审诉讼活动。接受委托后,在佳木斯市中级法院的支持下,辩护人查阅了案卷,与被告人进行了会见,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对案情已有了全面的了解。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首先,我对被害人家属表示深切的同情。但是,作为辩护人应当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依据本案已查清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起诉书对被告人犯罪的事实认定不清,定性不准,理由是:

     一、本案中被害人方面有明显过错,但是,对相关的证据起诉书未予充分认定。

     1、被害人方面的行为属于聚众斗殴,被告人的处境是寡不敌众。根据现有证据,在双方交手前,姜XX首先纠集被害人刁XX,又由刁XX纠集赵XX、田X。其四人与被告人李X杰在铁路游泳馆附近相遇后,发生斗殴。以上过程在被告人李X杰的供述与被害人方面姜XX、赵XX、田X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相互印证。所以,本案不是被告人单纯打击被害人,被害人一方也有伤害被告人的故意,双方行为的性质属于斗殴,且力量对比悬殊。提请法庭对这一情节予以考虑。

     2、被害人刁XX手中有刀。2008年6月30日被告人李X杰供述:“他们三个人中走在最前面那个人,这时候手里也拿着一把刀,朝我过来了,并伸手要抓我的刀”(案卷P32倒第5行)。前进公安分局起诉意见书认定的事实:“刁XX一手持刀一手准备上前去抓李X杰”(见起诉意见书第2页倒第1行)。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现场获取的卡簧刀是被害人刁XX所持有。按现有证据:(1)被告人李X杰逃离现场时,持刀胁迫出租车司机李传宗,将其拉到电机小学附近下车逃跑(见2008年7月14日李传宗询问笔录,案卷P74)。(2)2008年6月18日与被害人一伙的田X在询问笔录中亦证实:“在站前路南侧边上,刁XX被攘的地方附近的地上,有一把卡簧刀”(见案卷P55第9行);“120刚到现场时,我还看见了,不知什么时候,到了一个110警察的手里。警察们拿着这柄刀,在讨论这刀是不是作案的凶器。”“刀是卡簧的,已经打开,刀身全是血迹”(见案卷P55倒第3行)。以上证据证明,李X杰作案凶器卡簧刀不可能遗留在现场,案发现场这把卡簧刀只能有一种解释,就是被害人刁XX受伤后所遗弃在现场的。

      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从而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辩护人认为定性不准。

     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致死,虽然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但二者有重大区别。区别的要点在于故意的内容不同。故意杀人罪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而故意伤害罪的故意内容仅仅是想损害他人的健康,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因此,只有伤害的故意,即使造成了死亡的结果,仍然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而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本案中只有伤害他人的故意,理由是:

     1、从起因上分析被告人怀疑姜XX翻过其手包,想教训他一顿。由此可见,因为这样一个生活中的小矛盾而产生杀人的故意是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的。被告人李X杰亦多次供述(见案卷P13倒第3行,P31倒第1行),其目的就是要“打架”,“揍他一顿”。供述稳定,前后一贯。我认为,这是他的作案动机,主观故意是伤害。

      2、从案发当时的形势上分析被告人是孤身一人,对方是四个人。按照思维正常的普通人的逻辑,此时被告人能求自保已然不错,根本不可能产生以一人之力杀掉四个人的故意。

     3、从侵害的手段上分析 证据证明被告人只动了“一刀”,这一刀是随手横“划”还是瞄准直“捅”要害部位,对揭示被告人的主观意图意义重大。“划”的目的性不强,范围较大,是一条线,甚至可以有防卫的意图;而“捅”的针对性很强,是一个点,反映其主观意图十分明确。辩护人结合证据认为这一刀是“划”而不是“捅”。被告人的多次供述都是随手“划”了一刀,目的是“不让他上来”(见2008年4月28日询问笔录,案卷P8第13行)。证人赵XX、田X、姜XX的证词中说“捅”、“刺”、“划”的都有。由于他们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只能做为参考,不宜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而法医学鉴定因为具有科学性,客观性,具有法律效力。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2008)公技法字第16号(案卷P109-P111)载明:(1)被害人颈部喉结前偏左有12CM长创,论证为系锐器形成的切刺创。被告人侵害行为只有一刀,这12CM的长创是“捅”这一动作所无法形成的。(2)被害人颈部创深达喉腔,而非贯通伤,亦充分证明,被告人当时用力的方向不是直捅。

     综上所述,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行为,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而不是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而且被害人方面有明显过错,被告人当时的处境也是十分危险的。因此恳请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适用我国《刑法》第234条第2款,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并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 田少华 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 2009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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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田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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