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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中应当注意对非法证据的审查与确认
来源:徐秋亭律师
发布时间:2010-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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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辩护中应当注意对非法证据的审查与确认   徐秋亭律师   辩护律师在办理相对重大的刑事案件时,应当特别注意对非法证据的审查与确认。刑诉法规定,司法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禁止使用非法手段获取证据。实际上,控方及侦查人员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基于控诉和证明的目的更有可能或有条件使用非法手段。这些非法证据一旦在法庭上出示,将会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产生消极的影响,最终导致出现权力滥用的情况而影响司法公正性。因而,辩护律师办理重大刑事案件时,在审前阶段,注意收集相关证据证明非法证据的存在并对其合法性进行前置性审查意义重大。办案实践中,对非法证据的审查与确认主要应当从主体上、程序上、形式上三个方面入手:   1、主体上,如应当回避的侦查人员调查收集的证据;非法定侦查人员调查取得的证据;非自然人提供的证言与鉴定结论;年幼或患有精神病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所提供的证言等都应作为律师审查与调查的重点内容。   2、程序上,调取证言笔录时仅侦查人员一人在场,询问证人时未告知作证的法律责任,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收集证据等。   3、形式上,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被害人及讯问人本人签名的书面供述、证言、陈述等;没有鉴定人签名盖章的鉴定结论,没有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见证人签名盖章的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均属于违法或不合法的证据范畴,辩护律师一旦能证明该证据的违法与不合法时,应及时将相关证明材料送交人民法院,并请求法院将非法取得的证据排除法庭调查之外。为了证明侦查人员非法收集证据的事实,可以要求人民法院传唤侦查人员、勘验检查人员及鉴定人等到庭作证,运用收集到的证据提出异议,当庭揭露该证据在收集过程中主体、程序、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避免这些非法证据被法院采信而作为最后裁判的证据。    2008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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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徐秋亭
  • 执业律所:
    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3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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