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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地理标志的保护
来源:毕志荣律师
发布时间:2010-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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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地理标志的保护   中国是一个有着悠久历史的国家,具有鲜明地方特色、中国特色的传统产品更加彰显了我国灿烂的文化。在商品经济条件下,这些标识商品鲜明特色的地域名称便是一项重要的无形资产-地理标志。   一、地理标志的概念   世贸组织于1994年通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第22条第1款规定:“本协议的地理标志系指下列标志:其标示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某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   我国在2001年10月新修订的《商标法》中第16条第2款明确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由此,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把握地理标志的内涵:   第一,地理标志是特定地区的名称与特定产品的结合,用于指示该产品来源于该地区,而且,该产品的质量特点和声誉等主要取决于该地理因素。如普洱茶叶、开远蜜桃、蒙自石榴、宣威火腿、大理独头大蒜、西湖龙井、烟台苹果等。   第二,地理标志所标示的产品特定的品质、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理来源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所决定。例如,罗平小黄姜是我省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其独特的品质就与罗平县特有的自然条件和高标准的管理有着密切的关系。罗平县地处滇东高原的东南部,气候温和湿润,雨水调匀,土壤沙质,再加上长期的科学培植,形成了罗平小黄姜质细纤小、含油量高、色泽鲜美、芳香浓郁,素以肥硕、饱满、汁丰、色鲜味美的品质著称。   第三,地理标志是经过长期发展、自然形成的。某地区的某种产品的特定质量或者其他特点,只有经过相当长的时间才能被广大的消费者所认识。而且,这种特定的质量或其他特点只有稳定和持久,才能声名远播。所以,我国在认定地理标志时,要求该商品必须有悠久的历史。例如,宣威火腿,长期以来一直以营养丰富、肉质滋嫩、油而不腻、香味浓郁、咸香回甜著称于世。早在宋朝时期就有记载,清朝时期其声誉驰名中外,被美国称为华夏三大名腿之一。   自1995年~2009年12月9日,我国商标局共受理地理标志申请1200余件,核准注册735件。已注册地理标志保护的商品除香梨、芦柑、密桔、柚、橙、茶叶、大米、活鸡、黄酒、葡萄酒等农副产品外,还包括瓷器、煤、石雕等手工艺品和矿产品。目前,我国已有2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有地理标志。   二、加强地理标志保护的意义   第一、加强地理标志保护,提升产品竞争力。地理标志作为商品地理来源的识别标志,能够使所有权人及商品的销售商获得巨大的经济效益,是宝贵的历史遗产,也是我国参与国际竞争的重要资本。在一般消费者的心目中,总会或多或少地存在一种对某一特定地理环境所产生出来的某种商品的特殊崇尚。尤其是农产品的产量和质量受地理环境和传统工艺等人文因素的影响极大,不同的地理环境和气候特点会造成同一种农产品具有不同的品质特色,而不同的地理环境等自然因素和传统工艺等人文因素又是不可转移的,因此一地的农产品的特色是独一无二的。这些富有特色的农产品具有强大的市场竞争力,加强对其地理标志保护,有利于将当地的资源转化为竞争优势,打响地方经济品牌,促进地方的经济发展。   第二,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地理标志保护源于生产者对特色产品生产地域的保护需求和消费者对特色产品的消费需求。对于生产者而言,将地理标志以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申请注册,采用法律手段保护地理标志,无疑会增加对这一特殊地理标志的保护力度,从而为打击形形色色的假冒地理标志的行为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对于消费者而言,在市场活动中,某些不法商贩出于非法牟利的目的,假冒地理标志,极大地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只有将对地理标志的保护纳入法律体系,增强法律手段在地理标志保护措施中的比重,才能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证市场竞争公平有序的进行。   第三,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随着国际分工的深化,产品生产日益国际化,借助地理标志有利于实施产品差异化战略。此外,地理标志在外贸中还是确定关税、执行卫生检疫、进行外贸管制的一个重要依据。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程度的加大,越来越多的企业实行“走出去”战略,因而加强地理标志的保护尤为重要。地理标志在国内获得保护是使用该地理标志的商品开辟国际市场的法律基础。   三、地理标志的法律属性   依据《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根据该规定,地理标志是商标中证明商标中的一种,属于《商标法》所调整的范围。   四、地理标志保护的方式   (一)反不正当竞争的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为贸易者或生产者防止第三者未经授权而使用地理标志提供了保护措施。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经营者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构成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0条第四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产品质量法》第30条规定: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和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如果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地理标志的所有人除了可以要求相关部门对经营者采取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相应的行政处罚,还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规定要求赔偿。   (二)原产地名称和注册地理标志的保护   国家质检总局依据由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和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发布的《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对原产地域专用标志实行强制性注册登记。   1999年8月17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其中第二条规定:原产地域产品,是指利用产自特定地域的原材料,按照传统工艺在特定地域内所生产的,质量、特色或者声誉在本质上取决于其原产地域地理特征并依照本规定经审核批准以原产地域进行命名的产品。第十六条规定:生产者申请经保护办注册登记后,即可以在其产品上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原产地域产品保护。此规定是从直接保护的角度来保护这些由地理环境决定质量、特色或者声誉的产品,从而也间接的保护了地理标志。   (三)商标法的保护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了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保护。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商标法将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予以保护,事实上是把地理标志作为商标权这一私权的客体进行保护,也就是把地理标志作为一种私权赋予相关的权利主体,因此是一种直接保护。地理标志与商标本质上是一致的,均可区别商品来源,均须具有显著特征,并且均不得与在先权利相冲突。采用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统一,对于国家管理和权利人的利益保证都是最合理、最实际的。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按照《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因此获得地理标志的证明商标,可以依据商标法的规定,追究未经许可使用者的法律责任,并要求赔偿。   作者:毕志荣  吴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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