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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解读
来源:明平兴律师
发布时间:2010-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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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与以往规定不同,“侵权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以前的法律没有此类规定,突出了保护受害人的人道主义原则。在交通事故的处理中,负次要责任的受害人好只有一般过失,就可以要求误事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这就是所谓的“交通事故责任”与“赔偿责任”可以不一致的说法的法律依据; 2.第二条第二款几乎否定了无过错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原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当受人有重大过失时,就得不到全额赔偿了,合理与否,这里不论; 3.第三条与以往的法律有重大不同,共同侵权不需要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了,就需要发和了同一损害后果,提高了保护受害人的程度,扩大了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攻。 4.第五条规定共同侵权全部都应当是被告 5.第六条是一个重要突破,经营服务提供者和共他社会活动提供着,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承担民事责任。 6.从事雇用活动的人受到损害,是劳动仲裁还是到法院打官司第九条有明确规定,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条件的劳动裁,否则一律打民事官司,没有留下任何空白; 承揽人造成第三人损害再也不用定作人承担责任了; 7.第十条就精神损害单独列出,说明精神损害现不表现了死亡补偿金或残疾赔偿金了,精神赔偿是独立的; 8.残疾赔偿金明确说明按法院所在地标准,而不是事故发生地标准(第二十五条)。 9.扶养老人是到八十岁不同志是七十岁,超过八十岁也要支付扶养费。 10.本解释适用于2004年5月1日新受理的案件,而不问事故发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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