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啸尘律师亲办案例
寻衅滋事罪二审辩护词
来源:杨啸尘律师
发布时间:2020-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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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杨啸尘律师担任上诉人程某某的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上诉人程某某,了解有关案情。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辩护人认为程某某跟随邓某某、王某某殴打他人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定性错误。 故意伤害罪与随意殴打他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犯罪构成上不同。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对这种殴打他人并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结果的应认定为此罪还是彼罪,应通过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所侵害的客体等进行区别,具体如下:   1、在主观故意方面。故意伤害罪主要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而寻衅滋事罪中的殴打是一种随意性的行为,其动机就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即在主观方面,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具有流氓的动机,并在此动机的支配下实施了寻衅滋事的行为,以达到满足精神空虚的犯罪目的,故意伤害罪、则无此动机和目的。寻衅滋事罪的动机和目的是本罪与故意伤害罪区分的关键。   2、在客观行为方面。故意伤害所侵害的对象往往比较特定,一般是认识的或有过节的人,且在伤害行为实施之前往往有一个准备过程;而寻衅滋事往往对对方的人是见一个打一个,侵害的对象比较随意,只为了追求精神刺激而不计后果,在行为发生时大多是临时起意的,对认识或素不相识的人无理无故进行殴打,是一种想打就打的流氓作风。即在客观方面,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随意殴打他人的起因往往是因为小事或者根本没有任何原因,行为人是为了寻求精神刺激而无事生非,即使行为人是在“寻衅”——以某种不成立的理由为借口殴打他人,在殴打他人的过程中,从行为人所采用的手段、器物、击打的部位来看,无明显的伤害他人健康,造成他人伤害或者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迹象;而故意伤害罪则从行为人的手段上较为明显的反映出其具有故意伤害的故意。也就是说,寻衅滋事罪的“随意殴打他人”在起因上、对象上、殴打的手段上都具有一定的随意性,而故意伤害罪则无此随意性。   3、在客体方面。故意伤害罪所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是单一客体。而随意殴打构成寻衅滋事罪所侵害的不仅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还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且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是该罪的主要特征。 一审法院认定程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但从本案整个犯罪事实来分析,并不符合针对不特定的人随意殴打他人,追求精神刺激,无事生非,破坏公共秩序行为等等寻衅滋事罪的特征,而符合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 刑法第293条将寻衅滋事罪列举了四类客观行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有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显然不属于上述范围。 在殴打他人并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情形下,构成寻衅滋事罪还是故意伤害罪,认定是否是“随意”殴打是关键。 “随意”即任凭自己的意愿,是殴打他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一个必备要件。 如何认定是否是“随意”殴打,辩护人认为应从三个方面综合认定: 1、审查主观动机。行为人殴打他人的内心起因或内心冲动,是出于耍威争霸、取乐发泄、填补空虚、寻求刺激等不健康目的,还是出于其他原因。主观动机对犯罪构成不起决定作用,但在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时,却是认定故意伤害还是寻衅滋事的关键。 2、是否“临时起意”。一般地,在寻衅滋事时,行为人殴打他人,是由其随心所欲、视需要而决定的,常常系即时起意、一时性起、动辄打人。 3、是否“事出有因”。行为人随意殴打他人往往都有“理由”,但其内容,往往都是一些毫无道理的借口,可以认定为无缘无故、没事找事。 本案中,程某某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程某某同邓某某、王某某等人在迪吧里,邓某某与他人发生争执,后三人已经坐上出租车准备离开迪吧,说明程某某没有追求精神刺激,耍威风、出风头的动机。 后来被“甘子”等人阻拦,邓某某被打。在出租车里邓某某才提议要搞他们(见侦公安查卷0017页邓某某、0034页王某某的供述)。邓某某的提议主观上是在受到“甘子”等人的殴打后出于报复,伤害他人身体的动机十分明显,程某某等人行为时目标明确,对象清楚。这里要说明的是刘某某被殴打属于判断错误。程某某是在邓某某确认刘某某就是他们要找的人后,并已经被邓某某砍倒的情况下,才赶到胡乱挥砍了两刀,根本不存在为了寻求精神刺激而随意殴打他人的动机。 程某某没有侵犯正常的公共秩序,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从犯罪对象看,程某某希望侵害的对象是殴打邓某某的那个人,事实上在犯罪过程中其侵害的对象也是特定的。本案中受到侵害的是刘某某的身体健康而不是公共秩序。 本案被告人在犯罪之前,所要伤害的对象是明确的,即“甘子”及其殴打邓某某的那个朋友。被害人刘某某所以被打,是因为被误认为是殴打邓某某的那个人,而打错了人。但是,这并不改变被告人要报复和伤害“甘子”及其殴打邓某某的那个朋友的初衷和主观故意。且他们回去取刀,以及在街上“找”,这恰恰不是寻衅滋事犯罪构成的特征。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的罪名定为寻衅滋事罪不妥。 二、被告人程某某除具有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自愿认罪等法定、酌定减轻、从轻情节外,还有以下从轻情节,恳请二审法院考虑: 1、有积极赔偿行为, 因家庭处偏远农村,负担较重,经济十分困难,一审未聘请辩护律师,不能及时与亲属商量赔偿。上诉后,已经判决由同案犯承担附带民事赔偿,家庭经济紧张的情况下,仍通过求助亲友,多方积极筹款,一次性赔偿受害人7000元。 2、得到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由于被告人真诚地悔罪和赔偿态度积极,被害人一方对被告人表示了谅解。为此,被害人向法院提交了书面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 3、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程某某虽因朋友义气,跟随邓某某、王某某去殴打他人,但始终是被动的,所起的作用较小。从事情的起因到报复伤害的提议到对被害人的指认,程某某均未参与意见。三个同案犯中,程某某年龄最小,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本案犯罪之前,程某某无前科、无其他劣迹,为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较其他同案犯小。 总之,辩护人认为:本案上诉人程某某已触犯刑律,但罪名应是故意伤害罪(轻伤)。一审法院对本案定性错误,量刑畸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本案鉴于上诉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在犯罪后能够诚恳地认罪、悔罪,积极地进行赔偿,得到了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并为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等情节,本着教育为主的原则,希望二审对本案改判,对上诉人程某某减轻处罚,以利于对其教育和改造,诚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并依法采纳辩护意见。谢谢! 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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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杨啸尘
  • 执业律所:
    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101*********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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