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利建律师亲办案例
浅论我国婚姻无效制度
来源:李利建律师
发布时间:2010-01-26
浏览量:4276
浅论我国婚姻无效制度

[摘 要] 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无效婚姻依法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可撤销婚姻依法撤销后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婚姻无效制度的确立,对保障婚姻合法成立,防治违法婚姻具有重要意义。但我国现行《婚姻法》确立的婚姻无效制度还不完善,应在借鉴国外有关婚姻无效制度的立法和总结我国婚姻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予以修正。

[关键词] 无效婚姻 可撤销婚姻 婚姻无效探讨 完善立法

Simple discussion on the system of ineffective marriage in China

[Abstract] China’s current Marriage Law on the provisions of the ineffective marriage and revocable marriage , established a system of marriage is invalid, ineffective marriag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of marriage does not have the legal effect of marriage, revocable marriag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abolished does not have the legal effect of marriage.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system of marriage is null and void, and to ensure the establishment of a legitimate marriage, prevention and treatment of great significance to the marriage law. But China’s current Marriage Law null and void marriage established system is not perfect, should be amended based on in the light of the system of the null and void marriage of foreign legislation and judicial practice summed up the experience of our marriage.

[Key words] ineffective marriage revocable marriage Probing into the nullity of marriage the improvement of legislation

目 录


引 言……………………………………………………………………………………1
一、 婚姻无效制度概述…………………………………………………………………1
二、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婚姻的构成及探讨……………………………………………2
三、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及探讨………………………………………………………4
四、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及探讨………………………………………………………6
五、婚姻无效制度的立法建议…………………………………………………………8
(一)完善婚姻登记制度………………………………………………………………8
(二)设立损害赔偿制度………………………………………………………………9
结 语……………………………………………………………………………………10
致谢语……………………………………………………………………………………10
参考文献…………………………………………………………………………………10

引 言

婚姻无效制度是结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世界上主要国家和地区在婚姻立法中均有婚姻无效制度的规定。我国1950年和1980年《婚姻法》中未规定婚姻无效制度,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增加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这一制度的设立,填补了我国婚姻立法上关于婚姻无效制度的空白。增设婚姻无效制度,有利于坚持结婚的法定条件,保障婚姻的合法成立;有利于预防和减少婚姻纠纷,保障公民的婚姻权益;有利于增强执法力度,制裁结婚问题上的违法行为。增设婚姻无效制度,对完善我国的结婚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婚姻无效制度实施几年来,这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还发现一些不完善的方面,应予修正。本文从我国婚姻无效制度规定的现状,世界上主要国家和地区有关婚姻无效制度的立法,以及我国现行婚姻无效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缺陷进行论述,提出一些建议,对完善我国婚姻无效制度的立法进行初步探讨。

一、婚姻无效制度概述

婚姻无效制度是婚姻家庭立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现代各国立法都有关于婚姻无效制度的规定。如美国1970年通过的《统一结婚离婚法》中有相应的规定;英国1971年颁布了《婚姻无效法》,1973年又颁布了《婚姻诉讼法》,这都是英国处理婚姻无效案件的法律依据。[1]世界上大多国家和地区有关婚姻无效制度规定的主要内容有:构成无效婚姻的原因、无效婚姻的效力、解除无效婚姻的形式、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及权限、申请及处理程序、宣告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等。[2] 我国在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增加了婚姻无效制度,对这一制度的基本方面包括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情形、宣告婚姻无效和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人、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婚姻被宣告无效的法律后果等作了一般性规定。婚姻无效制度既包括无效婚姻,也包括可撤销婚姻。
婚姻是男女以自愿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合法的两性结合形式。婚姻的成立亦称结婚,是婚姻法律关系借以发生的法律事实,是产生夫妻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律行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关系到社会的稳定。故而各国法律都把婚姻作为该国重要的法律制度加以确认,通过各种法律手段干预婚姻问题,规定结婚虽然作为个人的私事,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才能取得法律上的效力。[3]婚姻的全部法律效力,都是以婚姻的成立为前提的。无效婚姻是指欠缺或违反结婚的法定条件,依照婚姻法律规定应当确定为没有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4] 可撤销婚姻是指欠缺或违反结婚的法定条件,依照婚姻法律规定,经撤销请求权人请求,依法撤销后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

二、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婚姻的构成及探讨

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四种婚姻无效的情形,即在该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根据这一规定,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 重婚之婚姻无效。
重婚属于严重违反“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现象,是对我国《婚姻法》“一夫一妻”的基本原则的违背,是无效婚姻。婚姻无效原因中“重婚”概念中的配偶,不仅指婚姻登记上的配偶,还要扩及到一定条件下的事实上的配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在1994年2月1日以前未登记结婚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按事实婚姻处理。那么,在此事实婚姻关系存在的情况下,一方或双方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也属于重婚,是无效婚姻。
第二,近亲结婚之婚姻无效。
禁止近亲结婚是全世界各国婚姻法的立法通则。我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这是根据人类遗传科学和社会伦理道德而规定的。关于直系血亲,一般认为包括自然血亲和法律的拟制血亲,法律拟制血亲之间是否可以结婚,在我国《婚姻法》上没有明确规定。禁止近亲结婚,即在于优生优育,又在于伦理道德,拟制血亲可以解除,但先前在人们心目中形成的“亲属”影响并不能马上消除,在伦理道德的约束下,仍应禁止结婚。[5]
第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
将“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这种情形的婚姻规定为无效的原因在于:男女结婚后组成家庭,彼此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并共同承担生育子女的义务,而患有特定疾病的人结婚,容易将所患疾病传染或遗传给下一代或互相传染,严重危及下一代的健康及整个民族的素质。
第四,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无效。
法定婚龄是法律允许自然人结婚的最低年龄,我国《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婚姻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而结婚的婚姻无效。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可撤销婚姻的情形只有因胁迫结婚的一种。胁迫结婚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我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根据该规定,可以认为,男女双方结婚必须完全自愿,这是婚姻自由原则的具体体现。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可撤销婚姻就是婚姻当事人一方违背另一方的真实意愿,胁迫另一方与之结婚,受胁迫的一方可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我国《婚姻法》将“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四种作为婚姻无效的情形,这未免失之过宽。传统的亲属法学把婚姻成立的要件分为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公益要件是与公共利益即社会的公序良俗相关的,如禁止重婚、禁止近亲结婚等;私益要件是仅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相关的,如结婚须有当事人双方合意、未成年人结婚须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适用于法定婚龄低于成年年龄的国家)等。[6]违背公益要件的婚姻,被认为对社会危害性较大,为无效婚姻;违背私益要件的婚姻,被认为对社会危害性较小,为可撤销婚姻。国外婚姻无效制度的立法趋势是自始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区别正在逐步缩小,逐渐减少自始无效婚姻的种类,相应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范围。国外婚姻无效制度的发展趋势对我国婚姻无效制度具有借鉴意义。因此,我国《婚姻法》第十条列举的婚姻无效范围应减少为两种,即只将“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两种作为婚姻无效的情形。这两种情形都严重地违背了结婚的公益要件,对社会危害性较大,应属于自始无效婚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两种情形,只是违背结婚的私益要件或一般性地违背结婚的公益要件,对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归属到可撤销婚姻的范畴。以美国为例,在美国法上未见有禁止结婚疾病的规定,当事人一方精神不健全,只是婚姻可撤销的原因之一。如:一方明知对方(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患有不宜结婚的疾病,但愿意与其结婚,照顾其日常生活,法律就不必要进行干涉。这种情形可属于可撤销婚姻。对于未达法定婚龄的婚姻,美国在早期的普通法中为无效婚姻,从《统一结婚离婚法》开始,美国现在大多数州都将它视为可撤销婚姻。如果“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当事人在结婚以后达到了法定婚龄,这种情形也可属于可撤销婚姻。将“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两种情形归属到可撤销婚姻的范畴后,由婚姻当事人自行选择是否需要撤销,这样更有利于百姓生活的稳定,有利于对婚姻当事人及子女合法权益的保护,使法律更具有人文关怀的精神,符合婚姻关系作为基本民事关系的实质,也符合无效婚姻立法的国际潮流。
在可撤销婚姻方面,我国《婚姻法》仅有“因胁迫结婚的”一种情形,且“因胁迫结婚的”提法也是不妥的,可规定为“违背婚姻当事人真实意愿的”更为妥当。违背婚姻当事人真实意愿包括“胁迫、欺诈、双方婚姻当事人误解、虚假的意思表示”等情况。可撤销婚姻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可与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内容相一致,所谓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就是指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就婚姻关系而言,是指婚姻当事人双方对结婚未形成真正的合意。尽管我们不承认婚姻是合同,但就结婚而言,法律要求婚姻当事人在自主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合意,欠缺结婚合意的婚姻,除胁迫行为以外,还应当包括欺诈即骗婚行为、包办婚姻等,对这些行为也应当允许受害的一方请求撤销。[7]在司法实践中,曾经有“误解、虚假、骗婚、包办”等可撤销的婚姻受害当事人无法请求撤销该违法婚姻的情况。笔者试举曾经在实践中遇到的案例予以说明:台湾人吴某(化名)与福建宁德的林某(化名)在宁德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林某申请到台湾探亲,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时,公安机关经审查发现林某实际名叫陈某(化名),而林某于十年前已经死亡,由于其亲属未去办理户籍注销手续,被陈某冒名林某办理了身份证,然后陈某持该身份证与台湾人吴某登记结婚。公安机关对冒名林某的陈某进行了治安处罚,没收其持有的冒名的林某身份证。台湾人吴某获悉情况后,立即来到宁德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要求撤销其与陈某冒名林某的婚姻登记,但婚姻登记机关答复说,其依法只能撤销“因胁迫结婚的”一种婚姻登记。吴某向法院申请要求撤销该婚姻,法院答复说只有受理“因胁迫结婚的”婚姻登记的撤销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受理其他婚姻情形的撤销申请。致使该违法婚姻无法得以撤销。由于我国《婚姻法》仅有“因胁迫结婚的” 婚姻登记可予撤销,导致在实践中还有许多骗婚、误解婚、虚假婚等婚姻的受害者无法请求撤销该违法登记的婚姻。因此,很有必要在婚姻法的婚姻无效制度中增加相关的可撤销婚姻情形。

三、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及探讨

我国婚姻无效制度有关宣告婚姻无效程序的规定,有些问题值得探讨。
我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协迫结婚的,受协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协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根据该规定,我国人民法院和婚姻登记机关都具有确认和宣告无效婚姻的职权。对此,理论界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确认和宣告无效婚姻的应仅限于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处理;第二种观点认为确认和宣告无效婚姻可由婚姻登记机关依行政程序处理,也可由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处理。笔者认同第一种观点,即确认和宣告无效婚姻应仅限于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处理。第一,我国婚姻登记机关是作为行政机关的各级民政部门,其登记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婚姻登记只是标志着婚姻的成立,体现着国家对公民缔结婚姻的行为在登记环节的监督管理,因此登记机关只负责婚姻的形式审查,对业已成立的婚姻关系是否符合法定结婚要件,是否应该确认为无效,不能进行实体性判断。现行《婚姻登记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协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该结婚证作废。”这一规定说明,婚 姻登记机关在受协迫一方婚姻当事人的申请下,经审查确有证据证明受协迫结婚的情况属实,而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只能撤销该婚姻,而不能对该婚姻的效力加以认定,也无权宣告该婚姻有无婚姻效力。第二,婚姻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而不是行政法律关系,对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判断是司法机关的职权,而不是行政机关的职权。第三,宣告婚姻无效,除了解除违法婚姻外,还涉及到无效婚姻当事人的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等问题,这些问题已超出了婚姻登记机关的职权。[2]第四,从国外立法看,大多数国家采取单一的由法院依诉讼程序来确认婚姻关系无效,而没有行政机关确认和宣告婚姻无效的立法例。[8]因此,只能由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对无效婚姻进行确认和宣告。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七条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该规定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主体限于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除重婚的情形包括了基层组织外,其他情形的利害关系人限定在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近亲属。在日本、意大利、瑞士、我国澳门等国家或地区,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人除当事人及近亲属外,检察官也可依职权提起婚姻无效宣告或撤销之诉。同这些国家或地区立法相比,我国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主体范围过窄,实质上限制了一些人的申请权:第一,无效婚姻在许多情况下是当事人及近亲属欺骗婚姻登记机关才获准登记的,他们是不会主张婚姻无效的。这种情况如不允许其他利害关系人提起宣告婚姻无效之诉,就不利于纠正该违法婚姻。第二,未达法定婚龄的只允许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提出申请是没有充分理由的。因为婚姻当事人是否达到法定婚龄,未达法定婚龄的本人及近亲属是清楚的,有时正是因为未达法定婚龄的一方弄虚作假才获得结婚登记。第三,扩大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人范围只是启动了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最终的决定权在于有关机关。如不存在婚姻无效的原因,当事人的婚姻是能得以维持的;如存在婚姻无效的原因,是有利于有关机关发现并纠正违法婚姻。[9]另外,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对侵害公益要件的无效婚姻应当进行干预,婚姻法应当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享有对侵害公益要件的无效婚姻请求法院予以确认、宣告其无效的诉讼实施权。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有关婚姻效力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即该司法解释就婚姻无效的宣告专门规定一个确认之诉的特别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主要理由是无效婚姻属于非讼案件。现在有学者认为用特别程序审理无效婚姻纠纷是缺乏法律依据的,笔者是赞同这一观点的。
将无效婚姻纠纷案件归结为非讼案件在法理上依据不充分。无效婚姻虽然只是请求法院确认某婚姻的效力是否存在,但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中,判断婚姻无效的情形是否成立是关键,而得出判断要依靠庭审中的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涉及证据来源、真伪、证明力大小、相互之间的链接和对抗性证据的甄别,这是程序法上的内容。实体法上则涉及诸如什么情形构成重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情形中则涉及疾病性质和患病时间的认定;还有诸如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是否适格及法定无效婚姻情形是否消失,也是认定的内容,并通过认定作出裁判。可以看出此类诉讼明显存在复杂性和争议性。因此,将此类案件归结为非讼案件从法理上讲依据明显不足。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特别程序的适用作了明确的规定,对特别程序的适用限定在列举的几类案件范围内,没有相应的比照适用的弹性条款。将无效婚姻诉讼程序归结到《民事诉讼法》的特别程序中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从法律规定来看,无效婚姻涉及到人身关系,也涉及到财产和子女问题,和正常的离婚诉讼一样,是一个复合之诉,具有不可分性。由于特别程序并不存在拓展空间,难以审理无效婚姻这一复杂性和争议性的案件,所以无论怎样从理论上分析无效婚姻的法理基础,规定宣告婚姻无效适用特别程序进行处理都没有法律依据。[10]
婚姻无效之诉,广义而言应当属于民事诉讼,法院审理该类案件应当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规定。从国外情况看,大陆法系国家在诉讼程序中把与财产关系相对应的身份关系分化出来,并在民事诉讼法中建立一种特殊诉讼程序即人事诉讼程序或家事事件程序。这样,普通诉讼程序对应于财产关系之诉讼,人事诉讼程序或家事事件程序对应于身份关系之诉讼。这里的身份关系主要包括婚姻事件、亲子事件、收养事件等类型。婚姻无效之诉作为婚姻诉讼的一种,因系身份关系诉讼,理应适用人事诉讼程序或家事事件程序。为了妥善解决婚姻无效之诉这类身份关系案件,我国应当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经验,统合身份关系案件各类程序,制定专门人事诉讼法或家事事件法。这样既可促进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完善,又可使具有公益性质的身份关系案件得到合理解决。[11]

四、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及探讨

我国《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该条规定了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即:经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婚姻,均为自始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无效或被撤销婚姻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基于婚姻效力而发生的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不适用我国《婚姻法》有关夫妻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各项规定;人民法院有关财产的判决,依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无过错方是指对无效婚姻、被撤销婚姻的发生并无过错的当事人;因重婚导致婚姻无效的,在财产处理问题上保护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使其免受侵害;无效婚姻或被撤销婚姻的当事人与其所生的子女,不受父母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影响,我国《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无效或被撤销婚姻中出生的子女,这些子女与父母的法律关系,同合法婚姻中出生的子女没有区别。
我国《婚姻法》有关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有些问题需要探讨。
第一,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无效婚姻宣告无效后,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世界上有三种立法例。一是有溯及力,即婚姻被宣告无效后,当事人间不发生夫妻身份和财产权利义务关系,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日本采纳此种立法例。二是有部分溯及力,即婚姻被宣告无效后,如果双方出于善意缔结该婚姻,对双方产生有效婚姻的效力;若仅有一方善意,该婚姻只对善意一方产生婚姻效力,对恶意一方不产生婚姻效力。但无论善意或恶意,对子女不产生无效的效力。如法国、意大利、瑞士等多数国家采纳这种立法例。三是无溯及力,即婚姻无效的效力从法院宣告无效之日起发生,不溯及既往。美国采纳该种立法例。我国《婚姻法》规定:“无效或被撤销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显然是采纳有溯及力的立法例。[12]有很多学者认为我国《婚姻法》的这种规定有所不妥,笔者也有同感。笔者认为,可借鉴世界上许多国家的立法例,结合我国实施婚姻无效制度以来的实践经验,分别规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无效婚姻因严重违背社会公益要件,违反社会的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可规定无效婚姻被宣告无效后,有部分溯及力,即婚姻被宣告无效后,如果双方出于善意缔结该婚姻的,对双方产生有效婚姻的效力;如果双方均出于恶意缔结该婚姻的,对双方自始无效;如果有一方出于善意,该婚姻只对善意一方产生有效婚姻的效力。无论善意还是恶意,对子女不产生无效的效力。可撤销婚姻是违背社会私益要件或一般性地违背社会公益要件,可规定可撤销婚姻从被撤销之日起无效,无溯及力,但对子女不产生无效的效力。这样显然更为科学、合理。
第二,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针对无效婚姻当事人之间财产分配问题,国外有“推定配偶”理论。根据推定配偶理论,推定配偶基本享有合法配偶的权利,如可将同居期间的财产包括对方的个人所得财产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要求对方进行扶养、继承对方遗产等。但是,若同时存在合法配偶和推定配偶,推定配偶的权利不能完全取代合法配偶的权利。世界大部分国家关于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都区分当事人的主观意志,考虑到保护善意当事人的权利,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都规定“推定配偶”可基本享有合法配偶的权利。成为推定配偶,应当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其缔结的婚姻为法律规定的无效婚姻的情形;第二,该配偶必须善意相信自己的婚姻合法有效,且善意处于持续状态。结婚后一旦知道事实,推定配偶的效力即告中止。[13] (147)我国《婚姻法》有关处理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的规定较为模糊也不全面。笔者认为:对于无效婚姻,即使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但在财产分配方面,可借鉴国外推定配偶理论。无效婚姻被宣告无效和可撤销婚姻被撤销后,在处理同居期间的财产时,除重婚的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外,应区分当事人主观上的善意和恶意,婚姻无效的效力对恶意一方发生,对善意一方推定其享有和合法配偶基本相同的权利,产生有效婚姻的效果,同居期间双方或恶意一方所得的财产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推定配偶不仅有权以配偶身份要求分割,而且还可依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适当多分割,或者选择对推定配偶有利的财产制形式来处理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这主要是从公正的角度出发,保护善意一方婚姻当事人的利益。
第三,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当事人与其所生的子女的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对无效或被撤销婚姻当事人与其所生的子女,适用该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止。”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当事人所生子女的权益。对于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当事人所生的子女是属于婚生还是非婚生问题,从我国《婚姻法》规定来推定,是非婚生子女。但是这一后果对子女来说是不公平的,会引起不良的社会后果。对于婚姻无效,子女是无辜的,父母的过错不应累及子女。英美法对此问题的规定,具有参考价值。英国法规定无论婚姻是否有效,只要子女出生在婚姻成立之后,视为婚生。美国法规定,在无效婚姻中所生子女,视同婚生子女。[14]德国在法律上完全否认了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划分,从区分父母的角度,代之以“父母在子女出生时相互结婚的”和“父母在子女出生时未相互结婚的”,不论父母之间的关系如何,生子女就是生子女,不但权利义务完全相同,而且在法律上的称谓没有不同。[13](316)这些规定都突出了法律对子女利益的特别保护。我国《婚姻法》可借鉴国外的这些规定,为了子女健康成长,保障他们的基本民事权利,将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当事人所生的子女视为婚生子女。另外,在子女抚养问题上,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因此,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生父或生母,除了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外,还应当负担子女的医疗费等费用。

五、婚姻无效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完善婚姻登记制度
根据我国现行《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二)非双方自愿的;(三)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五)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根据这一规定,婚姻登记的审查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对婚姻当事人个人的婚姻状况进行审查,审查婚姻当事人是否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是否未婚,是否近亲结婚。通过对此审查,来确定当事人的婚姻状况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我国原《婚姻登记条例》对婚姻状况的审查是由婚姻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婚姻状况证明,证明婚姻当事人确系未婚,没有违反婚姻法的状况。我国现行《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婚姻状况证明,规定只需持个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即可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即弱化了对个人婚姻状况的审查。而仅仅凭个人一纸签字声明是不能起到条例应当有的审查功能的。笔者认为,不应当弱化婚姻登记对婚姻当事人个人的婚姻状况的审查功能,应在《婚姻登记条例》中增加“婚姻当事人应出具由其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的规定。因为只有婚姻当事人的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才能了解婚姻当事人的婚姻状况,由婚姻当事人的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婚姻当事人婚姻状况证明,才能避免有配偶的婚姻当事人进行重婚登记和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婚姻当事人进行结婚登记的无效婚姻的发生。
婚姻登记的另一个审查即对婚姻当事人的健康状况进行审查,审查个人是否具有婚姻法所禁止结婚的疾病。[15]现行《婚姻登记条例》没有要求婚姻当事人出具婚姻健康状况检查证明,这样就使婚姻登记机关无法了解婚姻当事人是否患有婚姻法所禁止结婚的疾病,使婚姻登记机关丧失了这样一个重要的审查功能。笔者认为要在现行《婚姻登记条例》中增加“婚姻当事人应出具婚姻健康状况检查证明,以证明婚姻当事人是否患有婚姻法所禁 止结婚的疾病”的规定。在婚姻当事人出具健康状况检查证明后,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如果婚姻当事人患有婚姻法所禁止结婚疾病的,则不予登记。这样就能有效地制止患有婚姻法所禁止结婚疾病的婚姻当事人进行结婚登记的可撤销婚姻的发生。至于患有哪些疾病属于婚姻法所禁止结婚的疾病,应当由立法机关授权有关部门作出明确的规定。
综上,完善婚姻登记制度,由婚姻登记机关在对婚姻当事人进行结婚登记时,经过审查,对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不予登记,从而在婚姻登记的源头上遏制无效婚姻的发生。
(二)设立损害赔偿制度
很多国家和地区立法对当事人恶意导致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民事责任均有规定损害赔偿制度。如《日本民法典》第748条规定,婚姻被撤销后,相对人为善意时,则对其负损害赔偿责任。《台湾民法典》第99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婚姻无效或撤销而受有损害者,得向他方请求赔偿。《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甚至赋予受害方向过错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16]《意大利民法典》规定,因婚姻无效而被起诉的配偶,在婚姻被撤销的情况下,即使善意缔结婚姻的配偶没有遭受损失的证据,也要对其给予适当补偿。[17]我国《婚姻法》只在离婚制度中有“损害赔偿”的规定,而在婚姻无效制度中没有“损害赔偿”的规定。笔者认为,可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依据我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在婚姻无效制度中建立相应的损害赔偿制度。首先,在婚姻无效制度中建立相应的损害赔偿制度,赋予无效婚姻中无过错一方当事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符合婚姻立法保护弱者利益,制裁违法者或过错方的立法精神。如有配偶的一方隐瞒已婚事实,欺骗对方与之结婚,婚姻关系因重婚被宣布无效的;一方患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向对方隐瞒了病情,使对方与之结婚,导致婚姻关系被宣布无效的。这些都会给无过错方造成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损害,无过错方理应得到补偿。其次,在婚姻无效制度中建立相应的损害赔偿制度有充分的立法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规定,对于造成婚姻无效的过错一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无效婚姻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其过错方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应有相应的损害赔偿制度加以规定。因此,在婚姻无效制度中建立相应的损害赔偿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对于婚姻无效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应以该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为前提。婚姻无效损害赔偿制度需要在婚姻立法中明确规定,以完善婚姻无效制度。[8]

结语
婚姻无效制度是婚姻法律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我国现行婚姻立法在婚姻无效制度方面的规定确实存在缺陷,为了使婚姻无效制度更加完善,希望立法机关总结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国情和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及时在我国婚姻立法中对婚姻无效制度作出更为科学、合理的规定。


致谢语:本毕业论文是在我的导师张薇薇老师的亲切关怀和悉心指导下,经历材料收集、整理、文献阅读,提出理论、比较分析、阐明观点,最终形成全文。张老师严肃的科学态度,严谨的治学精神,精益求精的工作作风以及对我的耐心指导,深深地感染和激励着我,在此谨向张老师致以诚挚的谢意和崇高的敬意。

参考文献:
[1]薛宁兰.婚姻无效制度论¬¬—从英美法到中国法[J].环球法律评论,2001,(夏季号):209.
[2]曾琼、何文燕.我国婚姻无效制度之完善[J].求索,2008,(2):149、150.
[3]刘树兴、张云.论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J].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5):572.
[4]覃英.关于“无效婚姻”概念内涵的思考[J].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3):71.
[5]夏吟兰、何俊平.婚姻家庭法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6]杨大文、马忆南.婚姻家庭法(一)[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7]周立新.论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J].法制与社会,2007,(12):246.
[8]法律图书馆.浅析我国夫妻财产和无效婚姻制度[EB/OL].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2670.2004-3-5.温军.
[9]欧世龙.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立法设计的缺陷[J].经济与社会发展,2003,(4):96.
[10]杨秀梅.浅析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J].法制与社会,2007,(10):141.
[11]陈爱武、赵莉.婚姻无效之诉若干问题研究[J].江海学刊,2007,(1):221、222.
[12] 杜换涛.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思考与完善[J].中国商界,2008,(4):155.
[13] 陈苇.外国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6.
[14] 于东辉.无效婚姻制度探析[J].法学论坛,2007,(4):135.
[15] xiezhengmin .对新婚姻登记条例的几点看法[J].中国法院网法治论坛电子杂志,2005,(13):16.
[16]杨遂全.婚姻家庭法典型判例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17] 梁继红.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缺失和完善[J].西南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3):137.
以上内容由李利建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李利建律师咨询。
李利建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56好评数0
古田县东小区前山老区大厦(同仁医院对面)四楼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利建
  • 执业律所:
    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092*********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福建-宁德
  • 地  址:
    古田县东小区前山老区大厦(同仁医院对面)四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