衷震律师亲办案例
江西第一起推翻交警事故认定书的代理词
来源:衷震律师
发布时间:2010-09-17
浏览量:1244

    2009年11月,朋友黄某请我代理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黄某自称在事故中无任何责任,但离奇的是交警部门却认定他需负全部责任。在接手这起案件之后,我通过大量的分析道路交通事故法规和鉴定规则,找出了该案中交警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存在的诸多违法问题,这些观点得到了重审法院的采纳,黄某因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以下是该案的代理词。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衷震律师接受本案被告黄某的委托,依法参与诉讼。现依据事实和法律陈述代理意见如下:
本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1)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合法,是否可作为证据采信(2)痕迹检验报告与物证检验报告是否合法,是否可作为证据采信(3)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
一、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第[2008]2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称《认定书》)的内容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显属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该《认定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8条第1款规定,未载明事故的基本事实和成因。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第1款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 (二)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 (三)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 (四)当事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五)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名称和日期。 ”
上述规定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内容俱作出了明确的约束性规定,即交通事故认定书必须先载明事故形成原因、再划分当事人的过错。而本案中的《认定书》在载明本案事故形成原因部分却先将黄某定性为事故责任人(见认定书第5段第1条“黄某驾车发生事故后未停离开现场,,,”),对事故形成原因却只字不提,再以黄明辕驾车未确保安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关于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为由匆匆结尾。该认定书制作人采取先定性再以一个概括性的规定解释的做法明显违反相关法律、规章的约束性规定。
其次,该《认定书》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8条第2款规定,无办案警察签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8条第2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由办案民警签名或者盖章,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 ”,而本案中的《认定书》却无经办交警签名或盖章。
结合以上观点我们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不能被法院采信。
二、痕迹检验报告与物证检验报告在内容上相互矛盾,且程序违法,不足以作为证据采信。
南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痕迹检验报告关于痕迹分析说明中陈述为“乙车(即电动车)前轮钢圈破裂及前轮挡泥板破裂伴有兰色油漆脱落”,而江西公安专科学校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关于检验结果中的陈述却为“左后轮钢圈上提取的可以紫色附着物与送检的新捷牌两轮摩托车前轮右侧塑料罩表面的紫色油漆成分基本一致”。由此可见,两份检验报告关于电动车受损部位的分析在颜色叙述这一基本事实问题上都相互矛盾,不足以证明案件基本事实。同时依据《公安部物证鉴定规则》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文书中应当加盖“物证鉴定专用章”的规定,物证鉴定文书应加盖“物证鉴定专用章”,而本案中江西公安专科学校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却未依法加盖“物证鉴定专用章”。为此,本案中的物证检验报告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三、本案中被告皮某应对胡某受伤负主要责任,胡某自身亦存在过错责任,黄某与事故无任何关联,因此无需承担责任。
本案的事实是,皮某驾驶的赣A343红色桑塔纳汽车在进入导向车道后快速超越前面三辆车后向左变道跨越导向实线进入上海北路双黄线以东第一车道行使的行为,直接造成了胡某为躲避撞车险情而本能向左躲避行使而倒地受伤。因此,皮某存在违章驾驶行为,应对胡某的受伤负主要责任,胡某违章无牌上路进入机动车道行使,本身存在过错。证明事故真相的直接证据就是胡某在事发后交警部门作的询问笔录,胡某在笔录中陈述道“我车子倒在的士的左侧面,车子前轮在的士下面” (见胡某询问笔录),。与此相互印证的是,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清楚载明事发后皮某向保险公司报案,出险经过清楚载明“与一辆助力车相撞,对方车损,对方一人伤”。与此相互印证的还有黄某举证的16张事发时交警部门监控录像照片,这组照片清晰的证明了上述事实。
本案中,黄某驾驶的赣M938小客车自始至终未与胡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原告在事发后交警询问笔录中对黄某驾驶的小客车只字未提(见胡某询问笔录),交警部门在出具责任认定书时面对这一基本事实忽略不顾,却主观臆想的将黄某定性为责任人,显失公正。

综上,黄某不是本案事故责任人,不应对胡某的受伤负责。交警出具的认定书内容违法、程序违法,不足采信,请法院依法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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