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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情形下的“调解”
来源:赵春林律师
发布时间:2010-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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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情形下的“调解”
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 赵春林律师
近日,笔者代理一起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甲(无资质)借用乙(有施工资质)的资质证书与丙(开发商)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后,因甲长期得不到工程款,遂以乙之名义、以丙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中,法院依法查明甲无资质,并借用乙的资质与丙签订施工合同这一事实,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经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案一审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但笔者通过与被告律师充分沟通、协商,使甲与丙在审理中初步达成调解意向,当双方就该调解意向向法院表明时,主审法官坚决以合同无效为由不同意调解结案。
针对以上案情,笔者想就本案所涉及的价值取向问题略疏浅议。
一、 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情形下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一) 本案甲、丙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审理时应当适用《合同法》、《建筑法》及《解释》。先来看看这些法律对借用他人资质进行施工做何种法律评价: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2、《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依据上述规定,本案既已查明甲确系借用他人资质进行施工,理应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二) 法律关于调解的有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
第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八条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一)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侵害案外人利益的;
(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本案中,甲、丙双方确系出于自愿进行调解,但法律关于调解有两个基本要求,一是自愿,二是合法。本案业已查明,甲借用他人资质施工,案件所涉工程也已竣工验收合格,甲因不能及时得到工程款,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双方在审理过程中握手言和,同意就欠款达成调解协议,此协议系自愿,是双方的真实表示,协议内容本身没有违反法律的任何规定。但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人民法院不得予以确认”,也就是说法院不支持双方的调解,必须做出合同无效的判决。
二、 合同无效时可以支持当事人之间的调解
调解的本意是为了彻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这既符合中国以和为贵的传统民俗,也可以有效的节约司法资源,方便、快捷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纷争。如果出现合同无效的情形,而当事人又恰恰能有效达成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给予支持,而不能机械地套用法律,新时代下的法律应该更加理性化,更加突出有益的价值取向。
(一)、合同无效时的调解可借鉴“票据无因性”原理
票据法上的无因性是指形成票据的基础关系与原因关系要区分开,简单地说,就是合同关系是合同关系,票据关系是票据关系,票据有关系不因合同关系的无效与暇疵而受影响,这是维护票据高效畅通的保证,也是法律在合同关系与票据关系发生冲突时的价值取向,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比取其轻。就本案来讲,虽然审理中查明了合同具有无效情形,但当事人在审理中却积极达成了调解协议,法院如果不能给予支持,硬行认定合同无效,这不仅不能彻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纷争,也将为无效合同的处理带来较多的不便,徒增司法诉累。和谐是当今社会的主流,司法和谐也是我们法律人士所积极追求的,鼓励交易、不轻易破坏一桩交易也是当今司法所积极倡导的,就本案来说,相对于当事人和解带来的积极意义来讲,可以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负面的)忽略不计,可以结合当前鼓励交易、倡导和解的主流价值判断对无效情形下的调解予以认可。
(二)、从现有法律规范上分析,也不能得出无效的合同绝对不能调解结案的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一)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侵害案外人利益的;
(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首先,该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一种司法文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民诉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调解协议本身也是合同,同时也受《合同法》调整,虽然案件中的双方合同关系可能是无效的,但这种无效是否能导致调解协议的必然无效,尚无定论。如果调解协议自身的内容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又系当事人自愿,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从法律解释的角度讲,《民诉法》第八十八条并未明确调解必须以合同有效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虽然规定调解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无效,但又与《合同法》的解释意见关于无效只能有法律、法规做出规定相违背,因此,现有法律没月明令禁止合同无效下的调解。
三、 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支持当事人调解,但应区分有关情形。
《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无效合同情形下工程价款支付的立法意图,对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如果有合同无效的情形,双方当事人想通过调解结案的,必须已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为前提,对于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同或出现质量问题尚未解决时,法院对双方的调解可不予支持。但对工程业已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仅就工程欠款不能一致而向法院提起诉讼时,笔者认为可以对审理中的调解给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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