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玉倩律师亲办案例
非法制造爆炸物品罪辩护词
来源:赵玉倩律师
发布时间:2012-09-28
浏览量:6377
非法制造爆炸物品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云南方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赵玉倩,受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家属委托,担任杨某某的辩护人。经过阅卷,了解案情和对被告人进行调查,并对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了详细地研究,根据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现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参考。

一,在本案中,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制作的硝酸磷铵与柴油的混合物是炸药的证据不足。

    通过刚才的质证,本案用于证实杨某某制作的硝酸磷铵与柴油的混合物是炸药的证据只有xx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书,根据该鉴定结论,认定了杨某某制作的硝磷酸铵与柴油的混合物中含有硝酸根离子和铵根离子,并没有明确说明该混合物就是炸药,也没有对该混合物是否具有爆炸性能做出说明。因此,仅以该鉴定结论的内容而言,并没有充分证明杨某某制作的硝酸磷铵与柴油的混合物就是炸药。

    根据全国科学技术名词审定委员会审定的定义,炸药是指能在极短时间内剧烈燃烧(即爆炸)的物质,是在一定的外界能量的作用下,由自身能量发生爆炸的具有稳定的化学和物理性质的物质。从化学性质上讲,炸药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具有可产生爆炸的物质、二是该物质要具有相应的比例和数量。从物理性质上讲,炸药必须具备产生爆炸的性能。从xx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中来看,对于杨某某制作的硝酸磷铵与柴油的混合物是不是炸药的问题,鉴定书只是说明了该混合物的化学成分中含有硝酸根离子和铵根离子,但是对于硝酸根离子和铵根离子的含量是多少?比例是多少?会不会产生爆炸?都没有做出说明。我们都知道,没有足够的数量和合理的比例,只是含有硝酸根离子和铵根离子的物质是不会产生爆炸,也不能称为炸药的,比如中国四大发明中的火药,就必须按照一硫二硝三木炭的比例严格配比,才能产生爆炸的效果,否则就不会炸,就不能称之为火药,这里的比例关系,就是中国火药的核心和奥秘,并不是凡是含有硫磺、硝石、木炭的物质都是火药。

    至于杨某某拌兑的混合物中含有硝酸根离子和铵根离子,那是理所当然的,因为该混合物本来就是硝酸磷铵与柴油拌兑而成的,硝酸磷铵中含有硝酸根离子和铵根离子,是硝酸磷铵作为一种化肥的基本性质,并不能说明它就是炸药。这里的逻辑关系是:凡是硝铵类炸药都含有硝酸根离子和铵根离子,而不是凡是含有硝酸根离子和铵根离子的都是炸药。因此,辩护人认为,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杨太君拌兑的混合物中可导致爆炸的物质成分的数量、比例和该混合物是不是会产生爆炸之前,仅只是以该混合物中含有硝酸根离子和铵根离子来认定该混合物是炸药,证据是不足的。

二,硝酸磷铵、柴油及其混合物都不属于国家管制的爆炸物品,杨太君的行为没有违反爆炸物管理规定,没有侵犯国家爆炸物管理秩序。

    正如公诉书中所指控的:杨某某的行为是无视国法,违反爆炸物管理规定,非法制造爆炸物也就是说,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爆炸物的管理秩序,那么杨某某的行为究竟有没有违反爆炸物管理规定?有没有侵犯国家对爆炸物的管理秩序呢?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该条款属于混合罪状,其中对于非法行为爆炸物的界定方面是空白罪状,要认定那些行为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的行为,那些物品属于刑法上的爆炸物,必须参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换言之,在适用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情形中,必须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必须严格贯彻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准则。

    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原则,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规定的爆炸物的范围只能是国家明确规定的军用爆炸物和国家《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其《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所列举的民用爆炸物。也就是说,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所列举的民用爆炸物和军用爆炸物的行为,就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的行为。这是在适用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情形下,贯彻刑法总则规定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原则的具体要求。

    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公布2006119日,国防科工委、公安部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联合制订了最新的《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通过对照上述文件,我们可以发现,在本案中,无论是硝酸磷铵、柴油还是其混合物,都不在国家《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其《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所列举的民用爆炸物之内,都不属于国家管制的爆炸物品,国家也没有明令禁止过将硝酸磷铵和柴油混合使用。对于国家没有明令禁止的行为,人们没有可认知性,也就没有可遵守性,因此,从刑法上讲,也就没有可惩罚性,强行对国家没有明令禁止的行为予以刑事处罚,是于法无据的。因此,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并没有违反爆炸物管理规定,没有侵犯国家爆炸物管理秩序。

三,杨某某在得知其拌兑硝酸磷铵和柴油混合物被公安机关查获以后,便积极返回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应当视为主动投案,在调查中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如实供述自己所作所为,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相关规定,其自首情节应予认定。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自首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者可以免除处罚。因此,辩护人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如果行为人确实因为生产、生活需要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拌兑的硝酸磷铵和柴油混合物全部用于修建水库拦河坝,尚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且被告人主动投案,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工作,确有悔改表现,故请求人民法院对杨某某免除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认定杨某某拌兑的物品是炸药的证据不足,杨某某拌兑的硝酸磷铵、柴油混合物不属于国家管制的爆炸物品,其行为并未侵犯国家对爆炸物的管理秩序,且具有自首情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的情形,特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免除对杨某某的刑事处罚。

此致

某某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赵玉倩  13108535511

                         2011 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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