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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居间常见问题(二)
来源:龙云天律师
发布时间:2012-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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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什么是第四百二十五条中所说的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居间合同中的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规定实际上来自在合同法总则第四十二条中的缔约过失责任。然而第四十二条中也仅仅只是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并未详细列明何为重要事实,后面出台的关于合同法的相关司法解释也未涉及。就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而言,卖方通过居间方的配合需要向有意向购房者说明关于房屋位置、面积、所有权状况、总价等事项,并应当向有意向购房者提供房产证等相关证明文件,在有意向购房者认可上述事项后,再就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具体细节进行磋商,进而签订买卖合约。就房屋位置、面积、所有权状况、总价等情况而言,毋庸置疑是属于订立房屋买卖合约的主要事实,比如建筑面积、使用面积、房屋上是否有他项权利等等一系列细节,将来的买卖合约也是这些细节作为合同主干进而签订的。然而,上述事项并不能穷尽关于房屋的所有事实情况,比如房屋是“凶宅”的情况。此类事实如果卖方或中介方未向有意向购房者披露,是否属于故意隐瞒与合同订立有关的重要事实?接下来引入两个案例,在这两个案例中,基本相同的案件确有着两个完全不同的判决。

案例A2004826日,广州的张先生通过中介,以8.8万元买下了白云区广花四路的一处房屋。张先生高高兴兴按约付款后,便安家落户。不久后,张先生在与邻居聊天时惊闻,该房曾发生煤气爆炸,屋内两人被炸死。随后,张先生以房屋存在瑕疵,卖家有违诚信、破坏公序良俗为由,向卖家方某、中介方讨说法。结果,法院驳回了张先生的诉讼请求。法院审理认为,房屋本身是否符合使用条件,是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的根本。张先生未能证明房屋不符合居住使用的要求。而卖方未告知屋里曾死人,不足以构成违反公序良俗。法院认为,公序良俗的作用在于弥补法律强行性、禁止性规定的不足,从而起到规范社会行为的作用,但衡量公序良俗的标准不得随意扩大。

案例B20101227,曾先生通过房产中介与范先生夫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办理相关手续的《协议书》,约定曾先生向范先生购买位于上海浦东新区的一处房产,总交易款91万元及相关其他事宜。2011216,该房屋的产权经核准登记于曾先生夫妇名下。曾先生原本想等租住的房子租约到期后,稍微装修一下搬进去居住。可一年后,经邻居好心提醒,方知购买的房屋内曾发生过恶性凶杀案件,曾先生电话联系范先生的妻子,但她却矢口否认。经核实,2010723,案外人孙某曾在租借的该房屋内与其母亲及弟弟发生矛盾,孙某遂将其母亲及弟弟残忍杀害。事后,范先生将该房屋通过中介挂牌出售给曾先生。20124,曾先生向浦东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退房 法院认为,本案中,范先生明知争议房屋内曾经发生过凶杀事件,但其未举证证明在出售前已告知了对方,却对买方隐瞒了与房屋相关的重大信息,其行为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曾先生夫妇要求撤销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范先生夫妇返还购房款91万元、中介方返还中介费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通过上述两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情况基本相同的两个案件,判决却截然相反。究其原因,还是属于对于何为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并未作出明确、详细的规定,从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的认识偏差,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有的援引诚实信用原则,有的援引公序良俗原则等等,法官援引法律原则进行判决恰恰说明了合同法在具体条文上的缺失。合同订立过程中最重要的是双方的意思表示,只有双方意思表达达成一致合同才有订立的基础,如果一方的意思表达与另一方意思表达并没有形成一致,则无法形成合同关系;如果一方的意思表达是因为误解而做出,即使合同成立,被误导的一方可以行使法定的撤销权消灭合同关系。从意思表示说来看,只要是在合同订立前,可能使合同一方的意思表达发生偏差的事实都有可能是关于合同订立的重要事实。比如,在上述案例中,按照社会经验以及生活常识,一般购房者在正常市场交易价格幅度内都不会选择购买凶宅。购买者购买凶宅无外乎两种情况,一是事先知道,一是事先不知情:如果该房屋是凶宅的情况是为购房者所知悉的,那么购买的行为发生基础是其自身完全真实、自愿的意思表达,如果该房屋是凶宅的情况是为卖方、中介方隐瞒的,则购房者购买行为基础的意思表达则是被误导而做出的,只要购房者能够证明其对于标的为凶宅的情况事先并不知情,则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关于重大误解而订立进而行使撤销权,是合同归于消灭。大量的合同纠纷中,因为双方甚至法官对于何为关于订立合同的重要事实这一问题有着不同的看法,导致很多案件出现同案不同判,甚至一个庭内各法官之间的看法亦不相同,这样不仅仅不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也会使得当事人无所适从。这个问题的解决,还是应当由最高院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进而使得此类问题有一个统一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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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83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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