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尊敬的仲裁员:
我们依法担任申请人李与被申请人建材厂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代理人。现就本案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供仲裁员参考:
一、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规定,代理人认为,以下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与建材厂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1、建材厂为朱个人独资企业,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
2、证人王、李红的证言证明,申请人在建材厂的安排下从事转载机工作,为建材厂业务组成部分;申请人与建材厂口头约定月工资为3500元/ 月,受建材厂管理。
3、申请人在工作时间、在建材厂安排下操作建材厂业务(操作转载机)时发生事故,后建材厂负责人及其他工友把申请人送往溧阳市人民医院救治,建材厂支付了医疗费用。
二、建材厂提出其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不能成立。
1、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2条规定,建材厂在否认其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该有以下证据支持:
1) 、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记录。
2) 、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3) 、考勤记录。
然而庭审中,建材厂并未出示任何证据来支持其抗辩。
2、建材厂提出其与陈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抗辩不能成立,
1)、庭审中,建材厂并未出示证据证明其与陈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2)、申请人在建材厂从事的是操作转载机工种,而运输合同必然是要把建材厂中矿石运往别处,所以从申请人从事的工种不能看出,陈与建材厂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3、 陈与建材厂之间存在密切关联性。
1)、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在建材厂变更到业主朱时,陈青松作为受委托人,全程代理朱金秀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证人王、李红的证言证明,陈负责建材厂的日常经营,包括招工、发放工资、工人管理等管理工作。
综上,代理人认为,申请人在被建材厂录用后,在建材厂负责人安排下从事操作转载机工种,并约定了月工资为3500元,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劳动关系成立。
代理人:狄东良
2011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