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刘**,16岁,汉族,江西省**县人,学生,住**县**大道**号。
法定代理人:刘*,男,42岁,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职工,住址同上,系原审原告之父。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县**小学,
住所地:**县**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李*,男,16岁,汉族,江西省**县人,学生,住**县**厂。
法定代理人:李**,男,48岁,汉族,江西省**县人,下岗职工,住址同上,系原审被告李**之父。
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江西省**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月*日作出的(2005)*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之规定,提起再审。
再审请求:
1、撤销(2005)*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2、改判被申请人与原审被告李**共同赔偿申请人各项损失56011.54元。
申请事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之规定,特申请再审。
具体事实和理由:
本案人身损害事故发生在**县**小学校内操场双杠场地上,时间是下午课前。学校既然在下午课前提前开门允许学生入内,就应承担起与其职责相适应的对于未成年学生的监督、管理和保护的义务,这一点也为原审判决所确认(见判决书第五页第二段第一到三行),但学校在双杠场地附近未设警示标识,无人在场管理,事发时才10周岁的学生对无警示标识,也无老师在场的双杠活动意外风险显然缺乏认识,不能预见、避免和克服意外伤害事故的发生。更为明显的是,双杠场地下未设专门的安全防护软垫,也没有放置一定程度上能起到减缓下落冲击力作用的沙子,直接导致原审原告从高达一米多的双杠上直接掉落水泥地而伤残8级的严重后果,学校双杠场地体育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是引发本案损害的重要原因之一。
教育部于2002年9月1日实施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确认了“**小学所设双杠下面无保护设施”,但未按上述规定判决学校承担相应责任,其关于“**小学所设双杠下面无保护设施并不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必然因素,故小学不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见判决书第5页第二段倒数第二、三行)的认定显然不能成立,也是与教育部规定相违背的。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并无不当,但本案还应同时适用该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了学校所设双杠下无保护设施,但未适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申请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学校与原审被告李**共同赔偿申请人人身损失56011.54元,且学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