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参考:(2007)东中法民二申字第96号
2002年,李某的建筑施工队挂靠于某建筑工程公司名下。同年8月15日是,李某以该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某五金制品厂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该厂房建筑工程,并经该建筑工程公司盖章认可。承建期间,李某向赵某购买沙石,货款共计7万元。2005年1月,李某在工程未竣工的情况下逃逸,赵某遂向该建筑工程公司追讨债务,但是建筑工程公司拒绝承担责任。赵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该建筑工程公司对李某由引所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筑工程公司不服判决,继而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依法改判,该建筑工程公司对李某由此所生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赵某不服二审终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启示:
李某的建筑施工队与建筑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有确凿证据可证,故一、二审法院对该挂靠关系均依法予以确认。建筑施工队与建筑工程公司间虽然存在挂靠关系,但赵某未能证明:1、李某向其购买建筑材料时,未明确披露李某与建筑工程公司存在挂靠关系;2、李某以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向其购买建筑材料。所以赵某无法证明表现代理关系存在。因此,赵某以建筑施工队的负责人李某逃逸为由,主张作为建筑施工队被挂靠单位的建筑工程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由此可见,在市场经济中,交易主体在交易过程中,更应当清楚地了解对方是否与其他单位存在挂靠关系。若是,则要清楚对方是以自己或自己单位的名义还是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进行交易,要明白所处交易中的风险责任。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祁淑卿、殷洁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