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参考:(200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50号
从1999年11月开始一直到2001年7月,叶某和黄某之间有过多次借贷往来。双方于2001年8月8日结算此前的债务,叶某还欠黄某230万元。当日,叶某向黄某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写明:借到黄某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正(2300000元),月息以10厘计算,还款日期以黄某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还清。借款人:叶某。叶某于2002年被任命为某镇民营企业办公室主任。2002年9月19日,叶某在借条上加盖某镇民营企业办公室(下称民营办)印章,并注明某镇民营办同意担保。因叶某不能如期归还欠款,黄某起诉叶某归还借款23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某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叶某与黄某的借贷关系真实,叶某应归还黄某借款230万元。某镇民营办是某镇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故其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某镇政府承担。根据国家机关不得作为保证人的规定,某镇民营办对叶某借款的担保应确认为无效。由于叶某、某镇政府对此担保的设定均有过错,故某镇政府应对叶某23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不能清偿给黄某的部分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某镇政府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叶某和黄某都十分清楚案涉债务是叶某调到民营办之前个人欠下的旧债,而债务担保也不属民营办的工作范围,从常理分析,某镇政府也不可能同意民营办为叶某的私人巨额借款提供担保。叶某虽然是民营办的主任,但其加盖民营办的公章为自己进行债务担保明显是违背了民营办和镇政府的意志,叶某在加盖公章时,是以不为人知的方式进行,应属于盗盖公章,某镇政府不需为此承责任。叶某利用本单位公章为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提供担保,并非执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应当确认无效,由行为人自己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叶某私自利用民营办公章为自己的债务进行担保,应由其自己承担民事责任,某镇政府无须承担责任。
以上案例摘自东莞市两级法院审判实务丛书 ——《法官说案》,顾问陈国辉,主编何碧霞,撰稿人: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卢健如。
《法官说案》所引用的案例全部为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原东莞市人民法院近几年来处理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案例阐述的内容对社会各阶层在生产、生活中遇到相关的法律问题具有一定的指导及参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