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参考:(2004)东法民二初字第1147号
2004年,刘某与佛山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投资协议书”,约定双方各投资总工程造价的50%,收益产权各占50%的股份,合作经营东莞某住宅小区的管道直欠饮水工程项目。投资收益分配方式为:(1)投资收益为业为缴纳的初装费及水费,水费收益按实际收益的60%为双方分配利润,全部收益存入双方共同使用的账户上,由刘某负责管理。(2)本项目的初装费收入按两期分配,前期收取的35万元全部归刘某所有,后期收取的35万元归佛山某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超出70万元之后初装费、水费扣除费用开支后双方同期共同分配。合作期为70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佛山某工程有限公司保证刘某一年之内收取35万元初装费,如收取不足35万元,差额由佛山某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该合同在东莞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4至2005年。刘某依约支付了投资款,并派人与佛山某工程有限公司一起进行直饮水工程售后服务方面的工作。现该项目业已竣工验收,佛山某工程有限公司已收取直饮水初装费98800元,由于刘某一直未能按佛山某工程有限公司在协议中的承诺在头一年收回投资款35万元,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共同投资经营东莞市某住宅小区的管道直饮水工程项目,并约定了投资的金额、所占股份及投资收益分配方式,实质上双方形成的是联营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在合作投资协议书中约定佛山某工程有限公司必须保证刘某在一年之内收取35万元初装费,如收取不足,差额由其垫付之条款是否有效,若该条款无效,该如何处理。联营的主要原则为联营各方应共同经营管理联营事务,共负盈亏、共担风险,而项目合作投资协议书中的约定实质是刘某并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无论盈亏与否都须在第一年内收回投资。该条款明显为保底条款,违反了联营的基本原则,损害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该条款为无效条款。虽然该条款无效,但并不影响协议中其他条款的效力,双方当事人仍应按协议书中的其他约定切实履行各自义务。现时住宅小区的管道直饮水工程项目已竣工,佛山某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收取了直饮水初装费98800元,按照协议书关于刘某先行回收投资的约定,该款理应归刘某所有。至于刘某诉请佛山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投资款35万元,由于现时刘某并未退出联营,要求支付投资款并无相应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令佛山某工程有限公司将已收取的直饮水初装费98800元支付给刘某,而驳回了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案例摘自东莞市两级法院审判实务丛书 ——《法官说案》,顾问陈国辉,主编何碧霞,撰稿人:东莞市人民法院 杨粤欣。
《法官说案》所引用的案例全部为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原东莞市人民法院近几年来处理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案例阐述的内容对社会各阶层在生产、生活中遇到相关的法律问题具有一定的指导及参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