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参考:(2006)东法民二初字第2369号
甲公司由股东麦某(占42.5%的股份)、陈某(占42.5%的股份)、苏某(占15%的股份)三人共同设立。麦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陈某担任公司经理,苏某担任公司监事。公司经营中,麦某增加出资,但增加出资的股东会决议没有通知苏某参加。公司增资后,苏某股权比例由15%降至7.5%。苏某对增资的股东决议提出异议,并先后向公司其他两位股东发出通知,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但苏某的要求没有得到回应。苏某以股东会议没有通知其参加为由,请求法院确认股东会议决议无效,同时要求查阅公司财务会议账簿。法院认为,股东会议的召开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程序不当将导致股东会决议无效。本案麦某召开以增资为主题的股东会议,因没有通知苏某参加,剥夺了苏某参加股东会议行使股东权的法定权利,因此,增资决议无效。苏某请求查阅公司会议账簿,是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行为,予以支持。
以上案例摘自东莞市两级法院审判实务丛书 ——《法官说案》,顾问陈国辉,主编何碧霞,撰稿人:东莞市人民法院 邹国雄。
《法官说案》所引用的案例全部为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原东莞市人民法院近几年来处理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案例阐述的内容对社会各阶层在生产、生活中遇到相关的法律问题具有一定的指导及参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