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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知识产权诉讼与337调查研究报告--石怀方律师文集
来源:石怀方律师
发布时间:2012-08-15
浏览量:11185

美国知识产权诉讼考察报告

     ——用智慧之火照亮前行之路

 

 

深圳市律师协会WTO法律业务委员会

 

江知芸 石怀方 贾红卫

 

 

2009年5

 

前言……………………………………………………………………………4

美国知识产权诉讼考察报告(正文)………………………………………6

一、中国已成为美国知识产权诉讼的最大受害国…………………………6

二、中国企业涉美知识产权诉讼的原因分析………………………………6

(一)中国成为“世界工厂”,产品大量出口到美国…………………… 6

(二)大部分产品没有自己的专利权………………………………………7

三我市企业应诉中存在的问题………………………………………….…7

四、如何改变被动的局面……………………………………………………(13)

(一)应诉策略………………………………………………………………(14)

(二)应诉的具体措施………………………………………………………(17)

(三)应注意的问题…………………………………………………………(23)

五、建议……………………………………………………………………(25)

(一)自有知识产权是防范诉讼的最佳屏障……………………………(25)

(二)建立政府主导专业机构积极参与的全方位应诉机制………….…(27)

 (三)研究建立我国“337”调查制度………………………………………(30)

 

附录一 美国337调查的制度综述 …………………………………………(33)

一、337调查的制度 …………………………………………………………(33)

(一)337调查概述 …………………………………………………………(33)

(二)337调查的法律依据 …………………………………………………(34)

(三)337调查的受案范围 …………………………………………………(36)

(四)337调查的要素 ………………………………………………………(36)

(五)337调查的救济措施 …………………………………………………(39)

(六)337调查的特点 ………………………………………………………(41)

二、337调查的程序 …………………………………………………………(43)

(一)337调查的参与方 ……………………………………………………(43)

(二)337调查的程序 ………………………………………………………(46)

三、337调查案例法近年的发展 ……………………………………………(51)

(一)在国内产业认定方面的发展 ……………………………………(51)

(二)救济措施的发展 ………………………………………………………(52)

(三)有限排除令对下游产品的效力 ………………………………………(53)

四、337调查近年案件统计和趋势分析 …………………………………(56)

 

附录二 美国国内知识产权诉讼简介…………………………………………(65)

一、美国国内知识产权诉讼提起的法律依据………………………………(65)

(一)版权及邻接权…………………………………………………………(65)

(二)专利…………………………………………………………………(66)

(三)商标……………………………………………………………………(67)

(四)商业秘密………………………………………………………………(68)

(五)其他知识产权………………………………………………………(68)

二、美国内知识产权诉讼程序简介…………………………………………(70)

(一)美国国内法院系统……………………………………………………(70)

(二)美国联邦法院的诉讼管辖……………………………………………(71)

(三)美国联邦法院审理程序………………………………………………(72)

附录三 美国国内从事知识产权诉讼的律师事务所一览……………………(76)

 

 

 

 

  

近年来,随着深圳市产业的升级换代,深圳企业也越来越多地卷入了美国知识产权纠纷和诉讼。从美国思科诉深圳华为侵权案件,到深圳燕加隆应诉美国337复合地板案,乃至深圳朗科针对美国PNY公司在美国本土发起中国IT企业维权第一案,都说明深圳企业目前乃至将来面临国外知识产权诉讼和纠纷将是不可避免的。

    为总结近几年深圳市相关企业应诉美国知识产权诉讼方面的经验,以便更好的为深圳市广大出口企业提供应对美国知识产权诉讼方面的法律指导,深圳市政府批准了2008年《美国知识产权诉讼指南》贸易救济资金项目,并委托深圳市律师协会完成。深圳市律师协会组织了由江知芸、石怀方、贾红卫三位律师组成的课题组,于2009年初先后走访了深圳朗科、燕加隆、洲明、仪器仪表协会,并于20092月上中旬赴美国华盛顿、纽约、洛杉矶、旧金山等地,走访了美国美富、飞翰、摩根路易斯、卡文顿等多家专门从事美国国内知识产权应诉的知名律师事务所,以及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美国纽约联邦地区法院、美国加州地方法院等机构。在进行充分的国内外调研基础上,课题组律师最终形成本工作报告。

    本考察报告重点分析了目前深圳市企业应对美国国内知识产权诉讼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相关的建议;介绍了337调查程序以及美国国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调查程序,以期对我市这方面的相关工作提供借鉴。报告由江知芸、石怀方、贾红卫律师三人合作完成。其中江知芸负责报告正文的写作,石怀方负责附录一337调查制度综述部分的写作,贾红卫负责前言、附录二美国国内知识产权诉讼简介部分的写作,并负责附录三资料的收集。

在本考察报告的形成过程中,项目组的工作得到了深圳市世贸组织事务中心高瞻、张裕胜、王双、陈曦等人的大力支持,美国美富、飞翰、摩根路易斯、卡文顿等律师所提供了参考资料和数据,在此表示衷心感谢。

由于作者水平有限,不足之处,敬请各界批评指正。

 

 

 

 

 

美国知识产权诉讼考察报告

——用智慧之火照亮前行之路

一、中国已成为美国知识产权诉讼的最大受害国

据美国排名第四的知识产权律师所美富(MORRISON & FOERSTER)提供的统计数据显示:自1995年至200923日,在337调查案件的被告来源国中,中国企业占案件总数的比例为17%,其他国家和地区为:中国台湾16%、日本11%、韩国7%、中国香港6%、加拿大5%、德国5%、新加坡4%、马来西亚2%、墨西哥2%、新西兰2%、英国2%、瑞士2%、印度2%、爱尔兰2%和其他国家12%

2007年23日至200923日期间,成为337调查案的被告公司中中国有32家,位居第一;中国台湾20家、日本17家、韩国17家、中国香港9家、新加坡7家、马来西亚6家、加拿大5家、瑞士4家、印度4家、瑞典3家、法国3家、德国3家、英国2家、墨西哥2家、芬兰2家、维尔京群岛2家,其他国家13家。

从这两组数据可以看出,中国企业已经成为在美国337调查案件中的重点目标。

二、中国企业涉美知识产权诉讼产生的原因分析

(一)中国成为“世界工厂”,产品大量出口到美国。

成为重点目标的主要原因是:中国成为“世界工厂”,产品大量出口到美国。中国是美国第二大贸易伙伴,2008年中国和美国双边贸易总额为4092亿美元,其中,中国对美国出口额交美国对华出口额多出2663亿美元。占美国去年贸易逆差总额约30%。中国对美出口产品主要是机电产品、玩具、体育设备、家具、鞋、服装、钢铁制品、塑料及其制品和箱包等,在美国市场上占据了十分重要的份额,如今要想在美国的超市和大型商场找一件不是中国制造(MADE IN CHINA)的家电产品和日用品倒是件困难的事。中国产品出口数量的增长,压缩了美国同行原属于他们的市场份额,引起了美国同业公司的强烈反响,他们纷纷举起知识产权诉讼和337调查等司法保护的“大棒”,试图阻止中国企业与之同台竞争的步伐,将中国企业和其产品拒于国门之外。这就是中国企业日益成为美国知识产权诉讼首要目标的主要原因。

(二)大部分产品没有自己的专利权

337调查所涉产品多为现代高科技产品,如短波发光二极管、激光器二极管,数字电视产品等,在以往的涉美知识产权诉讼和337调查案件中,中国企业的“软肋”就是没有自己的知识产权,被告侵权概率非常高,败诉率因此居高不下。

三我市企业应诉中存在的问题

下面通过对一个案例的分析,深层次地分析和了解我市企业应诉中存在的问题。

(一)LED专利侵权纠纷案例分析

1、案件事实和经过

2008年320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以编号为337-TA-640的案件正式立案,提起包括深圳市洲明科技有限公司、深圳超毅光電子有限公司和深圳佳光電子有限公司3家公司在内的LED企业专利侵权的“337调查”。该案涉及的美国专利号为:5252499,专利名称为:具有良好的P型与N型导电率宽能隙半导体材料的制造方法(Wide Band-Gap semiconductors having low bipolar resistivity and method of formation)的有关LED技术的“337调查”案。

原告专利权人纽马克(Gertrude F. Neumark)教授全名为金书得.梵尼.纽马克.罗丝而德(Gertrude Fanny Neumark Rothschild),她用此项LED专利技术控告过全球32家公司,以下是被告名单:

所在地区

及产品类別

被告公司

台湾

Bacol Optoelectronic Co. Ltd. Taipei, Taiwan.

伟新光电有限公司
Everlight Electronics Co. Ltd. Taipei, Taiwan.

亿光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Harvatek International Inc. Taiwan.
宏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Kingbright Electronic Co. Ltd. Taiwan.
今台电子有限公司
Lite-On Technology Corp. Taiwan.
光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Opto Tech Corporation, Taiwan.
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Yellow Stone Corporation, Taiwan. 早安股份有限公司

東南亚,LED封裝

Avago Technologies of Singapore; 新加坡安华高科技公司
Dominant Semiconductors Sdn. Bhd. of Malaysia;
马来西亚占优半导体有限公司

日本,3C产品

Hitachi, Ltd., of Japan;  日立日本集团
Matsushita Electric Industrial Co., Ltd., of Japan;
日本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
Pioneer Corporation of Japan;
日本先锋公司
Sanyo Electric Co., Ltd., of Japan;
日本三洋电机株式会社
Sharp Corporation of Japan;
日本夏普公司
Sony Corporation of Japan; 
日本索尼公司
Toshiba Corporation of Japan;
日本东芝公司
Shinano Kenshi Co., Ltd., of Japan; (Plaxtor)
日本信浓肯实株式会社

日本,LED封裝

Rohm Co., Ltd., of Japan; 日本罗姆株式会社

Stanley Electric Co., Ltd., of Japan; 日本斯坦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LED封裝

Exceed Perseverance Electronic Ind. Co., Ltd., of China; 深圳超毅光電子有限公司
Guangzhou Hongli Opto-Electronic Co., Ltd., of China;
廣州鴻利光電子有限公司
Lucky Light Electronics Co., Ltd., of China;
深圳佳光電子有限公司
Shenzhen Unilight Electronic Co., Ltd., of China;
深圳洲明科技有限公司

Shenzhen Yajiayu Electronics深圳市雅佳誉电子有限公司

Shenzhen Hensel Photoelectronics 深圳凯信光电有限公司

韓国,3C产品

LG Electronics of Korea; 韩国 LG 电子公司
Samsung Group of Korea; 
韩国三星集团公司

韓国,LED封裝

Seoul Semiconductor Co., Ltd., of Korea; 韩国首尔半导体有限公司

美国,LED封裝

Vishay Intertechnology, Inc., of Malvern, PA;威世国际电子有限公司

手机

Motorola, Inc., of Schaumburg, IL; 摩托罗拉
Nokia of Finland;
芬兰诺基亚公司
Sony Ericsson Mobile Communications AB of Sweden;
索尼爱立信

 

原告已分別于2005年至2008422日与亿光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和南韩首尔半导体公司等多家被告达成和解。

同是本案被告的深圳超毅光電子有限公司和深圳佳光電子有限公司,由于虑及高额的诉讼费用、人力、物力等因素,选择不应诉而以洽谈方式与原告达成和解。

“洲明”于4月应诉。在被诉之初,和解的条件是支付1000美金,承诺今后出口产品使用特定几家已被许可企业生产的芯片。经过六个月的应诉之后,在同年10月与原告和解,和解时,它已花费了100多万元律师费并支付给原告一次性补偿费。

2、根据相关诉讼策略,“洲明”可以采用下列方法应对此案。

应对此案的方法可以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首先了解本案的背景材料,作应诉分析,确定抗辩角度。

要知己知彼,才能百战百胜。本案的实质是专利侵权诉讼,分析被告方应用相关技术是否侵权是本案的关键点。

应诉分析从以下三方面着手:

1)排除公司侵权的可能性

A、了解“洲明”使用的LED灯供应商的产品来源,供应商采购的产品是否已付给专利权人或利益相关人的专利费用,他们之间是否有知识产权限定协议;

B、了解“洲明”和LED灯供应商的采购合同中是否包含知识产权限定协议;

C、进行专利检索,了解专利权人的专利内容;

D、从技术本身、供应商等处多方位地追溯是否采用了其专利技术,进行侵权判断。

2)如侵权,对原告专利权的稳定性进行判断

A.  进行专利检索,判断是否能从资料公开上找到无效其专利的可能性;

B.  查找证据,判断是否能从使用公开上找到无效其专利的可能性;

C.  对该专利的有效期进行判断;

D.  联合被告企业进行联合分析。

3)分别评估和解和应诉的成本

A.  分别分析和解和应诉的成本,采取成本低廉的方法处理;

B.  考虑是否采取联合应诉的方法;

C.  必要时支付一定的专利使用费,得到原告专利的使用许可。

其次,聘请专业律师评判,作出应诉方案。

我们项目组在走访美国美富(MORRISON & FOERSTER )律师事务所时向他们提出了对以往发生的美国(US5252499号专利诉讼案件进行分析的要求,他们分析的结果如下: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一个普遍排除令、一个有限排除令以及禁止令。原告认为所有被告的LED产品均存在对其专利侵权行为。事实也是如此,从以往几十个案件和解情况看,众多被告没有一家可以质疑该项专利的有效性,并且没有一家持有可以与之相抗衡的专利,从诉讼策略上讲,适时和解是被告的最佳选择。

3、本案失误之处

从法律角度分析,本案最根本的问题是专利侵权分析不明,导致法律运用不当,应诉策略不准。

1)“洲明”对专利使用没有直接责任,完全可以利用相关法律规定免责。

据我们向“洲明”了解:该公司属于外购上游企业半导体芯片进行后续生产的下游企业,没有从事半导体芯片材料生产活动,只是间接的使用产品。由于上游企业出于技术保密的需要,不愿透露有关情况,因此,对纽马克(Gertrude Neumark)以专利号5252499名称为“具有良好的P型与N型导电率宽能隙半导体材料的制作方法”起诉的实质内容——芯片生产的实际状态,“洲明”根本无法获知。

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8条第2款:如果当事人缺少必要的知识或信息,不能确认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则应陈述此种情况,该陈述具有否认的效力。也就是说,通过陈述这一事实免除了当事人在应答文书中如果没有加以否认,即视为自认的不利后果。 “洲明”可以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提交“对有关技术方案不知情”的理由,适当转移举证责任。要是下游企业与上游企业签署了使用该产品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由供货方负责条款的合同,下游企业也可以获得免责的权利,诉讼的主体应转移为上游企业。

2) “洲明”没有任何有关LED芯片及材料制作技术的专利,没有与美国(US5252499号专利诉讼相抗衡的基础。

“洲明”作为一家专门的LED芯片来料加工生产的下游企业,既没有研发LED芯片的技术部门,也不生产此类产品,因此,它没有自有专利技术的现实需要和基础。

依据“洲明”的自身情况,从专利诉讼常用的三种抗辩角度看,对它最有利的角度应是和解。

3)延误和解良机

如果在决定应诉时充分考虑上述情况,及时和解或者转移诉讼主体,那么,“洲明”可能不用花费任何费用或只需要花费1000美元,即可以了结这一跨国诉讼。况且,本案涉诉的专利权保护期于2010年9月届满,到时,该专利成为社会的公有财产,全球生产相关产品的企业都可以随意使用这一专利技术。“洲明”即使当时被禁止出口产品到美国,禁令的有效期也只到2010年9月为止。

(二)应诉存在的问题

通过上述案例分析,我们发现在应对美国知识产权诉讼时,我市企业面临的主要问题有:诉讼基本知识了解不够,案件信息传导不灵;律师的选择和专业服务不到位;专业知识辅导不够;专业服务队伍储备不足;企业应诉资金不足等。

受访企业希望政府能给予以下帮助:

1)需要政府提供指导性的意见,举办一些诉讼基本知识和应诉常识的培训。案件发生之初,请专业律师做专业分析,法规政策的解读,帮助他们制定切实可行的应诉方案。

2)对胜诉的企业不仅有道义上支持,最好还有资金上的援助。

结合上述问题,我们提出以下应诉策略、具体措施、应注意的问题和建议,供政府在进行今后工作中参考。

四、如何改变被动的局面

了解应对的策略和应采取的相应措施可以适度改变被动的局面。

(一)应诉策略

谋定而动,要赢得一场战争,离不开完善的对策方略,而最熟悉美国知识产权诉讼策略的莫过于久经阵仗的美国资深律师。我们访问的美富(MORRISON & FOERSTER律师事务所金 布朗 巴杰(G.BRIAN BUSEY)就是这样一位曾经代理过十多宗337案件,对知识产权诉讼具有丰富经验的律师。他总结了以下八点应对策略:

策略一 原告策略,和解和诉讼并举。

通常便于原告使用的一个好策略,就是在有多名被告的案件中,准备一份第一时间和解协议以便与其中至少一名被告和解。

在适当的情况下,成功的和解往往带来有利的解决方案。一方面,设立一个独立的许可协议谈判队伍,进行和解谈判;另一方面,保持现有的诉讼团队,继续专注于诉讼,并准备与诉讼相关的文件。

策略二 原告策略,将涉案各方均列为被告。

作为原告,除了将违法产品的制造商列为被告之外,还要让经销商成为被告。

两个被告的利益相关,由于经销商要面对市场压力,他往往需要迅速解决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他就会给制造商施加压力,从而使原告的诉讼目的更容易达成。

如果原告希望获得的排除令能够覆盖下游产品,那就应该在诉状中将下游产品生产商的名字全部列出。

策略三  被告适用,应诉双管齐下。

作为被告,可以通过在能够得到快速审判的地区法院投递诉状和向国际贸易委员会(ITC)投递诉状的方式寻求帮助。

策略四 被告适用,联合就是力量。

在有多个被告的案件中,被告联合起来应诉。几个被告分工合作,一同去查询案情;使用同一专家;在听证程序提出同样的论点和证据。这样做,对被告来说,经济实惠,有利于调动各方积极性。

例如,我市企业联合应诉美国数字万用表337调查案正是合理运用这一策略的结果。

2006年10月6日,美国福禄克公司(Fluke)提交申诉,就注册商标和商业外观侵权,对全球18家企业启动“337调查,请求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签发永久普遍排除令和永久禁止令。该委员会于117日正式立案。这是中国万用表企业首次遭遇“337调查。被起诉的公司为:香港精密计测公司(深圳华谊仪表有限公司)、香港数模仪器有限公司(迪泰克仪器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胜利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华盛昌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弘大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仪华实业有限公司。

福禄克公司(Fluke)称,该公司的80系列便携式万用表上采用深灰机身及面板,皮套用对比强烈的黄色,被诉产品侵犯了它的商标及特定色彩搭配的外观设计。

最初遭遇美国“337调查”的时候,企业很是茫然。这时深圳市世贸组织事务中心、深圳市仪器仪表与自动化协会积极组织协调涉案企业,做应诉动员,并帮他们分析案情,给了他们应诉的决心和信心,四家企业决定一起联合应诉。结果证明:通过联合应诉,大大降低了应诉成本,加上专业的律师团队的周到服务,此案取得了较为满意的效果。
   2007
719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决定在签署允诺令之后终止对上述三家深圳企业数字万用表的“337调查,相关企业可以在允诺令约款中继续出口美国。

策略五 原被告双方适用,使用专家证人。

考虑使用一个技术顾问,在适当的时候,利用专家提供技术支持。尽早寻找并且使用最好的专家作证;说服国际贸易委员会(ITC)法官支持己方的观点;将法官当作自己的合作伙伴,在听证程序中有疑问就向他们咨询。

策略六 原被告双方适用,了解法官。

了解审理案件的行政法官;学习并且明了他们的基本规则;正如在所有地区法院进行诉讼时一样,也要了解国际贸易委员会行政法法官的特别之处和“对他们有用的按钮”。

访问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时,我们与国际贸易委员会现任行政法官查尔斯 布路克(Charles E.Bullock)一起共进午餐。我们问他:“你们裁决时,会考虑当事人的国籍吗?”他答到:“那不是问题,我们不论哪一国的当事人,我们只根据事实作判定。”

其实,由于337案件没有陪审团,法官有非常广阔的自由裁量空间,了解法官对侵权判定的好恶,可以少走许多弯路。

策略七 被告适用,充分及时准备应诉证据材料。

被告要始终站在调查取证程序的最前沿;选定对后续工作勤勉负责的团队成员;及早安排在调查中将涉及的所有第三方的传票;在程序快捷的ITC案件中,工作如果落后于调查取证程序可能造成灾难性的后果。

在准备诉讼初始阶段,写答辩状之前就要向当事人收集所有牵扯到敏感事宜的文件。

策略八 原被告双方适用,提前铺就应诉全程路线。

在准备听证程序的文件时不要疏忽和遗漏任何诉求和答辩点;不要忽视有补救作用和有联系的证据;作为原告和被告,要提前考虑怎样向海关解释说明自己产品的情况,要了解什么样的禁止令将会被执行;尽早考虑对产品进行专利规避设计。

总而言之,应对之策,贵在悟理,妙在活用,策略要在实践中灵活运用,才能发挥其应有的效力。

 

(二)应诉的具体措施

1、作好充分的准备是胜诉的必备条件

美国知识产权诉讼其实就是一场没有硝烟的商战。曾经成功代理过337调查案件的中国律师刘松涛发出这样的感慨:“整个诉讼过程就是在进行一场激烈的博弈。”我们走访过的美国律师、中国涉案企业老总、经理也有同样的认识:美国知识产权诉讼是富人的游戏,没有充分的资金、精通业务的法律专业人员、精湛的技术指导和对整个诉讼的宏观调控能力作后盾,想要赢得这场战争,无疑是痴人说梦。

一般说来,充分的准备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首先,尽早聘请有经验的辩护律师,组成应诉团队。

在诉讼开始前,尽早寻找有经验的辩护律师。与我国的法律规定相同,在美国法院和国际贸易委员会(ITC)参与诉讼的出庭律师必须拥有美国注册律师执照。美国知识产权诉讼中大部分是专利诉讼,而90%337案件也是专利争议,因此,在挑选代理律师时应该考虑的条件包括:精通美国诉讼法和国际贸易委员会的程序法,具备工程和科学方面的专长,能够分析相关技术;涉外案件还要求具有熟练地运用当事人母语与之沟通的能力。

大量案件的庭审结果表明:辩护律师的准确意见就是最好的防守,而准确的意见往往来自有深厚知识储备的律师。例如,雄居美国知识产权律师所榜首的飞翰(FINNEGAN律师所。该所拥有庞大而全面的专业技术律师队伍,90多位律师、实习律师和技术专家持有博士学位,390多位专家持有不同学科领域的学士学位,40位中英文双语律师。深厚专业技术知识的储备奠定了他们在诉讼中能够提出符合逻辑、准确和令人信服证据的基础。

另外,在诉讼中,律师作用的发挥还需要应诉当事人的密切配合,由企业选派技术人员和有见识的管理人员负责管理诉讼,参与应诉策略的分析研究,组成应诉团队,以确保辩护律师能得到所需要的材料和资讯,也是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

其次,作好诉讼成本预算和诉讼费用计划。

经济基础决定诉讼的具体运作。在美国诉讼的成本高昂,一件知识产权诉讼案件花费100万美金是常见的事。很多案件最后和解的大部分原因是没有足够的经济实力与对方抗衡;每个诉讼案件都不同,案件成本很难准确评估。设立专人把握成本和律师费用预结算,定时向公司领导报告。案件应诉开始后,对成本进行周期性的更新评估,是当事人必作的功课。

2、作应诉分析,确定抗辩角度。

1)应对之初,先要庙算,谋定而动,有的放矢。

《孙子兵法.计篇》云:“未战而庙算胜者,得算多也;未战而庙算不胜者,得算少也。多算胜,少算不胜,而况于无算乎!”

庙算有五个部分:道、天、地、将、法。在诉讼中,这五部分的含义可以这样理解,道即:企业的发展方向和道路要符合企业特点及长久利益。天即:天候条件,企业的经营环境。地即:地理条件,美国的诉讼制度各州不同,对管辖法院的选择,可能导致不同的结果。将即:企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各类员工的能力和素质。法即:企业的运行机制、组织能力、团队精神;法规制度和执法人的好恶,选择的法官对己是否有利。

对知识产权案件来说,就是要从是否合法,是否侵权,应诉的成本、是否有合适的人选引导诉讼,从中美贸易政策的大环境分析胜算的机率。

2)选择最有利的角度进行抗辩

专利案件的抗辩角度有专利无效、不侵权和规避设计三种,根据应诉者的自身情况确定适用的角度。

抗辩角度的选择由自身掌握的证据决定,如果现有证据的效力足够证明对方的专利无效,那就从专利无效着手诉讼;如果手头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方的专利无效,就做不侵权抗辩;如果证据证明力一般,就积极和解,进行交叉许可协议的谈判;如果证据证明不侵权的效力很弱,就尽早考虑重新设计产品,避免同类产品的继续生产和销售。

3、实际案例印证:对诉讼策略的正确运用是燕加隆案的出奇制胜之道

1)案件事实和经过

2005年7月1日,欧洲地板锁扣专利持有企业,联合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提出“337调查”申请,指控包括圣象、升达、菲林格尔、大自然、燕加隆等知名品牌在内的17家中国企业的强化木地板产品,侵犯了其锁扣专利权,并要求对此进行调查。这些指控企业要求中国地板企业“一次性支付侵权费10--12万美元,此外每销售1平方米复合木地板,需另向其支付0.65美元的专利费。

强化木地板发源于欧洲,在强调自己制作(DIY)传统的西方国家,消费者喜欢自己动手拼装地板,块状的地板间相互衔接的技巧就成为产品的技术要点。本次“337调查具体指向是一种方便地板块之间衔接的技术,外在表现为锁扣。锁扣很容易被误认为是一种独立装置,其实其核心已内化于产品上,是强化木地板间用以相互衔接的榫头和槽的插入技术。该技术最早由瑞典人发明。原告优尼林(Unilin)公司作为全球强化木地板业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根据自身思路,精心打造了属于自己的专利。据说优尼林(Unilin)公司在国际范围内进行锁扣专利诉讼,已超过10年历史,获得的侵权赔偿和由此带来的专利实施许可收入,达数十亿美元之巨。

应诉之初,“燕加隆”在代理律师的指点下对应规避哪些方面的专利中的权利保护范围做了全球的专利检索。他们发现原告优尼林(Unilin)公司的地板专利技术特征只是斜插技术和长边带锁两点。针对这种情况,“燕加隆”着手研发回避斜插技术和长边带锁这两项技术要点的地板,研制出采用“垂直插入”概念的“一拍即合”地板锁扣专利技术。由于原告方的证据是针对整个木地板行业,证据的提供没有单独针对“燕加隆”一方的,所以,“燕加隆”决定运用规避设计方法研发新技术,生产出运用这一新技术的产品作为不侵权的证据来与之对抗。经过不懈的努力,“燕加隆”在诉讼过程中研制出被命名为“一拍即合”锁扣的新技术,为最终取得“337调查”案件的胜诉赢得了关键一步。

2005年遭遇“337调查的中国强化木地板企业中,圣象、菲林格尔和升达等3家企业,列举了他们利用德国一项名为TERBRAK40年前失效的地板锁扣技术、同时聘请美国地板专家、以及两家芝加哥工程公司、根据TERBRAK原理、绕道设计出新产品—“第七号锁扣专利的事实用以抗辩,幸运地在初裁中获得胜利;但终裁否决了初裁结果,最终形成除“燕加隆“外,其余16家中国公司满盘皆输的局面。2007124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公布了强化木地板“337调查的最终裁决结果:”燕加隆”发明的一拍即合锁扣地板产品,没有侵犯优尼林(Unilin Beheer)公司专利,该公司产品可自由进入美国市场。

2)本案胜诉的原因分析

尘埃落定,本案的圆满结局,引发了我们的思考,该案胜诉的原因是什么?

“凡战者,以正合,以奇胜。故善出奇者,无穷如天地,不竭如江河。”——《孙子兵法-势篇》。

“燕加隆”与荷兰优尼林(Unilin)公司专利侵权案的出奇制胜之处在于:对专利规避设计策略的正确运用。

A、确定应对的角度,及时研发自有的专利权,制造自有的专利产品。

在前面应对策略中我们提到了专利规避设计。专利规避设计是指:被控侵权的企业重新设计一种不同于涉案产品的新产品,来规避原告的专利权。规避设计产品一旦获得国际贸易委员会(ITC)的认可,将不受排除令等救济措施的影响,企业仍能继续对美出口此类产品。337条款并不禁止重新设计、研发、生产、进口和销售。这种规避行为不是恶意侵权,而是合理的利用竞争对手的专利,是代价最小的一项研发活动,是避免侵权发生的重要措施,专利规避设计往往能后发制人。

在规避设计过程中,要运用等同原则判断专利是否侵权。依照这一原则:“逐个对比被指控侵权人和专利权人的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特征,查看两者有无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文字所表达的范围。如果以基本上相同的方式、实现基本上相同的功能或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均构成侵权。”

在应诉之初,“燕加隆”在代理律师的指点下对应规避的专利进行检索,从而确定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范围,然后规避这一范围,研制出与其完全不同的地板契合技术,是取得本案胜利的关键因素。

B、在专业律师团队的带领下,作好充分的准备。

调查开始,企业就在律师的统筹安排下,根据具体情况做出战略方案,整理应诉所需的数据资料,发掘并准备详实的证据材料,同时不断寻找申诉人申诉中的事实和法律上的突破口,更为重要的是联系国外专业合作律师所,以与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相关人员及其他相关被申诉人取得进一步联系,在有限的时间内为企业做好充分的答辩及证据材料的准备。

C、企业是应诉的主体,专业技术人员更是其中的中坚力量。

虽然律师对法律规定比较了解,但对于行业的专业技术特征,企业的技术研发人员往往把握得更加准确。企业人员积极配合律师提供应诉需要的相关技术资料等信息,为应诉的成功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总之,“燕加隆”的成功正是以上应对策略的极好应证。

 

(三)应注意的问题

美国知识产权诉讼案件绝大部分都在诉前、诉中达成和解,真正进入庭审判决阶段的案件不到10%。进行谈判,从而达成和解协议或许可协议,是大部分案件需要做的工作。在诉前、诉中、诉后协商和签署文件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签定谈判协议时应注意:

1)谈判可能导致专利权人与被侵权人所属辖区的法院取得对人管辖权

根据“长臂”管辖原则,【长臂管辖权(Long  Arm  Jurisdiction  )是美国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当被告的住所不在法院地州,但和该州有某种最低联系(Minimum Contacts),而且所提权利要求的产生以和这种联系有关时,就该项权利要求而言,该州对于该被告具有属人管辖权(虽然他的住所不在该州),可以在州外对被告发出传票。这就是长臂管辖权的应用。】在司法辖区内举行谈判可构成充分接触。除非某人或公司与美国法院的司法辖区有接触,否则美国法院不能对该人或公司行使管辖权,因此,谈判可能导致在该谈判区的法院对此案的管辖权,在选择谈判地点时要先考虑该地区法院的管辖是否会引起对自己不利的后果。

2)防止对方以谈判中的内容作为后来诉讼的证据

在谈判中,一方或对方当事人就专利权范围、是否侵权、专利有效性或合理权利金表达观点。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8条的规定,在诉讼和解谈判中提出的观点可在其后的诉讼中成为证据。因此,在谈判开始之前,提前约定双方不得以谈判中的内容作为后来的诉讼证据是必要的举措。

2、签署联合抗辩协议时应注意的问题

联合抗辩协议是指当被指控的侵权人为多家时,他们相互合作,共同对付相同的权利所有人而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应包含以下内容:

被指控的侵权人在对起诉的抗辩问题上有共同的利益;被控侵权人之间没有通讯义务,但所有通讯均需保密,并听从共同的律师的意见;被控侵权人可共同聘用律师,并分摊律师费。

被控侵权人可随时退出协议,退出之后,其义务仍然有效。被控侵权人的退出权很重要,因为一名被控的侵权人也许可以与专利权人达成和解,而其他被指控侵权人则需要继续抗辩;这类协议不能要求某被控侵权人在与专利权人达成和解之前必须经过所有被指控侵权人批准,因为这种联合抵制行为本身即构成违反反托拉斯法的行为。

3、和解协议在达成时应注意:

通常和解协议权利人放弃追究被控侵权人过去的侵权行为,而侵权人则为今后的活动取得授权,并终止诉讼程序。

和解协议条款的内容取决于案件的实情和各当事人的处境。大多数和解协议均包含下列内容:撤销诉讼中的指控,双方均放弃以前对对方的指控,各方付出特定形式的对价。

通常,双方有条件地同意撤诉和反诉,其条件在于防止今后再提起相同的指控;有时,撤诉是无条件的,保留起诉权,以防对方违反和解协议。

五、建议

(一)自有知识产权是防范知识产权诉讼的最佳屏障

自有知识产权,好比护身的“铠甲”。在“铠甲”的保护下步入国际竞争的行列,才有机会参与公平竞争,也是最有效的防范侵权之诉的措施。

深圳市朗科科技有限公司的境外专利维权第一案恰恰说明了这一点:有了自有知识产权的保护,我国公司不仅不用惧怕美国的知识产权诉讼,还能够作为原告主动维权。

该案的事实经过是:2006年210日,朗科在美国德克萨斯州东区联邦法院以美国US6829672发明专利受到侵犯为由起诉美国第二大移动存储厂商——巴约(Paris and NewYork)公司,要求对方在美国立即停止销售闪存盘及相关产品,并赔偿损失。

此案件为“中国IT企业境外专利维权第一案”,开创了中国IT企业在境外起诉美国厂商侵犯专利权的先河。

邓国顺是美国US 6829672专利的发明人,专利名称为:“用于数据处理系统的快闪电子式外存储方法及其装置”。该专利是闪存盘及闪存应用领域的基础性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02年7月24日被中国知识产权局授予发明专利权,并于2004年12月7日获得了美国专利商标局授权,美国专利号为:US 6829672)。

起诉后,经过近两年的取证和听证,朗科获得了对自己有利的专利权范围判定。随后双方展开庭外调解,并签订了专利授权许可协议。

主动出击,朗科打响了中国企业赴美维权的第一枪,并且一枪中的。朗科获胜的主要原因是它持有闪存盘及闪存应用领域的基础性发明专利。

我们走访郎科时,谈及朗科胜诉的经验,总裁邓国顺说:“专利保护要分三步走,第一步是申请专利,第二步是专利维护,第三步是专利运营。”实践中,朗科不仅积极开发自有专利,还“将利益的燃料添加到天才之火”上,进行专利运营,运用“专利赢利”这一全新的商业模式,将自主知识产权转变成持续不断的企业利润。

可喜的是:在2008年《深圳市知识产权发展状况》白皮书上,我们看到了更多此类事例:“2008年,深圳市企业国际专利申请(PCT)达2709件,申请量占全国一半,连续5年蝉联全国第一。其中,华为以1737项的申请量,打破国外跨国公司的垄断,首次在PCT申请量这一衡量创新能力的重要指标上摘取了全球桂冠;中兴科技公司的申请量位居全球第38位。”这些成绩引起了各界人士的广泛关注,国际著名的专业律师所将目标锁定深圳,我国大部分的知识产权讲座和培训也在深举办,424日,为庆祝“世界知识产权日”举办的专利申请与保护研讨会,也是由中美两国国家级的知识产权机构在深举办。

所有这一切表明:深圳市政府和企业已经充分认识到培养自主创新能力,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重要性,相关部门和企业也做了大量的工作,并已取得显著的成绩。与此同时,我们也注意到:成绩是由少数大型高科技企业创造的,绝大部分中小企业在拥有国际知识产权方面,还处于起步阶段。无论是政府还是企业,建立防范知识产权诉讼屏障,破解知识产权壁垒的道路还任重道远。

 

(二)建立政府主导专业机构积极参与的全方位应诉机制

为了百尺竿头更进一步,我们建议政府建立全方位应诉机制,这一机制主要由以下几部分组成:信息传递、专业机构及人员的培养和选择、应诉资金保障。

一)信息传递

为解决我市企业诉讼中面临的诉讼基本知识了解不够,案件信息传导不灵的问题,帮助他们知己知彼,充分及时了解美国知识产权发展及诉讼的信息。可从以下几点着手解决这一问题:

1、建立一个专门的网站。网站的内容为:美国知识产权诉讼专业指导网。在网上为我市企业提供相关咨询服务,第一时间公布美国知识产权最新法规动态,相关地区的最新案例,我国(深圳)涉诉企业情况等。网页文字为中英文双语。

2、购买相关法规、案例书籍,建立诉讼文档资料库。

3、参加美国知识产权相关研讨会,保持和加强与美国专业律师的交流。

4、定期编辑“美国知识产权诉讼最新信息通报”,介绍相关法规和诉讼情况的最新信息,并发送给深圳市有关单位和市内相关企业。

5、举办大型应战技巧培训,让深圳企业充分了解应诉基础知识。

二)专业机构及人员的培养和选择

“知识产权专业人才不足,已成为深圳知识产权工作的‘心头之痛’!”市知识产权局局长徐友军在2008年《深圳市知识产权发展状况》白皮书发布会上发出这样的感叹。

在专业机构及人员的培养和选择方面,可采用“就地取才,内养外联”的方法解决这一“心头之痛”。

1、就地取才

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人才严重缺乏,能够从事美国知识产权诉讼的专业人才更是屈指可数。而深圳拥有庞大的专业律师队伍,律师从业人数达5120人,其中,拥有硕士以上学位的1124人,拥有海外留学背景的律师数十人。建议政府就地取才,出资与深圳市律师协会共同建立专门研究和从事美国知识产权诉讼的专业律师团队以解当务之急。

2、内养外联

兵法云:“上兵伐谋。”谋要用士,士要懂军情,才能谋划得当。这里所说的“士”,是指专业律师团队。这个团队的组建建议采用内养外联的方式。内养:是指政府用购买专业法律服务的方式,出资培养和发展我市自己的美国知识产权诉讼专业律师队伍。外联:是指收集美国有良好执业道德和高层次专业水平的律师律师所信息,通过经常与他们联系和研讨,适时了解美国诉讼的最新动态和法律法规。当涉诉企业需要时,及时将这些信息提供给他们,以解决企业可能遇到的怎样选择律师律师专业服务是否到位和专业知识辅导是否得当等问题。

涉美诉讼需要中美双方律师的共同合作,诉讼以美方律师为主导,中方律师在收集证据、组织企业应诉团队,解说诉讼基本知识、传递诉讼信息等与美方律师配合的工作中发挥作用。中美律师相辅相成,共同努力,是取得最佳诉讼结果的前提条件。由于地域和文化背景的差异,与美国律师相比,中方本地律师具有培养和使用费用低廉,更便于与本地企业适时沟通和交流的优势。

建立专业律师团队和储备全面的应诉知识是帮助企业取得诉讼胜利的有效途径。

3、具体方案

由深圳市律师协会负责选拔精通英语和美国知识产权法律的专业律师组成二十人的“美国知识产权诉讼”应诉指导研究项目组,分为:商标、版权、商业秘密、专利等四个研究小组,与美国专业从事知识产权诉讼的10律师所合作,挑选的美国律师所应具有丰富的专业经验、规模不同、位于不同地区,服务区域遍布美国全境等特点。项目组的任务就是共同探讨和研究全美知识产权诉讼的最新信息、提供专业咨询、应战技巧培训、为深圳涉诉企业提供公共服务。

这一项目组成立后,力争通过一年的努力使这一公共服务平台的信息最新化、咨询专业化、法规及时化,成为深圳企业了解美国知识产权诉讼的专业指导平台。

三)应诉资金保障

由政府提供相应的资金保障,资金的投放针对项目的具体内容,专款专用,有别施放。

 

(三)研究建立我国“337”调查制度

一)337调查制度的优越性

1、美国专利制度的作用

1802年,美国在国家商务部内成立了国家专利局。如今,在美国商务部的大门口上,还留有林肯总统的一句话:“专利制度就是将利益的燃料添加到天才之火上”。(“THE PATENT SYSTEM ADDED THE FUFEL OF INTEREST TO THE FIRE OF GENIUS。 —— LINCOLN”)

美国人第一次把专利权写入了宪法,用国家的根本大法来保护发明创造。这项由国家缔造者书写的制度激发了民众创新的热情,人们一旦有新的发明和创造,它就能够保障他们在市场上获得商业上的利益,这就是专利制度的全部理念。美国早期的专利由华盛顿总统亲自批准,首任专利审查官是托马斯.杰佛逊总统。这一制度为发明家所提供的知识产权保护,激发了整个社会的创造热情,使知识产权产品成为生生不息的智慧之火和谋取财富的工具,这也是美国能够取得世界经济强国地位的关键原因之一。

2、337调查制度的特点及优越性

在附录一中我们叙述了与美国联邦地区法院的知识专利诉讼相比,337调查具有以下特点:

1)广泛的禁令性的救济措施。

2)更专注的审理。

3)快速广泛的事实调查。

4)即使败诉原告也不会承担不利后果。

5)强有力的执行措施。

6)快速并且可预计的终裁时间。

综上所述,美国“337”调查制度具有时间短、诉讼便捷、快速执行,能够给权利人更加及时充分保护的优势。

二)建立我国“337”调查制度的必要性

时至二十一世纪,信息时代和科技创新是大国发展的核心,中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加速了中国商人赴美经商的脚步,机遇与风险同在,伴随着中国企业迈向国际化的步伐,各类知识产权诉讼纠纷接踵而至。中国企业如何点燃自己的智慧之火,去照亮自身国际化发展之路,在日益激烈的国际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这一问题引起了包括政府在内的各界人士的思索。

通过对美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调查研究,我们认为建立我国自己的“337”调查程序和规则,可以弥补我国现行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诉讼时间长、执行不利等不足。

用法律制度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铸造法律制度的堤坝将侵害本国知识产权的产品阻挡在国门之外,美国337调查制度为我们提供了一个立法和司法的示范。

分析建立我国“337”调查制度的可行性,研究用高超的技巧运用好世界经济的“游戏规则”,运用规则来维护我国企业的权益,加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防御体系,这是包括深圳知识产权、律师和企业等各界人士的共同心声。

期待制度的完善,更期待我国企业和民众的智慧创新之火,在更加严谨、高效和便捷的法律制度保护下,生生不息,照亮我国经济持续发展之路。

 

附录一:美国337调查的制度综述

一、337调查制度

(一)337调查概述

337调查是由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简称ITC)根据《1930年关税法》第337条其修改所进行的旨在保护美国国内产业免受不公平贸易竞争行为损害的行政调查、审理和制裁的活动。

337条又称“不公平贸易做法”条款,因其内容最早见于《1930年关税法》第337条而得名。337条的立法目的是排除外国产品进口美国时的不公平行为,以保护美国内产业。该条将不公平贸易行分为两类:一般不正当贸易和有关知识产权的不正当贸易。从多年来美国适用该条款的实践来看,ITC依据“337条”处理的案件中,90%以上涉及知识产权侵权,充分显示了其知识产权保护功能。

根据337条,如果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经调查认定(1)某项进口产品侵犯了美国国内知识产权,包括专利、商标、版权、掩膜产品和产品设计;或者(2)虽未侵犯美国知识产权但其效果却严重损害美国的某一产业,或者阻碍该产业的建立,或对美国的商业或贸易造成垄断或限制,则委员会有权签发禁令来排除特定来源的产品,甚至禁止所有来源的该种类型的产品进口,或者责令涉案企业停止侵权行为,或者没收进口的侵权产品。另外,在调查过程中,委员会还可根据申诉方的请求采取临时禁令以中止涉案产品的进口。

(二)337调查的法律依据

1、实体法依据

今天所讲的“337条款”,实质上是《1930年关税法》第337条的修改版。它最初主要管制对美倾销产品和垄断商业等不公平贸易行为,以后经过美国《1974年贸易法》、《1979年贸易协定法》、《1984年关税与贸易法》、《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及《1994年乌拉圭回合协议法》对其内容的修改和补充,形成系统的主要管制外国厂商侵犯美国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则。“337条”现编纂在美国法典第19卷第1337条(19 U.S.C. §1337),是美国政府授权国际贸易委员会(ITC)在进口贸易方面直接对私人侵犯其国内知识产权行为进行调查并采取单边制裁措施的强有力的法律依据。

337条的标题为“进口贸易中的不公平行为:”

(a)款为“非法活动、有关产业及定义;”

(b)款为“委员会调查;”

(c)款为“裁决与复议;”

(d)款为“排除货物进口;”

(e)款为“在调查期间排除货物进口(除非提供保证金)、适用程序及初步救济;”

(f)款为“停止令及违反停止令的民事罚金;”

(g)款为“排除进口或停止令及适用条件和程序;”

(h)款为“对滥用调查发现和程序的制裁”;

(i)款为“没收”;

(j)款为“呈递递总统;”

(k)款为“有效期、终止侵权和排除令的修改或取消;”

(l)款为“美国政府进口或为美国政府进口;”

(m)款为“美国的定义;”

(n)款为“机密信息的公开。”

2、程序法

337调查程序受多种法律法规的约束:

1)      19 U.S.C. §1337337条条文规范本身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混合,尤其是(b)(k)款的内容更侧重程序方面的规定。因此,337条本身是337调查适用的最重要的程序法。

2)      《委员会操作与程序规则》(联邦行政法典第19编第二章,19 C.F.R. Chapter II),是委员会规范其职员工作纪律和进行非司法性调查与进口贸易中不公平做法调查程序的基本行政法规。其中的第三分章即是规范委员会进行337调查的程序规则。

3)      《行政程序法》(5 U.S.C. §551 ftp sep.),则适用337调查的事实查明与证据听证程序。当事人据此有权获得充分的通知,进行交叉询问,出示证据,提出反对、动议或辩论意见,以及其它对保障听证公正进行所必需的权利。

4)      《联邦民事程序规则》(美国最高法院制定)作为一般诉讼的指导规则,对《委员会操作与程序规则》未规定的事项同样适用。

5)      地盘规则(Ground Rules),是在每个案件中由行政法官向当事人签发的仅适用该案的关于该案具体程序问题的一套规则,其效力相当于一项程序命令,是对法定程序规则的补充。地盘规则虽然名义上因案而异,实际上却是因行政法官而异,反应了该审理案件的法官个性化的审理风格和思维习惯。

(三)337调查的受案范围

根据337条的规定:货物所有人,进口人,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将货物进口到美国、为进口而销售或进口后在美国销售时使用不公平竞争方法和不公平行为,其威胁或效果足以摧毁或实质损害美国国内产业,或阻碍此类产业的建立,或限制、垄断了美国的贸易和商业;或者将货物进口到美国、为进口而销售或进口后在美国销售,而该种货物侵犯了美国已经登记的有效且可执行的版权、专利权、商标权、或集成电路芯片布图设计专有权,并且在这四项权利方面已经存在或有尚在建立中的国内产业,则这些不公平做法将被视为非法,委员会可以自行或经受害人申请启动337调查。

(四)337调查的要素

进口产品被认定侵犯337条,需满足以下构成要素:不公平贸易行为或方法、进口到美国并且在美国境内存在相关产业。

1、不公平贸易行为或方法

根据§1337(a)(1)(A)的规定,以下行为货物进口中存在以下情形将被认为是不公平贸易行为或方法:

1)      普通货物的进口和销售产生了以下效果:破坏或严重损害美国某一产业、阻碍该产业的建立、或限制或垄断美国的贸易或商业,例如包括进行黑市交易、盗用贸易秘密和违反反托拉斯法律等;

2)      进口货物侵犯有效的、可执行的美国专利或者根据美国法典第17卷注册的美国版权;

3)      进口货物是按照或利用有效的、可执行的受美国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的方法制造、生产、加工或开采的产品;

4)      进口货物侵犯了美国有效的、可执行的根据《1946年商标法》 [15 U.S.C. 1051 et seq.] 注册的美国商标;

5)      进口或销售半导体芯片产品的方式侵犯了根据美国法典第17卷第9章注册的掩膜产品;

6)      进口货物侵犯了根据美国法典第17卷第13章受到保护的设计专有权。

长期以来,绝大多数337调查案件都涉及专利,而几乎没有337调查针对普通货物的案件发生。

2、进口到美国

根据337条的规定,“进口”包括三种行为:将货物进口到美国、为进口而销售或进口后在美国销售;涉及四类主体:货物所有人、进口商、寄售商以及他们的代理人。另外,法条明确“美国”一词意指《美国协调关税表》注释2所定义的美国关税区。

根据以往案例,实践中“进口”被广泛地解释为包括:

“即将进口”——风轮机案(337-TA-376),被告仅是与美国联合碳化物公司(UCC)签订了销售合同;

“非商业进口”——乙酰磺胺酸钾案(37-TA-403),被告仅有少量样品为参加贸易展览会而进口到美国;

“电子方式进口”——硬件逻辑仿真系统案(337-TA-383),被告通过企业内部互联网从位于其它国家的服务器下载软件;

“美国制造的产品再进口到美国” ——溅射碳涂敷计算机磁盘案(337-TA-350),被告将由美国生产的产品出口到外国做进一步加工后再进口到美国。

3、国内产业

当不公平贸易行为或方法涉及受专利、版权、掩膜产品或设计保护的货物时,起诉方必须证明在美国境内存在相关产业或该产业正在建立过程中(19 U.S.C. §1337(a)(2) )。对于涉及专利侵权的案件的每项涉案专利,原告必须证明该相关国内产业已实施至少一项权利要求。以下分别从经济的和技术两项因素分析如何测试国内产业是否存在。

    第一,从经济因素测试国内产业的存在(§1337(a)(3)

    经济因素要求很容易满足,只要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即可:

1)      显著地投资于工厂或设备;

2)显著地使用了劳动力和资金;或者

3)在权利利用方面进行了实质地投资,包括工程、研发或许可。

对于上述第1)、2)种情形,如果国内生产活动的产值仅占市场总产值的极少比例,则可能会被认为不足以证明国内产业的存在。另外,在美国仅有市场推广和销售活动,其本身不足以认定存在相关产业。

    第二,从技术因素衡量国内产业的存在(§1337(a)(3)AB

技术因素要求潜在地难以满足。以专利案件为例,原告必须证明被告的产品至少侵犯了涉案专利的一项权利要求。

同时,原告还必须证明它自己的产品至少包含了每个涉案专利的一项权利要求;该项权利要求不一定是该专利被侵害的那项权利要求。例如,在腕托产品案(337-TA-456)中,委员会发现了专利侵权但却不认为被告违反了337条,因为在原告在美国国内生产的产品并未应用该专利。

(五)337调查的救济措施

美国法律赋予国际贸易委员会强大的权力,使其可以为原告提供充分而广泛的救济措施。以下按救济的力度(对被告而言则指制裁的强度)等级分述如下:

1、普遍排除令(General Exclusion Order,§1337(d)

普遍排除令是最严厉的制裁措施,它可以排除一切与案件中被认定违反了337条的涉案产品同类的产品进口到美国,而不论产品的来源或生产者,即对于案件被告之外的其他所有生产商的产品同样有效。§1337(d)(2)对签发普遍排除令限制了两项条件:

1)有必要防止被告规避针对特定人产品的有限排除令时;或

2)当本条被侵犯却无法确定侵权产品的来源时。

337条关于“一切抗辩”的规定意味着被告可以通过其它程序间接挑战普遍排除令,如提起专利无效的行政复审程序等。参见Vastfame Camera v. ITC386 F.3d 1108 (Fed. Cir. 2004)

2、有限排除令(Limited Exclusion Order,§1337(d) (1)

有限排除令是337调查最主要的救济措施。根据规定,如果委员会经调查后认为被告违反了337条,则委员会将签发有限排除令,排除被告的产品进入美国。但是,有限排除令其实并不是很“有限”,实践中它的效力经常被延伸和扩大,包括以下情形:

——有限排除令对侵权产品或零件往往规定的并不具体,导致在执行过程中被排除的产品范围被扩大;

——有限排除令的效力通常会延伸到被诉方的“继任者、受让人和附属企业”;

——有限排除令的效力还经常被延伸到被指控产品的“下游”产品。

3、预备排除令(Preliminary Exclusion Order,§1337(e)

如果在调查期间,委员会认定存在违反337条的情况,则可提供初步救济,针对任何被相信正在违反337条的人所进口的货物签发临时排除令。在此情况下,被告如欲继续进口该货物到美国,则必须提供“足以保护原告免受任何损害”的数额的担保金。如果委员会后来裁定被告违反337条,则可没收该保证金,并交付给原告。

原告也可以向委员会请求签发临时排除令,委员会则可以要求原告提供一笔保证金作为签发临时保证金的前提条件。如果委员会后来裁定被告未违反337条,则可没收该保证金,并交付给被告。

委员会以预备排除令或下述的停止令向原告提供初步救济的程度应相当于根据《联邦民事程序规则》给予的初步禁令和临时限制令。

4、停止令(Cease and Desist Order,§1337(f)

停止令可以与上述各种排除令同时或代替排除令而单独适用。委员会可以对任何违反或根据案情相信违反337条的人发布停止令,要求该人停止进行不公平贸易行为或做法。委员会可以随时修改或撤销停止令。

委员会还可以签发临时停止令,与预备排除令同时或代替其单独适用,在此情况下委员会可以要求原告提供一笔委员会决定可以足额保护被告免受任何损失的保证金作为签发临时停止令的前提条件,如果后来委员会裁定被告未违反337条,则可没收该保证金,并交付给被告。

如果被告违反停止令(不包括临时停止令)继续进口或销售违禁货物,则须向美国政府按日交纳民事罚款,数额为10万美元或者违禁进口或销售的货物的国内价值两倍,以二者之较高数额为准。

实践中,适用停止令通常要求证明美国市场上有大量的待售的存货;停止令适用于在美国境内进行的一切与进口合理相关的活动。

5、扣押并没收令(Seizure and Forfeit Order,§1337(i)

除签发排除令外,委员会在满足以下情形时可以签发命令,要求扣留并没收任何违反337条的进口货物:

1)货物所有者、进口商或寄售商曾经试图将该货物进口到美国;

2)该货物在被排除令禁止进入美国;

3)财政部长曾经向该货物所有者、进口商或寄售商提交过关于上述排除令及如再次试图进口该货物到美国将对其予以扣押并没收的通知。

(六)337调查的特点

与联邦地区法院的知识专利诉讼相比,337调查具有以下特点,因而对原告人有很强的吸引力。

1、广泛的禁令性的救济措施。

相比较而言,特别是受最高法院在eBay v. MercExchange, 126 S.Ct. 1837 (2006) 案中判决的影响,使得在联邦地区法院取得禁令性救济变得空前困难。

2、更专业且专注的审理。

   337案件类型单纯,多数涉及知识产权侵权,尤其是专利侵权,因此审理337案件的行政法官均具有系统化的专业经验,深谙知识产权法。337案件均为独任审判,并且不审理反诉(反诉会被移送到地区法院),因此程序相对简单。

3、对物管辖权。

337案件的管辖为对物管辖,仅在涉及停止令时才需要考虑对人管辖权。

4、快速广泛的事实调查。

  ITC和行政法官可以直接采纳域外证据,甚至自行进行域外调查,且调查的范围经常不限于337案件的要素事项,还包括进口的时间、数量、价格、关联企业以至具有贸易关系的企业等等。

5、即使败诉原告也不会承担不利后果。

  因为337案件不用交纳诉讼费,也不受理反诉,因此即使原告败诉,也不用承担其它的不利后果。

6、强有力的执行措施。

美国海关与边境保护局(国土安全部)负责执行排除令;违反停止令会招致每天10万美金或所涉产品价值的两倍的罚金,以较高者为准。

7、快速并且可预计的终裁时间。

法律规定寻求临时排除令(TEO)的程序为35个月,而寻求永久救济(Permanent relief)的程序一般为1216个月,与联邦地区法院的审判相比,时间节省很多。以下表格为部分联邦地区法院专利诉讼与委员会专利案件所需时间的对比。

联邦法院

至权利确定(月)

至陪审团审判结束(月)

纽约州南区法院

18.5

41.2

特拉华州地区法院

28.1

35.2

弗吉尼亚州东区法院

8.4

11.2

德克萨斯州东区法院

20.3

25.6

伊利诺斯州北区法院

16.0

32.3

威斯康星州西区法院

10.4

13.1

加利福尼亚州中区法院

14.0

35.8

加利福尼亚州北区法院

23.7

34.9

国际贸易委员会

至证据听证

至终裁时间

337调查

8-9

12-16

注:联邦法院资料来源:Legal Metrics, July 2008 reports

二、337调查的程序

(一)337调查的参与方

1、委员会调查律师Commission Investigative Attorney

委员会在立案后会从不公平进口调查办公室(Office of Unfair Importation Investigations, OUII)指派一名调查律师作为一方当事人参与337调查程序。调查律师在调查中的立场是代表公共利益,考虑如果排除被控产品的进口将会给美国消费者、公共健康和福利、美国经济等公共利益造成的影响,从而综合考虑利弊得失,并向行政法官表达自己的意见。

2、行政法官(Administrative Law Judge, ALJ

根据《行政程序法》(5 U.S.C., APA)的规定,美国的行政法官专门负责审理行政机关与受该行政机关影响的私人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行政法官通过考试制度产生,没有任期限制。与法院法官不同,行政法官的任命不需要参议院批准。行政法官权力广泛,其主导的审判程序与法院法官进行的独任审判十分类似。

337调查程序由行政法官主导,行政法官有权管理誓言、就动议或其它请求作出裁定、分配举证责任、接受证据、询问证人、授权律师录取证言、决定时间和程序事项、主持或决定召开和解会议,作出初步裁定等(37 CFR 10.139(a))。

国际贸易委员会现有6位在职行政法官:

Paul Luckern (20087月被指定为首席行政法官)

Charles Bullock(20025月任职)

Carl Charneski(20074月任职)

Theodore Essex(200710月任职)

Robert Rogers(20087月任职)

Edward Gildea(200812月任职)

3、国际贸易委员会(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 ITC

国际贸易委员会是联邦政府下的一个准司法机构,拥有广泛的权力,其法官职责有三:一是通过独立公平的调查程序(如337调查)负责执行美国贸易救济法律;二是就关税、国际贸易和市场竞争等事项向总统、美国贸易代表和国会提供独立的分析、资讯和支持;三是管理美国关税税则。委员会有6名委员,由总统进行政治性任命,但不能有三个以来自同一政党(现成员3名来自共和党,3名来自民主党)。委员任期为9年,不得连任。委员会的现任委员如下:

Shara L. Aranoff, 主席

Daniel R. Pearson, 副主席

Deanna Tanner Okun

Charlotte R. Lane

Irving A. Williamson

Dean A. Pinkert

337调查案件中,委员会的作用是负责审查行政法官的初步裁定,作出最终裁定,将终裁及听证记录提交给总统,签发有关禁令等。相对而言,在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案件中的介入更直接。委员会通过投票作出决定,在实践中经常依靠委员会总法律顾问室的意见和具有知识产权经验的个人专家意见。

4、原告

原告可以是任何持有美国专利、商标、版权、掩膜产品或设计并认为其权利受到进口货物侵害的人,ITC在受理案件时不考虑原告的国籍。实际上有很多337案件是由外国公司提起的。如:

半导体集成电路案(337-TA-665)原告来自德国的奇梦达公司(Qimonda AG);液晶显示器模块案(337-TA-634)原告来自日本的夏普公司(Sharp Corporation);液晶显示器案(337-TA-631)原告来自韩国的三星电子公司(Samsung Electornics Co.);短波半导体激光器案(337-TA-627)原告来自韩国的首尔半导体公司(Seoul Semiconductor Company);计算机系统,打印机和扫描仪案(337-TA-618)原告来自台湾的宏基公司(Acer Inc.);DVD播放器与刻录机案(337-TA-603)原告来自日本的东芝公司(Toshiba Corporation);供电设备用连接器案(337-TA-590)原告来自台湾的至宝计算机实业公司(Topower Computer Industrial Co. Ltd.);

MVA病毒和接种疫苗案(337-TA-550)原告来自丹麦的公司(Bavarian Nordic A/S)。

5、被告

337案件的被告是任何进口、为进口而销售或在进口后销售被指控产品的人,多数是外国公司,但美国公司也可以成为被告。

(二)337调查的程序

1、起诉前的咨询

原告可以在决定申请调查前约见委员会调查律师,就拟申请事项进行咨询和讨论,并征询调查律师对申诉状的内容进行非正式审查。此咨询并非必要程序。

2、调查申请

私人机构向委员会呈递起诉状。诉状的内容除通知起诉外,要求提供更多的详细情况,如说明被指控产品如何满足起诉要求的诉权利要求表、证明进口产品的发票、证明国内产业存在的财务信息等等。

非经私人机构申请,委员会也有权自行立案,启动337调查。

3、立案审查

委员会秘书处登记起诉材料后,不公平进口调查办公室会审查起诉状的理由是否充分,并向委员会发送备忘录。

4、决定立案

委员会在收到立案申请后会在30天决定是否正式立案。

5、立案公告

正式立案以在《联邦纪事》(Federal Register)上刊登的立案公告为准。公告会显示负责处理案件的行政法官和调查律师,并会表明该案是普通案件或复杂案件,同时明确调查的范围。

6、送达

立案后,委员会立即向申诉中列名的被告以及外国被告所在国驻美国大使馆送达申诉状副本和调查通知。经行政法官同意,也可由原告自行送达。

7、答辩

被告的答辩期为收到起诉状后20天,如被告在外国另加10天送达期,如被告在国内则加3天送达期。

就抗辩理由而言,“普通法和衡平法的抗辩理由均被接受”(19 USC §1337 (c))。

8、反诉

被告可以提起反诉,但会被迅速移送到联邦地区法院。这一规则已导致有被诉方被迫使用对起诉方也提起337调查案的报复性策略。

9、签发保护令(Protective Order,一号令)

大多数337案件都会涉及商业秘密,行政法官签发保护令以限制将一方提交的有关保密材料仅向对方当事人外部律师和专家证人提供,而不能向对方当事人提供。这使得337案件中外部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沟通变得复杂。

10、通知地盘规则和目标日期(Ground Rules and Target Date,二号令)

每个委员会行政法官都会根据他的审判习惯签发一套特殊的案件程序规则,称为“地盘规则”,以补充委员会程序之不足,或将法定的要求具体化。

同时§1337(b)(1)要求委员会在可行的最短时间内完成请求永久救济的案件。所以法律要求委员会在正式立案后45天内设定一个案件审结的“目标日期”行政法官通常会设定一个大约15个月的审限。有关程序的最新发展是:根据200877日修改通过的程序规则,行政法官现在可以设定最长16个月的目标日期而不需要获得委员会的批准(73 Fed. Reg. 383.16)。

11、前期会议

行政法官通常会和双方代理律师开一次前期会议以讨论程序时间表,提出需要调查的事项。但并不是所有的行政法官都这样做。

12、事实调查

自《联邦纪事》刊登正式立案公告开始,案件即进入事实调查程序。调查的方式是多样的,对于调查问卷,当事人通常仅有10天的回应时间。行政法官经常通过电话会议解决事实调查不清楚的问题。同时,委员会有权在全国范围内签发传票,要求拥有事实证据的人接受调查,尽管执行的过程可能会比较困难和繁复。根据法律,行政法官亦有权进行在外国对当事人调查进行海外调查,但向非当事人调查则需按照海牙公约规定办理。事实调查过程一般会持续57个月。

13、听证

听证会通常在调查立案后的67个月举行。一般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交叉质询。然而,某些行政法官也使用事先提交的单方书面证言。行政法官通常不会举行单独的马克曼听证会(Markman Hearing)。律师在听证前给当事人适当的辅导,以及尽早聘请有说服力的专家证人,对在听证会上取得成功至关重要。听证会的持续时间通常只有1个星期。

14、初裁(Initial Determination, ID

行政法官会在距目标日期4个月前作出初步裁决,在一般情况下会于正式立案后912个月作出。

15、委员会复审

当事人向全体委员会申请复审的时间为初步裁定作出后12天内。任何未提出的问题将视为放弃异议权(《委员会操作与程序规则》210.43(b)(2))。

通常,初裁作出后连同证据记录一起提交给委员会。委员会在初裁作出后的60天内决定是否进行复审。决定复审的,委员会可以通过、修改或推翻行政法官的初裁。委员会也可以决定不对初裁进行复查,在此情况下,初裁自动成为委员会的复审裁决。注意:该时限在最近一次的《委员会操作与程序规则》210. 43 (d)修改中由45天改为了60天。

16、复审裁决(Review Determination, RD

全体委员根据投票结果作出委员会的复审裁决。

17、签发排除令

如果委员会终裁认定被告违反了337条,则可以签发排除令禁止问题产品的进口。

18、总统审查

委员会的终裁会在《联邦纪事》上公布,同时向总统呈递复审裁决及有关救济措施的副本和做出裁定所依据之记录。总统有权在收到终裁及有关措施副本后60日内基于政策原因否决最终裁决及有关措施,在此情况下,终裁及相关裁决即时失效。否则,裁决和措施将在总统通知批准之日或60天审查期届满之日正式生效,成为最终裁决(§1337(j))。该实践中,总统极少动用否决权。而在总统审查期间,复审裁决及救济措施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被告如欲不遵守禁令,则需提交委员会裁定的保证金。

19、司法审查

任何受最终裁决(总统审查后的)不利影响的人均可以向联邦巡回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司法审查(§1337(c))。

20、执行

最终裁决和排除令由财政部长通知海关执行。

 

三、337调查案例法近年的发展

(一)在国内产业认定方面的发展

国际贸易委员会在以下两个案例中的裁决表明,委员会在国内产业认定方面对“显著投资”的标准含糊不清,但同时又似乎发展出了一些否定性的标准。

——2007年在某些男用避孕装置案(337-TA-546)中,委员会推翻了行政法官关于国内产业不满足经济因素要求的裁定。委员会称“并不存在数学上的临界值测试”;“原告可能是一间小公司的事实不应使其被排除在法律保护之外。”

——2008516日,在某些弦类乐器案(337-TA-586)中委员会维持了行政法官关于国内产业不满足经济因素要求的裁定。委员会强调在337(a)(3)(C)规定的实质投资要求中“没有要求原告必须证明其花费达到了某一最低金额。”

然而,委员会维持了小型公司原告在产品模型上投资了8500美元并不足以证明国内产业存在的认定。“人力资产(sweat equity)”并没有被充分论述为符合充分性条件。

委员会也认定原告在申请立案前进行许可的努力不足以构成一项实质的投资。因为申诉人在立案前没有许可行为完成,起诉后仅有两份许可协议作为与其他被告的和解方案的一部分被签署。

本案中,不公平进口调查办公室(OUII)曾罕见地与原告一起向委员会请求重议此案,但结果以失败告终。

 

(二)救济措施的发展

尽管337条文本身对签发普遍排除令有严格的限制条件,但是普遍排除令却有签发更加频繁的趋势。很多此类案件已经涉及很多在美国销售侵权低消费品和药品的亚洲公司。举例如下:

在西地那非(Sildenafil)及其盐基化合物一案(337-TA-489)中,Pfizer提起假冒注册商标伟哥(Viagra)的指控并获得了普遍排除令。

在他达那非(Tadalafil)及其盐基化合物与溶剂化合物一案(337-TA-539)中,Eli Lilly提起假冒注册商标希爱力(Cialis)的指控并获得了普遍排除令。

在强化复合地板(Laminated floor panels)一案(337-TA-545)中,荷兰Unilin在诉状中列名的被告多达32家,并最终获得普遍排除令。

(三)有限排除令对下游产品的效力

传统的理论和实践认为,有限排除令的效力应及于其下游产品,而且及于全部下游产品,而不论其来源如何,只要下游产品所包含的侵权产品的生产商是“有限”的。但是近期的发展是在Kyocera v. ITC一案中裁决有限排除令的效力仅及于列名被告所生产的下游产品。以下通过四个案例来说明来说明在司法实践中委员会和联邦巡回法院对有限排除令效力是否及于下游产品这一重要问题上的态度变化。

  EPROMs中的平衡测试。1990年,在EPROM案中[337-TA-395, aff\\\'\'\'\'d, Hyundai Electronics Industries v. USITC, 899 F.2d 1204 (Fed. Cir. 1990)],为了确定具体案件中的有限排除令是否应同时排除违反侵权产品的下游产品,巡回法院形成了一个平衡测试,该平衡测试考虑的因素包括:

1)下游产品制造商的身份,即是否与被告有关联(参考Kyocera v. ITC案);

2)排除下游产品会给原告带来的增加价值;

3)排除下游产品会给被告带来的损害;

4)排除下游产品会给第三方带来的负担;

5)如不涵盖下游产品可能引起的规避有限排除令的机会;

6)海关的执行能力。

 

  Broadcom(基带处理器芯片和芯片集案,337-TA-543)中,委员会对下游产品颁布了排除令。

Broadcom公司对Qualcomm公司提起关于使用了芯片的无线装置的337调查,并成功在行政法官Bullock面前证明了被告产品构成侵权的事实。但是行政法官却拒绝向委员会建议颁布针对芯片的下游产品蜂窝式手机的排除令,尽管大部分侵权的芯片是在手机里被进口到美国的。

在使用EPROMs平衡测试对案件进行考量后,行政法官Bullock建议不颁布下游产品排除令,其理由包括:

1)Qualcomm的侵权芯片在市场上没有相当的替代品;

2)如果颁布下游产品排除令则会使手机生产商被迫花费巨额成本和时间重新设计手机技术方案;

3)消费者的利益将因选择减少和价格上升而受损;

4)Broadcom本来也可以在起诉时将手机生产商列为被告,但其却基于策略考虑没有这样做。

Broadcom向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委员会不接受行政法官的救济建议。委员会破天荒地举行了一次为期两天的公开听证,并邀请公众参与。委员会最终部分同意了Broadcom请求,但却未形成一致意见,委员们投票的结果为42。委员会认为芯片的下游产品手机应该被排除,其理由包括:

1)芯片在手机之外单独进口的数量不大,如排除令只对芯片有效则不能对专利持有人Broadcom提供足够的救济;

2)然而,如果排除所有的下游产品则会给第三方增加太重的负担,所以最终委员会在排除令中豁免了之前已进口的手机型号。

 

Kyocera[Kyocera v. USITC, Consol. Nos. 2007-493,(Fed. Cir. Oct. 14, 2008]中,联邦巡回法院准允了一项中止下游产品排除令的请求。受这项排除令影响的是一些无线电产品生产商,包括KyoceraSamsungT-Mobile,他们都不是337调查案的当事人。

 

  Broadcom上诉案与Hyundai Elecs.上诉案20081014日,联邦巡回法院根据法官Randal Rader的意见认定国际贸易委员会ITC无权作出针对案外人的下游产品签发有限排除令(LEO)。法庭称:“表面上,法律本身将有限排除令限制在委员会发现侵犯了337条的列明被告的产品上。”

    巡回法院驳回了ITCBroadcom的关于如果有限排除令仅限于列名被告则其救济效果将大打折扣的辩解,指出针对案外人的救济措施并非没有,但前提是原告须满足普遍排除令的更高要求。

    巡回法院引用了案例Hyundai Elecs. V. ITC, 899 F.2d 1204 (Fed. Cir. 1990),在该案中有限排除令仅针对列名被告公司现代公司。

    法庭强调Broadcom自己从策略上决定不将下游产品生产商列为被告,并且未请求签发普遍排除令。

启示:如果原告想将下游产品包含在有限排除令中,就应将所有下游产品生产商列为被告。原告如欲寻求针对案外人下游产品的救济措施则只能通过提供更高的证明标准取得普遍排除令。

四、337调查近年案件统计和趋势分析

(一)337案件数量统计(表1

由下图可以看出总体趋势是337立案数量逐年增长。

1

年 度

1998

1999

2000

2001

2002

2003

2004

2005

2006

2007

2008

2009

新立案

15

8

11

29

15

19

27

25

34

31

43

9

在审案

28

25

25

40

46

41

44

57

45

38

49

46

 

说明:1) 2008101日至200923日,新立案9宗。

2) 自1974年至200923日至今约有667宗正式立案。

3)资料来源:ITC年报,ITC网站。

(二)1995年至200923日期间现任法官审案结果统计

由下表可以看出在各行政法官已审结案件当中,撤诉或和解的比例最高,其次为指控成立,指控不成立的仅占少数。虽然各法官的结果具体比例有别,但高低趋势却是相同的。

2

行政法官

受理的案件

指控成立

指控不成立

撤诉或和解

未结案

Bullock

52

13

11

20

8

Luckern

90

30

17

35

8

Charneski

24

2

3

9

10

Essex

16

1

0

7

8

Rogers

9

0

0

2

7

Gildea

5

0

0

0

5

 

(三)337案件所涉产品类别列举

从下以具体案件列举分析,可见337调查所涉产品多为现代高科技产品。

3

涉案产品

案号及当事人

移动电话和无线通信装置

337-TA-663, Eastman Kodak v. Samsung

视频游戏机及相关三维指向装置

337-TA-658, Hillcrest Labs v. Nintendo

汽车零件

337-TA-651, Ford v. Taiwanese and related respondents

半导体集成电路

337-TA-648, LSI v variety of US and foreign semiconductor makers

导尿管、控制器和其它仪器

337-TA-642, Cryocor of San Diego v. Canadian respondent

短波发光二极管、激光器二极管

337-TA-640, Gertrude Neumark Rothchild v. Avago Technologies and others

液晶显示器模块

337-TA-634, Sharp v. Samsung

冰箱和配件

337-TA-632, Whirlpoor v. LG

电脑产品及配件

337-TA-628, IBM v. ASUS Tek

消噪音耳机

337-TA-626, Bose Corp. v. Phitek of New Zealand and others

计算机系统,打印机与扫描仪

337-TA-618, Acer v. HP

数字电视产品

337-TA-617, Funai Electric v. Chinese and Taiwanese producers

 


(四)1995年至200923日被告来源国(地区)

 

 

 

 

 

 

 

 

 

 

 

 

(五)200723日至200923日原告来源国(地区)

 

 

 

 

 

 

 

 

 

 

 

 

(六)200723日至200923日涉案产品来源国(地区)

 

 

 

 

 

 

 

 

 

 

 

 

(七)19952008930日已审结337案结果分析

 

 

 

 

 

 

 

 

 

 

 

 

(八)委员会对初裁的复审结果

 

 

 

 

 

 

 

 

 

 

 

 

(九)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对委员会裁决的审查结果

 

 

 

 

 


(十)337调查案件分析总结:

综合上述图表,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美国337案件立案数量正呈逐年递增趋势,且其调查呈现出以下三个突出特点:

1)涉案产品较为集中

337调查的涉案产品多为高科技产品,涉及的行业主要集中于机电、轻工、医药、石化等。

2)调查对象集中

337调查的主要调查对象是亚洲国家(地区),而中国已成为美国337调查的最大受害国。

3)结案方式集中

现任各行政法官已审结案件当中,撤诉或和解的比例最高,其次为指控成立,指控不成立的仅占少数。

总而言之,337调查以其调查时间短、保护力度大的特点,为申诉方尽快寻求法律保护提供了便捷的通道。正因为如此,337调查的适用频率和适用次数不断增加,已经成为继反倾销调查后,美国企业及在美国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外国企业采用的较多的一种法律保护手段。

说明:本部分引用的图表与案例均由美富律师事务所(Morrison & Foerster)提供。

 

 

附录二:美国国内知识产权诉讼简介

美国是世界上施行知识产权制度最早的国家之一,其知识产权体系的起源可以追溯到联邦政府成立的第一天。迄今,美国已经建立起一套完整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并通过对知识产权保护的不断完善和修改来促进经济发展及科技进步,以提高其在国际贸易中的竞争力。

一、美国国内知识产权诉讼提起的法律依据

    美国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基础来自于《宪法》第1条第8款第8项:“为了促进科学和实用技术的发展”,国会有权“保障作者和发明者在有限的期间内就他们各自的作品和发现享有权利。”这是一个授权性的条款,通常也被称为“版权与专利的宪法条款”。而联邦商标法(1946年“兰哈姆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兰哈姆法”第43a款和c款)的宪法基础则体现在《宪法》第1条第8款第3项的“贸易条款”中,该条规定,国会有权“规范与外国的贸易、各州之间的贸易以及与印第安部落的贸易。”由于《宪法》大致划分了联邦政府和各州政府的立法权限,与此相应,美国知识产权法律也由两部分组成,一是联邦法律,如国会依据宪法制定的专利法、版权法、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一是州法,即各州主要由判例构成的商业秘密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对于形象权和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等。具体而言,美国知识产权法保护的法律依据有以下几类:

 (一)、版权及邻接权(Copyright and Neighboring Rights

美国现行版权法见于《美国法典》第17编《版权法》,该法颁布于19761019日之后,该法由1989年生效的《美国伯尔尼公约实施法》和199810月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等进行了修改和增订。目前,规范版权的法律主要有:①1976年《版权法》;②1997年《反电子盗窃法》;③1998年《数字千年版权法案》;④1998年《版权期间延长法案》;⑤2005年《家庭娱乐和版权法》。需要指出的是,《反电子盗窃法》和《数字千年版权法案》,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与邻接权公约的施行法,规定了互联网著作侵犯责任的限制、著作权保护期的延长等内容。

(二)、专利(Patents

    美国现代专利制度主要是在1952年确立的,现行《专利法》(1952)奠定了美国专利法的基本构架。之后,美国国会对其进行了一系列修改,并沿用到今。1996 年国会再次修改了《专利法》,将专利保护从过去的17年延长到20,将专利权的取得从申请之日起算改为批准之日起算;对专利侵权的证据提取,扩展到全球任何一个国家,不再有国别限制,甚至包括世贸组织在内;专利的初步审查期为18个月,申请期内可以公开申请。1999年又颁布了《美国发明人保护法》,确立了专利先发明制度和1年的宽限期保护制度以及早期公开制度。此外,还有如1984年的《药品价格竞争与专利保护期延长法》,1999年的《知识产权与通信改革法》,2003年《医护处方药现代法案》等,共同构成了美国专利制度的保护体系。

美国专利法保护的范围为发明专利、外观设计专利以及植物新品种专利。近年来,有关《专利法》方面的最新立法和完善主要有1997年《专利综合法(草案)》。这一法案主要规定了5个方面内容:①专利商标局机构改革,将由政府部门改为企业化管理,成为公司;②在先公告制;③专利保护期的延长;④规定了在先使用权;⑤专利再审制度改革。

(三)、商标(Trade Marks

    美国是世界上较早确定商标法律制度的国家之一。随着1870年美国第一部《商标法》诞生,之后1946年美国颁布了《兰哈姆法》(即《1946年商标法修正案》)1988年又制定了《1988年商标法修正案》,形成了美国现行商标制度的完整框架。进入90年代以后,美国国会又对《兰哈姆法》进行了数次修改。其中,1995年《联邦商标淡化法》(19961月颁布)修改了《兰哈姆法》第43条,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做出特别规定,禁止他人未经授权使用已经驰名的商标。199911月,美国国会又通过《反网域霸占消费者保护法》再次修订《兰哈姆法》第43条及其他相应条款,对于商标和域名的保护做出规定。

    美国商标基本包括四种类型: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不仅包括文字及其图形的组合,即平面商标,也包括立体商标等。在美国的司法审判实践中,商标也可以从其显著性的具体程度分为四类:任意型商标;想象型商标;指示型商标和描述型商标。美国在商标保护方面的一个重大特点是除联邦法外,还有州法,即各州也有各自的商标法。其法律保护的力度也因联邦法和州法的不同而有很大差异。一般来讲,未在美国专利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只受使用所在州的法律保护,一旦被侵权也得不到法定赔偿。

(四)、商业秘密(Trade Secrets

商业秘密保护主要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起源于侵权法,规定了五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假冒、虚假广告、毁人商誉、商标淡化和盗用他人商业秘密。美国没有专业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只有一个民间组织美国统一法律协会制定过一部《统一商业秘密保护法》,供各州立法时参考和示范,没有约束力。但到目前为止,美国已经有34个州批准了此法。商业秘密可以是产品的公式、模式、设计,编辑的数据、顾客名录等。许多州都采用了《统一商业秘密保护法》保护商业秘密。侵犯商业秘密必须是采用盗窃、贿赂、间谍等非法手段。商业秘密的拥有者有义务采取预防措施,比如加围栏、上锁、雇佣保安。如果不加安全措施,秘密失窃则不在保护之列。应当注意的是,美国于1996年制定《商业间谍法》,主要规定盗窃商业信息的刑事责任问题,其处罚力度之强,为各知识产权法之最。

(五)、其他知识产权

    除以上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立法外,美国政府对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和育种权等也进行了立法保护。1984年,美国在世界率先颁布了保护集成电路的法律《半导体芯片保护法》。该法保护的直接对象不是集成电路产品,而是布图设计(该法中称掩模作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也于1989年通过了《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保护条约》。到目前为止,已有近20个国家和地区颁布了这方面的法律。另外,1930年美国通过了《植物专利法》,对以无性繁殖方法培育的植物品种进行保护。1953年,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植物新品种及相关植物发明的保护,美国国会在其通过的《实用专利法》中规定对植物发明可授予实用专利,从而突破了将植物视为自然界的产物而不能受到一般专利法保护的障碍。1970年美国加入了《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并据此制定了自己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法》,但鉴于已有《植物专利法》专门保护无性繁殖的植物品种,因此美国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只保护有性繁殖的植物品种。

上述几大类知识产权基本构成了美国知识产权立法的框架。美国是一个联邦制的判例法国家,其法律体系非常复杂。有两点需要特别注意:一是联邦法与州法的关系问题。各州的普通法,一般由判例形成,而联邦法主要是制定法,辅之以普通法。如在版权方面,现行《版权法》不保护口述作品,但并不表示口述作品在美国得不到法律保护,而是由州法予以保护。总体上而言,联邦法优于州法;二是制定法与判例的关系。在美国,判例是重要的法律渊源,它可以起到解释和创制法律的作用。如1976年以前,美国版权法中并无合理使用,但判例中有。再如专利法中的公开使用,专利侵权判定中的等同原则等,也是在判例中体现的。

二、美国内知识产权诉讼程序简介

(一)、美国国内法院系统

美国的法院根据审理事项的不同,总体上分为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两套系统(见下图)。联邦法院系统分为三级:最高一级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基层一级为分布在全国各地的94个联邦地区法院,介于两者之间的是分布于全国各地的13个联邦巡回法院;各州法院一般也分为三级,基层一级是州审法院,最高一级是州最高法院,介于两者之间的是州上诉法院。对于涉及各州事项的案件,如果不服州最高法院的判决,一般还可以上溯到联邦最高法院。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虽然根据审理事项的不同,美国的法院具有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两套不同的体系,但是两者最终都可以统一到联邦最高法院的终审法律制度中来,从而保证了整个国家的法院司法体系的和谐一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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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美国联邦法院的诉讼管辖

多层次的司法体系是美国知识产权的最主要保护手段。在通常情况下,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是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初审管辖法院。纠纷案件分为两种情形:对于专利纠纷,一般在联邦巡回法院审理,上诉则由联邦高级法院上诉法庭审理。联邦巡回法院的介入,减少了审理前的司法管辖权冲突,使专利制度更加稳定;对于其他纠纷,如州注册商标和按习惯法取得的商标侵权案及商业秘密的滥用、不正当竞争等案件一般由州法院审理。如果原告或被告不服州法院的判决,可向联邦巡回法院提出上诉,联邦巡回法院的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美国《宪法》的精神,美国联邦法院具有有限的案件管辖权。具体的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基于联邦问题案由而行使的案件管辖权。这类案件通常会涉及到联邦法律的规定和适用,而这些联邦法律往往体现为联邦成文法或法典形式。有些案件仅在联邦法院才可以审理(比如专利、破产等事项),但有些案件(比如商标、著作权等)虽然涉及联邦法律的适用,却既可以在联邦法院也可以在州法院进行审理。二是基于跨州问题的案由而行使的案件管辖权。这中间包括不同州公民之间的、而且涉及最低案件金额高于75000美元的案件,以及涉及外国公民之间的诉讼案件。但如果案件双方同为一个州的公民,联邦法院则不具有案件的诉讼管辖权。三是基于既有联邦案件的管辖,而行使的附带案件管辖权。在这种情况下,当案件提交到联邦法院后,该联邦法院可以审理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指控,甚至包括仅依据州法律所提出的指控在内。

(三)、美国联邦法院审理程序

在美国知识产权国内民事诉讼程序方面,《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联邦证据规则》等规定的程序规则名目繁多,程序复杂,但已趋于成熟,案件的诉讼程序必须遵守这些规则。就典型案件而言,这些程序可以分为几个步骤:第一、诉答程序(起诉、答辩、反诉),由双方陈述自己对争议问题的立场;第二、证据披露与开示程序,双方交换信息;第三、专家报告与取证程序;第四、动议程序,可能在审前就解决案件或对案件作出限制;第五、审前程序;第六、审理;第七、审后程序。在上述程序中,对于外国公司来讲,尤其需要注意的是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对于美国联邦法院陪审团制度要有所了解。根据美国诉讼制度,审理案件的法官一般是随机指定的,参加联邦法院诉讼的任何一方都可以要求陪审团审理,因此涉及知识产权的案件通常是由陪审团参加审理的。陪审团成员一般是从社区当中选定,通常没有经过法律专业训练。在案件审理上,法官向陪审团解释法律问题,有权发布禁令禁止今后的侵权行为,而陪审团对于事实做出认定,有权做出赔偿金的裁定。但不论法官还是陪审团成员,通常都不具有技术背景,有关复杂的技术问题,往往是通过技术专家、图解、模型、以及计算机动画等方式来陈述。因此,针对不同地区联邦法院的特点,选择不同的法院提起诉讼,配备强有力的专家,用来解释专业技术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了。比如:加州北区联邦法院在知识产权诉讼方面最富有经验,这里的法官和陪审员的素质和专业水平都比较高,一般会得到比较好的审理效果;特拉华州的联邦法院对于案件的审理以速度快而著称,在业内一般被称为“火箭”般的审理速度,因此,如果要求案件快速审理、速战速决,选取这里的法院比较好;而在德州的东区联邦法院,往往会因为存在排斥外国公司的倾向,被称为“原告的天堂”。

二是要注意美国联邦法院诉讼的审前证据披露程序。在这一程序,需要向对方提供的文件非常多,可能包括:所有有关公司的技术及产品研发的文件、所有有关产品销售及运到美国的文件、所有有关产品的推广和策略的文件、所有有关产品的知识产权问题的文件,等等。除了保护某些当事人特权信息和保密信息外,任何一方均可强迫对方披露相关信息。同时,为防止保密信息可能被不正当地使用于诉讼以外的目的,法院可以颁布保护令,规定保密信息的范围、信息的使用等问题。这类程序的目的是防止意外,而且通常能促使大多数案件达成和解。美国知识产权诉讼双方必须参与一些程序,因此争议的诉讼费用较高,加之案件的审理期间可能旷日持久,所以诉讼案件的输赢对当事人来说无疑影响较大。

三是对于马克曼听证程序要特别关注。马克曼听证程序源自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96年4月23日就“马克曼和POSITEK公司诉Westview器械公司和ALTHON事业公司案”做出的终审裁决。在该案件裁决中,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素特(Justice Souter)写道:“专利以及其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定义的解说权专属于法庭”,明确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包括对权利要求中词汇的解释是法律问题,应该由法院管辖,而不是事实问题,不归陪审团管辖,重新界定了法官和陪审团对于专利案件的审理中的职权划分。通过判例的形式将专利以及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定义的解说权从陪审团手里拿了出来,交回给了法官。马克曼案件的判决此后,专门用于解释专利权利要求的司法程序——马克曼程序于是逐渐在美国各联邦法院盛行起来。乔治亚州北区的联邦地区法院、加州北区的联邦地区法院、德克萨斯州东区的联邦地区法院等都纷纷颁发了书面的马克曼程序指南。经过其后新的判例法和法院指南,大大拓展了马克曼程序使用的实体和程序规则,并最终使之成为一个复杂、完备的司法程序。由于马克曼听证程序侧重对专利及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具体词汇的解释,而确定这些词汇的具体内涵和外延的范围,很大程度上间接确定了的专利案件是否构成侵权的基础,因此,可以说马克曼听证程序在美国专利侵权案件中处于核心的地位,作为涉案的外国公司也应该在具体的诉讼中加以充分的重视。

 

 

 

 

 

 

 

 

 

 

 

 

 

 

 

 

 

 

 

附录三:美国国内从事知识产权诉讼的律师事务所一览

1、美富律师事务所(Morrison & Foerster)

美富作为一家大型的国际化律师事务所,共有19间办事处,遍布全球,有260多名律师专门处理专利、商标、版权、商业秘密、不公平竞争以及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其它事务,可为知识产权诉讼提供全方位的服务,包括提起诉讼到解决各类争议。该所遍布全球的服务网络及其在知识产权方面具备的广泛专业技能使其具有独特的优势,能够有效地处理ITC审理的知识产权诉讼。

美富不仅具有广泛的诉讼和非诉讼业务经验,而且对于337条款诉讼中常见的知识产权问题具有深入的研究与理解。美富律师积极参与ITC律师协会和其他律师协会的活动,非常了解337条款诉讼调查方面的最新发展情况。值得一提的是,该所曾经于2003年与中国国家商务部共同举办面向全国的应对美国知识产权案件的专项业务培训,受到中国各界的好评。该所律师处理过数量众多、情况各异的337条款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是在代理客户处理ITC诉讼方面是最知名的法律事务所之一。美富为多项337条款调查中的原告和被告提供代理服务,在国际贸易委员会的五名行政法律法官中,美富的律师曾在其中四位审理的案件中,全程代理客户(第五位在2008年才被任命),从代理原告在国际贸易委员会提起诉讼开始,直至向联邦巡回法院提起上诉。

2、美国飞翰律师事务所(Finnegan, Henderson, Farabow, Garett & Dunner. LLP

飞翰律师事务所于1965年在华盛顿成立,目前有375名以上的律师主要从事知识产权业务,另有600多名专业人员和辅助人员,包括专利代理人,法律助理,以及专门摘录、研究诉讼文件,提供诉讼支持和信息的技术专家。通过真正相信客户并保护、提倡、支持他们的想法,该所成为世界上最大的知识产权律师事务所之一。世界领先企业和创新者都已将他们最宝贵的资产托付给该所超过40年,他们相信该所的法律、技术和科学经验,他们用自己的本国语言和该所律师自由沟通。

该所的知识产权专业人才广泛,能为各个行业的客户提供全方位的知识产权法律和技术服务,包括电子和计算机技术、工业制造、消费产品、医疗设备和生物技术制药、化工、替代能源等。该所业务涵盖专利、商标、版权和商业秘密法律的所有方面,包括咨询、申请、许可、诉讼。该所还代理客户与国际贸易、投资管理、互联网、电子商务、政府合同、反垄断和不公平竞争有关的知识产权争议。

关于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的337调查案件,该所也是美国最有经验的律师事务所之一。该所三分之一以上的律师ITC提起过诉讼,较多律师还提出过多类案件的诉讼;有6律师ITC担任审判律师职位,或作为行政法法官的顾问;在他们的职业生涯中,该所律师ITC提起诉讼的案件数量占ITC承接案件总量的20%以上。

3、美国摩根路易斯律师事务所(Morgan, Lewis & Bockius LLP

摩根路易斯律师事务所成立于1873年,是一家全球性律师事务所,拥有1200多名律师。该事务所在全球有20个办事处。该所律师曾经代理深圳朗科公司诉美国PNY公司闪存式优盘侵权案件,打响了中国公司主动海外知识产权维权的第一案,收到良好的效果。

对于需要寻求有价值的知识产权保护的企业来说,该所无疑是最主要的选择。该所拥有190多名知识产权专业人士和技术专家,不同于那些规模较小的律师事务所,摩根路易斯所作为美国最大的律师事务所之一,集中了相当多的法律资源,并能将这些资源充分用于向客户提供代理和咨询业务。该所提供知识产权法律业务的范围涵盖了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各个方面,包括专利、商标、版权、知识产权诉讼、知识产权许可及强制实施、商业秘密、不公平竞争等等。该所的客户包括美国本土企业和美国境外企业,囊括小型初创企业直至财富500强的企业。该所为客户提供战略上的咨询和代理服务,范围涉及客户产品和服务的整个运作过程,包括研究开发、融资、市场营销和有关权利的强制许可实施。

4、美国卡文顿博灵律师事务所(Covington & Burling LLP

该所在北京、布鲁塞尔、伦敦、纽约、圣地亚哥、旧金山、硅谷、华盛顿等地均设有分所,是一家全球性律师事务所。该所律师的法律技能和专业知识是国内外公认的,很多律师还担任着政府高级职位。律师的多样性使得该所能评估客户面临的不同问题,进而以相应的方式为了客户利益作有效沟通。因为每个客户都是律师所的客户,而不是某一特定律师的客户,所以每个客户都可以根据需要要求该所不同律师为其服务。

通过深入了解客户行业的专利、版权、商业秘密和商标法律知识,包括相关的商业运作和管理环境,该所能有效并高效地为客户实现其知识产权目标。该所律师运用其商业法和反垄断经验,通过许可协议、合资企业和其他分配程序,为客户充分实现其知识产权的价值。该所经验丰富的专利、商标和版权诉讼律师经常出现在世界各地的法院、仲裁小组和政府机构。该所能在知识产权的获得、实施、维护和利用方面为客户提供全面协助。

该所拥有140多名知识产权律师,行业知识面广,因此提供的知识产权服务范围也是多样的,主要包括:专利诉讼、专利咨询、反盗版反假冒、互联网实施、商标文件管理,商标、虚假广告和版权诉讼,著作权、商业秘密、知识产权立法等。特别值得一提的是,该所律师曾经代理深圳华为公司应诉美国思科公司在美国对华为提起的诉讼,并且代理深圳芯邦公司成功应诉美国ITC的闪存式芯片的337调查案件。

5、美国DLA律师事务所(DLA PIPER

该所总部设在英国伦敦,目前全世界拥有3700多名律师66个办公室,分布在遍布亚洲、欧洲、中东和美国的28个国家和地区,立足于满足客户在世界任何地方的所有法律需求。

该所的知识产权业务组是世界上最大的知识产权律师组织之一。业务组共拥有425名以上的律师,可制定出帮助全球客户管理风险、持续发展以及保护市场份额的资产管理与保护战略。该所律师熟悉因知识产权纠纷或相关谈判而产生的商业问题和压力,并可为之提供创新与战略性解决方案。他们提供的是采取地区性与集中方式或通过一系列区域性中心辐射安排进行管理的、最强大的跨区域支持服务。

该所诉讼律师团队在全球涉足不同领域,创下了在过去的4年当中连续11次在专利审判中胜出的记录。该所的非诉讼业务包括代表客户进行专利、商标与版权申请,提供有关如何通过许可协议、版税结构及其他配置最有效地将知识产权资产转变为收益的咨询服务。该所提供知识产权尽职调查服务以及知识产权审核服务,并曾经为世界上部分最知名公司制定了OEM/软件授权与外包协议。

由于该所具有对技术法律提供全方位咨询服务的能力,因此可为客户提供多种高效服务为包括广告与促销法、数据安全、数字媒体内容、电子商务/网上交易及隐私权保护等在内的所有知识产权相关事宜提供咨询服务。该所还可按照最新的公司政策、国家与地区政府法规(例如知识产权、隐私权或质量控制审核),帮助客户制定合规计划。

6、美国EBG律师事务所(EPSTEIN BECKER & GREEN, P. C.

该所成立于1973年,是一家全国性的律师事务所,拥有将近350律师11个办事处,遍布美国的亚特兰大、波士顿、芝加哥、纽约、旧金山、华盛顿等地区。该所是“国际律师网络”(International Lawyers Network,简称“ILN”,一个由世界范围内精选的90律师事务所作为其会员而组成的协会)的创始成员之一。

该所的知识产权业务由具有不同审判经验和精通计算机软件和其他高科技领域的律师从事。该所为包括广告娱乐、出版、广播媒体、高端科技、医疗保健等行业在内的国内企业、跨国公司和个体提供顾问服务。该所律师在联邦和各州法院、仲裁和调解机构、行政机关(包括商标审判和上诉局、专利商标局和联邦贸易委员会)的有关案件中代理全国范围内的客户。该所还代理客户在国际贸易法庭的案件。

该所的知识产权业务律师在处理知识产权许可交易方面也是富有经验的。这些律师成功地将自己的专业知识用于协助客户管理和保护他们的国际品牌组合。为帮助客户实现其当前知识产权资产价值的最大化,该所商业法业务方面的律师能帮助客户建立品牌和媒体许可程序、专利和技术转让投资、服务企业和多个分配渠道的软件或数据库自愿许可。该所律师还经常协助客户准备、审查和谈判各种类型的商业合同,而这些合同是客户整个商业运作的必需部分,包括供应和销售协议。该所的特色业务即是许可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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