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凌云律师亲办案例
浅谈影响当事人诉讼心理的因素
来源:李凌云律师
发布时间:2012-08-03
浏览量:2276

浅谈影响当事人诉讼心理的因素

                                             ——从一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想到的

  案情概述:

     原告(胡**)与被告(谢**)均是楚雄市**镇的农民,2009年1月31日,被告因拉运建筑材料,驾驶一辆车牌号为云E002257的红色农用车路经原告家房后时,由于驾驶失误,不慎将车辆翻下路基,正好落在原告的房顶上,导致原告的房屋受损。

     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与原告商谈赔偿事宜,愿意在两万元以内解决纠纷,而被告态度反复无常,协商终究由于原告要求过高而未能达成共识。随后,原告于2009年2月5日委托了***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是受损房屋所需费用的工程造价为47518.38元。原告依据鉴定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原告在诉讼中还要求与受损房屋相连的其它四间房屋的修复费用20000.00元,以及因房屋受损所引起的误工费3000.00元,总共诉请的赔偿金额为67518.38元。

     被告接到原告起诉的传票后,认为原告所诉金额不真实、不客观,因为以农村建房的成本来看,鉴定的工程造价足以重建该房屋,而原告房屋所受之损伤修缮即可,无需重建。因此,被告向法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在法院工作人员的协调下,将鉴定机构确定为***司法鉴定中心。该鉴定中心首先对受损房屋是否构成危房进行了认定,如果构不成危房,则对修复费用进行评估。该份鉴定结论是:1、受损的五间房屋不能构成危房;2、房屋修复费用评估为:12387.00元。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坚持自己的房屋是新房,必须要求被告赔偿其诉求的金额或者予以重建房屋,而被告也坚持原告所做鉴定不真实、不客观,只能按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修复费进行赔偿。主审法官考虑到此类民事案件的特殊性,为了避免在判决后还会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对双方当事人不断讲解法律常识,陈述利害关系,劝说和疏导当事人的意气之争。终于,在主审法官的努力下、在双方代理人协调与配合下,双方进行了调解,在2009年6月10日达成一致意见,签署了人民法院制作的(2009)*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如下:

1、 由被告赔偿原告胡明显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18000元。

2、 案件受理费809元由原告承担209元,由被告承担600元。

至此,该案得到了圆满解决。

 

办案侧记:

    在本案中,我们代理被告进行诉讼,在代理过程中,我们自始至终都在努力地与原告方及其代理人进行协商,以求节约双方时间、金钱,达到一个令双方均能满意的结果。但是,原告受了鉴定的误导,脱离客观事实地认为自己理所当然应该得到高达六万余元的赔偿,所以不肯接受调解并执意进行诉讼。

本案的焦点在于:

    1、受损房屋是否构成危房?2、鉴定结果的真实性与客观性?

     原告为了证明受损房屋为危房,向**镇人民政府申请作危房认定,该人民政府居然在原告的申请上批示了“申请情况属实”的字样,并加盖了公章。接着,原告就依据该批示在***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所涉及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我们认为,原告及原告代理人这里面存有几点欠考虑的地方:1、**镇镇政府对原告申请所做的批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2、***司法鉴定中心对受损房屋所做的工程造价的鉴定价格就基本等于重建房屋的价格,而该房屋若不属于危房,则只需修复、无需重建。***司法鉴定中心忽略了“是否构成危房”这个前提,其结论是否是真实和客观的呢?

    而问题在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过程中得到了解答,**市场上的两家鉴定机构均无鉴定危房的资质,唯一的一个政府机构可对危房进行鉴定,也只针对城市房屋,而非农村房屋。由此可见,**镇人民政府的批示根本不可能具有法律效力。因为该鉴定无法在**当地的鉴定机构完成,**市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不得不联系了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中心再次对受损房屋进行了鉴定,结论非常明确地显示了该房屋不能构成危房,房屋修复费用评估为12387元。这个结论否定了前一次不真实、不客观的结论,但被告也因此付出了6000元的鉴定费。与此同时,本来一心想协商解决此事的被告也无心再与原告协商,要求法院依法对此案进行判决……

     虽然,最后在各方努力下,案件得到了圆满的解决,但却引发了我对民事诉讼中影响当事人诉讼心理的因素有了一些思考。

 

办案随想: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以无讼为其价值取向,这一价值取向透射着统治者对秩序和稳定的追求,同时也体现着法律的内在使命和根本目标。随着中国几千年封建社会里对无讼的价值追求,在民众的心理上自然而然产生了厌讼的态度。

     但随着社会发展和文明的演进,追求无讼的传统法律文化因过分强调秩序和稳定,致使传统中国为了秩序和稳定而丧失了应有的发展。在社会经济蓬勃发展的今天,法律的调控作用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日益突显着,中国民众的价值追求也从无讼渐渐转向对正义的追求,厌讼的心理态度也逐步改善了。

     本案中的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就充分说明了,中国老百姓已非常善于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益。但与此同时,本案存在着一些影响当事人在诉讼心理上的不良因素。

一般而言,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会存在这样一些心理:

一、起诉阶段:

1)讨公道心理;2)斗气心理;3)侥幸心理;4)坑骗心理。

二、应诉阶段:

1)得意心理;2)惊恐心理;3)抵御心理。

三、判决后:

1)报复心理;2)抗衡心理;3)消极对抗心理。

     具体分析本案中当事人所持的心理态度,我认为原告存在斗气和侥幸的心理。首先,这是一起双方都不想发生的意外,事故发生后,被告认识到了行为的危害性,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也深感不安,所以事发后积极地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并根据农村的实际情况,承诺在两万元以内尽快解决纠纷;其次,虽说被告驾驶失误造成原告房屋受损是一个客观事实,但其损害程度却远没有原告说的那么严重,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与实际的损害之间存在较大差距;第三,首次鉴定的结论为被告提供了强大的斗气资本,令这种斗气情绪从侥幸逐渐变得坚定。

     而被告在应诉阶段表现出的态度则显得比较正常。被告在接到传票后,觉得原告诉求的金额不具有合理性,便及时咨询了律师准备应诉。律师在接受了被告委托后,首先想到的是与原告协商解决方案,希望双方能够在代理人的协调下和平解决纠纷,不要再继续耗费时间和金钱,但无奈原告视鉴定结论如“尚方宝剑”,态度十分坚决,一定要将诉讼进行到底。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被告只能接受了律师的建议,申请法院对受损房屋重新进行鉴定。第二次鉴定结论证明了原告的认识错误,第二次鉴定的结论是:受损房屋未构成危房,其修复费用为12387元。不难看出,二次鉴定的修复费用金额不仅在被告当初承诺赔偿的金额之内,且远远低于两万元。然而为了这个结论,却令被告又花费了6000元,这无形中让被告心里平添了一种斗气心理,给纠纷的解决带来了困难。

     其实,依据法律来衡量,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主审法官应该不难判决。类似这样的财产损害案件,鉴定结论肯定是法官判决的依据,法官只要明确被告责任,按照鉴定结论的金额判决,这个判决的合法性就不容置疑。而在本案中,主审法官作为一名法律人,其思考是全面的,不仅考虑到判决的合法性,也考虑到了判决合理性,同时还考虑到了判决以后,双方的抗拒情绪是否会让矛盾进一步升级,也就是前述中提到的判决后的报复心理、抗衡心理和消极对抗心理,造成“官了民不了”的局面,为了避免此种情况出现,主审法官的确做了大量的工作。与此同时,作为法律人的双方代理人,也尽量地配合了主审法官的工作,才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

     如今,案件已结案,纠纷在法院得到了解决。但回头想一想,促使本案原告“吃了秤砣铁了心”进行诉讼的首要原因,应该就是一纸鉴定书,其次是一种不理智的孩童心理(我认为在成年人而言就是一种斗气心理),即“你弄坏了我的东西,修好的我不要,我就要原来的那个”。而在后来的调解过程中,被告的心理也是被一纸鉴定书所影响了,被告对原告的态度就成了“敬酒不吃吃罚酒”,反正我就只认鉴定的结论,多的不赔。

     我们让案件回放,如果原告当初对于解决纠纷再理智一些、再客观一些、再现实一些,又或者被告态度再积极一些,村委会干部再努力协调一下,双方所得到的结果会不会更好一些呢?答案是肯定的。原告为了此次诉讼花费了806元诉讼费和2000元鉴定费,最后拿到了18600元,而被告为了此次诉讼则花去了6000元鉴定费,最后还要承担18600元赔偿。换句话说,也就是原告实际拿到手的赔偿还没有达到当初被告承诺的两万元,而被告则花去了近两万五千元。而如果本案法官在判案时考虑不那么周全的话,就很可能造成“官了民不了”的结果,并且又会激发新一轮的矛盾,增添很多不和谐因素;又如果,双方代理人一味支持委托人的意气之争,则又会导致上诉的发生,纠纷久拖不决……

     综上,我认为在法律不尽成熟和完善的现实生活中,影响当事人的诉讼心理的因素大量存在,作为一名法律人,应该在类似的纠纷中起到一些调和作用,而不是在当事人对法律一知半解的情形下,无视当事人的利益鼓动当事人无端滥讼缠讼。当然,这并不意味着要将无讼作为价值取向,而是应该认识到,绝对的无讼厌讼和无端的滥讼缠讼都是一种社会病态,不利于社会主义法制的建设,也不利于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法律人应该利用自己的法律知识来健康地引导当事人解决矛盾,营造和谐的社会氛围,而不应该误导当事人引发更多的矛盾。与此同时,本案中的两份鉴定书也说明了,鉴定结论对于当事人的心理干扰、对于法院判案都有很大影响。所以,市场上的鉴定机构也是亟待规范,因为鉴定结论是影响当事人的诉讼心理的重大因素之一,诸如鉴定机构的不专业、不负责、不认真极可能形成错误结论,而错误结论又极有可能误导当事人走上滥讼缠讼的道路。

 

☆     答辩状:

胡**诉谢**交通肇事损害赔偿一案

答 辩 状

答辩人(被告):谢**,农民,住**市**镇**村委会**村民小组。

被答辩人(原告):胡**,农民,住**市**镇**村委会**村民小组。

因原告诉被告交通肇事损害赔偿一案,原告提出答辩如下:

1、   原告所委托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与原告申请不吻合。原告申请有关部门要求作危房认定,而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却绕开原告的请求,对受损房屋所涉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得出一个不切实际的鉴定结论。该份鉴定不客观、不真实,原告所依据该鉴定所提出的47518.39的赔偿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庭不予采信。同时,对此不客观不真实的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2、诉讼请求中所述“另四格需修复费2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属于原告个人进行的没有标准、没有根据的主观臆断,缺乏真实性、客观性,请求法庭不予认可。

3、原告于诉求中所提出的误工费和交通费两项均不能成立。原告称误工费是因为房屋得不到修复而昼夜看护所造成的费用,我方认为该说法缺乏合理性。首先,房屋得不到修复是因为原告对解决问题一直持消极对抗的态度,执意进行诉讼,使得问题一直搁置;其次,原告昼夜看护的目的何在?这个问题令人费解,如果是防盗的话,应该可以有更为节省人力物力的方式,而原告偏偏选择耗费最大的方式——用人力来进行昼夜看护,原告该不合理选择所产生的不合理结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不能强加于被告。

4、被告因不服原告委托所做的鉴定,向法院申请了重新鉴定,在法院的协调下,双方同意在***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严格按照被告委托的申请,客观公正地在鉴定范围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结论为:五间房屋不能构成危房,并将修复费用评估为12387.00元。同时,进行此次鉴定的目的是为了驳斥原告所出示的那份不客观不真实的鉴定,故该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负担。

综上所述,本着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被告愿意按照***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对原告进行赔偿,但该鉴定费应由原告支付,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庭予以支持。

此致

***人民法院

                                            代理人:李**

                                                2009年5月21日

以上内容由李凌云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李凌云律师咨询。
李凌云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20好评数1
云南省楚雄市丰胜路80号三楼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凌云
  • 执业律所:
    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5323*********439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云南-楚雄
  • 地  址:
    云南省楚雄市丰胜路80号三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