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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台离婚案件的法律规定
来源:刘大兴律师
发布时间:2012-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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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涉台离婚处理程序
1.1管辖
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以及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的规定确定
规则:
1.1.1双方原在我国内地结婚,现一方居住在港、澳特别行政区,另一方居住在内地,提起离婚诉讼,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港、澳一方向港、澳地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内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1.1.2居住港、澳一方当事人向港、澳特区法院起诉离婚的,该法院作出离婚的判决,只要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精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该判决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如该判决要在内地执行的,须由港、澳特区法院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委托内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
1.1.3涉台离婚案件的管辖,一般应以原告住所地或者居所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下列三类案件,均由原告住所地或者居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是大陆一方要求与在台湾一方离婚的案件;二是大陆一方与在台一方分离后未办理离婚手续,一方或者双方分别在大陆和台湾再婚的,如果其中一方当事人(大陆一方)提出与原配偶离婚的案件;三是回大陆定居一方要求与在台一方离婚的案件;
1.1.4是内地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的案件,港、澳特区法院对该案的受理,并不影响当事人就同一案件在内地法院起诉;但是否受理,应视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决定。根据《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案件虽经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判决,但当事人未申请认可,而是就同一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实践中,我国大陆与港澳台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可以选择港澳台法院处理有关争议,人民法院可以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认可当事人选择管辖的效力,但港澳台地区应当与争议有实际联系。
1.2证据
原则: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规则:
1.2.1 在我国大陆无住所的台湾地区当事人从台湾地区寄交或者托交的有关诉讼材料,应当经台湾当地的公证机构或者其他部门、民间组织、律师出具证明,个人可以由其工作单位出具证明。对于公证文书的真实性如何认定,则应当依《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和司法部1993年《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此外,台湾当事人也可以通过香港、澳门当事人采用的办法办理公证事宜;
1.2.2 港澳台地区诉讼文书认定的事实对大陆地区法院一般不具有预决的效力。但当事人对已为人民法院认可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做出的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无需举证。但如果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的,则不能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对于香港、澳门地区法院的诉讼文书确认的事实,亦照此原则办理。
1.3法律适用
1.3.1涉港澳台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可以选择有关的准据法。涉台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有关当事人选择适用台湾地区法律的,人民法院在引用时不得使用“中华民国”的称呼,而应当称之为“台湾地区某某法”。如果应当适用的台湾地区的法律对有关问题未做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则适用内地的有关法律规定。适用台湾地区的法律应当坚持以下原则:第一,限于台湾地区的民商事法律;第二,不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第三,不违反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1.4执行
1.4.11992年,台湾地区颁布了“台湾地区和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规定,“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风俗者,得声请法院裁定认可。前项经法院裁定认可之裁判或判断,以给付为内容者,得为执行名义”。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法院裁判和内地仲裁裁决都可以在台湾地区得到承认执行。
1.5程序
1.5.1法律文书
1.5.1.1离婚起诉书一式三份;
1.5.1.2结婚证原件及其复印件一式三份;
1.5.1.3当事人双方身份证、台胞证、户口簿复印件一式三份。
1.5.1.4涉及子女抚养权须提交子女出生证明或亲属关系证明;
1.5.1.5涉及财产争议须提交经过公证的对财产拥有合法权的有关证明;
1.5.1.6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1.5.2审判期限
普通程序审理,即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一审审理期限不超过六个月,但是送达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1.5.3送达方式
人民法院对居住在台湾的一方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一般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如果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民事俗送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公告送达一般采用由审理法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送达公告的方式进行。
1.6审理法院出具《民事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书》
该证明书能够证明该离婚判決已生效,当事人可以重新缔结新的婚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10月24日颁发了法(民)发[1991]33号《关于第一审离婚判决生效后应予出具证明书的通知》。其内容是:“我国驻外使领馆和国内有关部门最近向我院反映,他们在工作中对当事人所持的我人民法院第一审离婚判决书无法判断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给工作带来不便,因此,建议我院采取措施,妥善解决。经研究,通知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未上诉的第一审离婚判决后,在上诉期届满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出具该判决生效证明书并加盖院印,以此确认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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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702*********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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