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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涉嫌聚众斗殴罪辩护词
来源:叶礼辉律师
发布时间:2012-07-12
浏览量:753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叶礼辉律师接受本案被告人家属的委托,担任严某的一审辩护人,依法出席本案的审判活动。开庭前辩护人认真地研究了起诉书,详细地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并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案情有了比较全面、客观的了解,现辩护人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根据事实与法律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审理时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供述,辩护人对重庆市x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状认定严某犯罪行为本身及其定性本身没有异议,并赞同此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二、被告人严某具有诸多法定与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严某具有自首情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告人严某行为符合该司法解释第一条所列的认定自首的条件。

     首先,关于自动投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第一,严某属于自动投案。本案中,王某等三人被被告孙某某刺伤逃跑后,被告人严某紧急将王某送往渝北区人民医院救治。严某的舅舅,也就是王某的叔叔王某某得到消息后立即赶到渝北区人民医院。王某某问被告人严某和王某有没有报警。当得知二人没有报警时,王某某毫不犹豫地拨打了110。办案民警接警后赶到渝北区人民医院,给被告人王某、严某做了笔录,了解了基本情况。后来,此案才得以刑事犯罪立案侦查。此情节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认定自首的第一个条件,即自动投案条件。侦查机关的《到案经过》中《到案方式》清楚载明:投案自首。怎么到起诉书中又变没了呢?在此,辩护人需要提请尊敬的法官注意的是,关于前述侦查机关的《到案经过》的《到案过程》部分,辩护人认为其陈述与事实有些许出入,其可能误导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严某自首情节的认定。

     其一,不是匿名人举报后,警察电话后才通知严某后,严某才到办案单位,而是王某某报警后,警察到医院向严某等了解了情况;

     其二,严某不是2010年9月10日才第一次到办案单位,因为本案案卷中,严某第一次询问笔录记录时间写明:2010年6月3日、第二次,2010年6月10日、第三次询问笔录时间才是2010年9月10日。至于说严某与王某没有在事发当晚到派出所去交代情况,也不影响认定二人自动投案。因为,当时警察到医院时并没有要求二人到派出所去;二则,当时王某伤势较重,严某是作为亲表弟陪同,警察处于人道主义也没有对二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警察只是告知二人,以后要随传随到。2010年9月10日,办案民警通知被告人严某到办案单位去,被告人严某接到通知二话没说就去了;一去即被刑事拘留,关押至今。

    第二,严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不论是警察第一次在医院所做调查笔录,还是以后几次在办案单位所做供述,严某始终如实供述自己以及同案犯作案的时间、地点、参加人、事情起因、经过、结果、危害等行为,从无隐瞒、捏造、夸大、缩小、包庇等推托责任、逃避打击等行为。不但是被告人严某自己陈述前后几次基本一致,而且也与其他几名被告的陈述基本吻合,严某的陈述完全符合上诉司法解释第一条中所列认定自首的第二个条件如实供述自己的事实。

     综上,严某情节符合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条件,应认定为自首。唐某某第1次询问笔录形成于2010年10月26日后被认定为自首,远在唐某某之前最早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被告人严某更应该被认定为自首,方为公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故,对被告严某应以自首论,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被告人犯罪行为情节明显轻微

     认定聚众斗殴罪情节轻重的主要指标是:斗殴的动机、发生斗殴的起因、参与斗殴的人数、斗殴发生地点、斗殴发生时间、斗殴持续的时间长短、斗殴导致的后果等,下面,请允许一一说明

    (1)被告人严某参与斗殴动机是替王某两肋插刀,抱打不平。听说王某的女朋友周某多次遭人骚扰,一向嫉恶如仇的严某毫不犹豫就答应帮助表弟想办法警告对方一下;同时为防止出意外,又找了几个朋友一起去壮胆。双方由于言辞过于激烈,以至成后面的斗殴。所以严某等人都是赤手空拳,李某竟然还穿着一双拖鞋,严某等人与对方并非意志坚定的要与对方进行你死我活的决斗,否则,在装备上就不可能如此的飘然与写意。严某等人参与斗殴的动机与黑社会成员之间、流氓之间为争地盘、占山头、逞威风等行为有明显不同,显然前者主观恶性要小;

     (2)王某、严某等人与孙某某、孙某某等人斗殴导火索是孙某某的挑衅。对此,有王某的询问笔录第一次第1页倒数2行到第2页第7行,第2次询问笔录第2页倒数第2行到第3页12行等;

     严某的询问笔录第一次第2页:(严某说)我表弟王某跟我打电话,来说,有人要打他,叫我过去;

     第3页,……听见王某在说,‘对方在叫他过去,并且对方已经约好了人在等他’。王某接完电话就对我说,对方已经在约好了人在1.8支路等我们……严某第2次询问笔录第2页最后一段:(严某)答:2010年5月29日晚上大约11点来钟的样子,王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人要打他,叫我去帮忙并约好在区医院前面的丁字路口等我。这从目击证人三妹烤鱼店老板毛某某的询问笔录(第1次第2页最后一段)中可以得到印证:(毛某某)答……那几个人在吃饭、喝酒时,我去上菜,偶尔听到吃饭的男子(孙某某)在打电话凶狠很地在说“你有本事过来,老子弄死你”之类的话,当时我也没有在意。……同此询问笔录第4页第一段:(毛洪均)答:他们双方发生打架,我不晓得是为啥原因。只是先在打架前,我们店里吃饭的那桌人打电话叫对方过来的。我偶尔听到打电话骂的很凶。

    (3)参与斗殴人数不多。本案中,公诉机关已查明的双方参与斗殴的人数一共是7人,也就是本案中的7名被告。显然这个数字并不大,这与动辄几十上百,乃至几百人持械斗殴行为相比情节要轻的多。

    (4)斗殴发生地点在小吃街边;而并非是机场码头、港口、车站、交通要道、商业中心、学校、医院、研究院等单位人员聚集地、政治敏感地。相对而言,本案案发地较偏僻,知晓此次斗殴的人数并不太多,其所产生的不良社会影响要小得多。

    (5)斗殴发生时间是在深夜12点左右,此时,喧嚣的大街逐渐安详了许多,绝大多数案发周围的局面已经入睡,在案发现场的只有数量不多的食客。这就决定了本次斗殴事件被人目击的并不多,所直接产生的恶劣影响也相比光天化日下的同类案件不可同日而语。

    (6)斗殴持续的时间很短,仅有三五分钟。王某询问笔录(第2次第6页):问:整个打架过程持续了多长时间?答:大约4、5分钟的样子.(第三次第6页倒数6行-——倒数7行:)问:整个打架过程持续了多长时间?答:大约4、5分钟的样子;严某询问笔录第2次第5页:问:整个打架过程持续了多长时间?答:大约3,4分钟的样子,时间不长。孙某某的询问笔录(第3次第3页)……大约打了两三分钟的样子,对方的人要跑,这样就没打。除了王某回答打架持续了4、5分钟样子外,其他被告人大多认为只有2-——4分钟。即便以最长的5钟来说,这对聚众类犯罪来说也是非常短的,其可能产生的不良影响也是相对有限的。

    (7)斗殴产生的后果并不严重。本案中,王某严某这边共有三人轻伤,三人毫无例外地属于轻伤,三人毫无例外地被同一人持刀捅伤。要将王某、李某、余江的轻伤结果作为认定严某这边人重处的依据,不论怎么说都觉得不太恰当。难道一人之大恶,受其害者反而还要为自己的受伤受重罚?受伤越严重,受处罚就越重吗?显然这有点荒谬。

     3、被告人严某系从犯。

     首先,严某没有参与领导、组织、策划斗殴事件,其是为帮表弟而找了几个朋友并自己也参与了打架,严某充其量只是积极参加者;其次,事情并非由严某而起;再次,对方挑衅在先,过错更明显;最后,严某并非在此事件中为了谋求个人任何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故,对严某应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4、被告人有真诚的悔罪表现

     除了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严某还对自己的错误行为悔恨不已,这从严某多次询问笔录以及刚才庭审中的表态可以看见。被告真诚悔罪,愿意改过自新,重新作人,希望法庭能够做出积极的响应。

     5、被告严某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劣迹,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符合刑法目的

     被告严某一贯表现良好的证据主要有:其入伍期间的优秀士兵证;其所在村委会开具的证明。这些材料清楚地表明严某平时的工作表现以及人品人格特点。其表明,被告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是必须适用重刑的罪大恶极之人,较轻刑已足够达成惩罚、教育改造被告、警醒世人之目的。

     6、被告严某的年龄特点,也决定了对对被告人不宜过于重责

     严某在案发时21岁多,不到22岁,刚从部队退伍回来,年轻气盛、血气方刚、直率坦承,敢作敢当。这样的年龄段是美好的也是危险的,把握不好,今生全毁。此案也算是年轻的代价。鉴于此案的具体情况,辩护人建议对其适当的惩罚,比如拘役三四个月或管制两年。若重判严某,极有可能矫枉过正,使严某在牢狱中被染的面目全非,那不仅是严某及其家人的悲剧,也是社会的悲剧。对并非罪大恶极的年轻人适当轻处,是刑法,也是智慧。

     7、对严某判决应考虑民意。得知王某、严某等人与人打架,王某、李某、余江被对方的人刺伤,公安反而将严某等人拘留、逮捕。一些百姓大呼不解:严某这方是受伤害者,反而要被抓?这公平吗?一些亲友甚至劝严某王某等人家属,让他们去上京告御状,到天安门喊冤。当然这是急愤之语;辩护人引用于此也并非要法官把专家的水平降到百姓的水平。只是说,判决应该考虑社会反响,群众自能评判公平与否,比如“许霆案”,深圳”女许霆案”。

     综上,被告人严某的行为具有诸多酌定与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列明的多种从轻减轻处罚的考量因素。请法庭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全面考虑被告的行为情节以及一贯表现等情况,对被告人严某从轻、减轻处罚,并建议对其适用5个月之内的拘役或管制。

     谢谢。

                       辩护人: 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叶礼辉

 

                                       201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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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叶礼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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