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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涉嫌诈骗罪辩护词
来源:叶礼辉律师
发布时间:2012-07-12
浏览量:858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审判员:

     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刘某的一审辩护人,依法参加本案的审判活动。辩护人认真地研究了一审判决书,详细地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并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案情有了比较全面、客观的了解,现辩护人根据事实与法律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其定性本身没有异议。

     二、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并不严重

    根据刑法学理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12.16 法发[1996〕32号)第一条的精神,认定诈骗罪情节是否严重主要从诈骗所得数额、犯罪行为导致的后果等方面来衡量。从公诉机关查明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来看,刘某的行为够不上情节严重:

    1、涉案金额较少。刘某在2010年10月下旬两次到万灵寺充当“媒子”,迷惑受害人,为他人的犯罪行为提供帮助,帮助本案主犯实施诈骗两次。刘某参与的这两次诈骗行为,受害人共被骗取10200元。在诈骗犯罪中,10200元属于诈骗金额较大,而非巨大或特别巨大。对此,检察机关的起诉书第三页也是如此认定的,我们对此表示赞同。

     需要特别需要强调的是,本案主犯在刘某参与前的犯罪行为以及刘某退出后的犯罪行为,刘某不知情,无具体参与行为,未对他们的犯罪行为的发生以及犯罪结构的产生起到作用,与刘某无关。刘某只需要对自己参与的两次犯罪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而不应该对自己不知情、未参与、未得利的他人的诈骗行为埋单。

     2、刘某不是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的主犯。本案并无任何证据证实刘某是犯意的发起者、犯罪活动的策划者与组织者,其充其量只是犯罪活动的帮助者,起迷惑受害人,为主犯的犯罪行为积极创造条件的作用。用刘某等人的话说他在本案中起媒子的作用(见刘某于2011年5月18日在xx区xx派出所询问笔录第5页2-4段、2011年6月8日在看守所的询问笔录,地2页3-5段)。公诉机关在起诉书第三页也陈述:“被告人陈xx、沈xx、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3、刘某不是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其在犯罪前接受过高等教育,有正当职业,一直本分老实,遵纪守法,凭自己辛苦劳动赚钱养家; 

      4、诈骗对象是公民个人财产,而非企业事业单位生产资金或救灾、抢险等民政救助财物,未造成企事业单位停产停业损失;

    5、刘某的犯罪行为未导致受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其他严重后果,危害后果相对较小;

     6、刘某处分得1300元赃款外,至始至终不知道本案主犯总共诈骗了多少钱财(见刘某于2011年5月18日在xx区xx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第7页第11、12段

    问:你去的两次,你们分别骗取了多少钱?答:具体多少钱我不清楚,只有王xx清楚);更谈不上刘某占有使用挥霍涉案财物;本案陈xx等也不知道主犯总共诈骗的财物的数量(见陈xx于2011年5月18日在xx区xx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第7页倒数第7、8页:

    问:你们一共骗了多少钱?答:我不知道,因为钱都是王xx自己掌管的。)被告王x的供述也印证了陈xx与刘某等人的说法。(见被告王x2011年9月10日在xx区看守所询问笔录第4页倒数第一第二段:

    问:除了你,陈xx、沈xx、刘某有无收过钱?答:沈xx、刘某应该说没有收过……。)

     刘某在本案中其充其量不过是被主犯利用的工具,一个并不被主犯信任的小喽啰。即便是本案赃款不能完全追回,该责任也不能由刘某承担。   

     三、建议对刘某适用6个月以下的刑期

     1、最高法院《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量刑格】

    (一)诈骗不足4 000元的,基准刑为罚金刑;4 000元以上不足5 000元的,基准刑为管制刑;5 000元的,基准刑为拘役三个月,每增加1 67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1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1 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按照该规定,就算刘某是该案的主犯,其涉嫌金额10200元,其基准刑也只有六个月。

     2、本案中,刘某具有诸多法定与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刘某系从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小,应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涉案金额10200元,主犯的基准刑为6个月,作为从犯的刘某,其基准刑更应该少于6个月;

    (2)刘某认罪态度较好

     刘某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认罪态度极好。被告自始至终怀着赎罪的心态详细、如实供述自己的所作所为,从无隐瞒、捏造等他推责任、逃避打击等行为。被告在公安机关以后几次的讯问中的供述基本相同,连细节也陈述的前后一致。对此,起诉书在第3页倒数第2段也确认了该情节。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和司法部颁布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辩护人恳请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3)被告人有真诚的悔罪表现

     在法庭上,刘某陈述了自己曾在第二次到万灵寺离开之前,曾在僻静处悄悄告知游xx要小心提防王标,表明自己真诚悔过的决心,避免受害人遭受更大的伤害。假如游xx、胡xx等人听到这些话后能提高警惕,其就不可能一而再再而三地拿钱给王x,不会让自己损失如此巨大。刘某其所以不敢公开说明王标的骗人伎俩是怕遭到王x的报复。其用隐晦的方式提醒受害人,虽然难以被认定为犯罪中止,但至少表明刘某主管恶性不深,有真诚的悔罪表现。人民法院在对刘某量刑时应该酌情考虑。与此同时,被告人愿意主动接受罚金刑,愿意以此方式来主动接受惩罚,以表明自己的悔罪的诚恳态度。最高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七款:被告人自愿认罪的,轻处10%。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的,在20%以内按比例轻处。

    (4)被告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劣迹,不具有严重的人身危险性,不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

     综上,被告人刘某的行为符合《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列明的多种从轻减轻处罚的考量因素。请法庭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全面考虑被告的行为情节以及后果,对被告人刘某处以6个月之内的有期徒刑或拘役。

     最后,辩护人不得不提醒审判员本案的特殊情况。被告人刘某涉嫌诈骗,涉案金额10200元,且系从犯,具有诸多法定与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其刑期应该在6个月之内,但是从刘某于2011年5月18日被羁押,距今已经9个多月,已经大大超过其可能的刑期。故恳请人民法院以人为本,人性化执法,立即变更刘某的强制措施,尽快恢复刘某的自由之身,保障刘某的合法权益。

     谢谢。

                               辩护人: 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律师叶礼辉

                                           2012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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