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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航空货运合同纠纷案
来源:张起淮律师
发布时间:200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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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航空货运合同纠纷案 xx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xx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与上海xx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原告:上海xx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起淮,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该公司职工。 被告:华力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环球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案情: 原告上海xx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简称xx公司)诉被告xx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简称xx上海分公司)、xx环球运输有限公司(简称xx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7日和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4年6月25日做出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1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判决维持原判。 二、原告和被告的诉讼理由和答辩理由: A、原告xx公司诉称,2002年10月24日,xx公司与xx上海分公司签订了《美国线航班包量运输协议》,约定由xx上海分公司透过xx公司向中货航公司达成航班包量协议;xx公司向xx上海分公司提供航班舱位保证,其中MU5781(后更名为CK101)PVG/LAX/SFO每周二、四、六各2板4400公斤/班,MU5783(后更名为CK103)PVG/SEA/ORD每周三、五、日各2板4400/班,xx上海分公司同意每一航班均分担60%板量及体积重量,如xx上海分公司在该航班内出运货物重量未完成包量,差额部分按50%计向中货航公司缴交空舱费,如xx上海分公司提前48小时以书面形式释放舱位,差额部分按25%计向中货航公司缴交空舱费。对于费率双方约定,淡季(1月、2月、5月、6月)、平季(4月、7月)和旺季(3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包量货物分别使用22.00元、25.50元、29.00元的价格,超过包量10%以内按照包量价格,超过包量10%以外货物使用当时市场价,以上约定的价格均不包括燃油附加费用与安全附加费,协议的执行期限为一年,自2002年11月1日至2003年10月30日止,xx上海分公司在此期间不得退包等。协议签订后,xx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xx上海分公司奕支付了相应的运费,双方均确认运费单价按当时的市场价确定。但xx上海分公司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有部分航班的出运货物重量未达到约定的包量,造成空舱费4,371,720.75元。xx公司向xx上海分公司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xx上海分公司支付空舱费4,371,720.75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663,754.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华力公司作为华力上海分公司的母公司,应承担该违约赔偿的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xx与xx上海分公司签订的《美国线航班包量运输协议》,以证明xx公司与xx上海分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该协议也明确了空舱费的计算、承担及支付方式; 2、空运单共340份,以证明东悦公司按约完成了合同义务; 3、上述340分空运单的中文译本证明内容同上; 4、xx上海分公司的付款凭证共10份,以证明实际完成的运量和xx上海分公司所付的金额; 5、xx公司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共340份,以证明xx公司向x上海分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 6、xx公司与中货航公司签订的《xx公司美国线航空包量运输协议》,以证明xx公司与xx上海愤怒空司所约定的空舱费的依据和xx上海分公司应承担的义务; 7、中货航公司的催款函,以证明由于xx上海分公司的违约导致xx公司与中货航之间的合同无法完成; 8、xx上海分公司开具的发票,以证明xx上海分公司与中国国际航空公司之间也有运输关系; 9、未发生空舱费的运费发票存根联,以证明xx公司在计算空舱费时已将上述未发生空舱的航班扣除了; 10、xx公司自行制作的空舱费清单。 B、被告答辩称: 1、xx公司与东悦公司无任何关系,不应做为被告; 2、xx上海分公司与xx公司之间不存在每个航班包量2,640公斤的协议。根据合同的约定,xx上海分公司应承担的包量是4,400公斤的百分之60%,即每个航班承担26。4公斤的包量; 3、xx公司主张的空舱费缺乏证据,空舱费计算的单价双方并未明确规定; 4、xx公司在计算空舱费时将一些已取消的航班也计算在内不当,应予以扣除; 5、xx公司并未因为xx上海分公司未支付空舱费而遭受任何损失,所以xx公司提出违约赔偿没有依据; 6、xx公司向xx上海分公司主张空舱费属主体不适格,因为根据合同的约定,该笔空舱费应由中国货运航空有限公司收取。 两被告人提交的证据: 1、xx公司与香港xx货运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签订的《美国线航班包量运输协议》,以证明xx公司与其他公司也签订了类似的包量协议,故即使有空舱费也不能由xx上海分公司承担; 2、xx公司的空舱费对帐单,以证明xx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曾多次航班被取消,xx上海分公司对此无需支付空舱费; 3、中货航公司上海销售部、xx公司等告知xx上海分公司取消航班的通知,以证明xx上海分公司对上述航班无需支付空舱费; 4、中国东方航空公司的空运单及中文译本共24份,以证明xx上海分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还有其他的货物委托xx公司进行空运,但xx公司未将这些货物计算在内。 三、一审合议庭和二审合议庭的意见 A、一审合议庭意见 综合原、被告各方举证、质证意见,因两被告对原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这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3因xx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此予以采纳;对于证据1、4因与本案无关,合议庭不予采纳。 经查明,xx公司与中货航公司于2002年10月11日签订了一份《xx公司美国线航班包量运输协议》,该协议中的航班与涉案的协议相同,也约定xx公司如未完成包量需向中货航公司支付相应的空舱费。中货航公司在2003年3月5日、7月3日、11月5日、12月26日分别向xx公司发函催要空舱费。 合议庭认为,xx公司与xx上海分公司签订的《美国线航班包量运输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xx公司已按约提供舱位,并为xx上海分公司提供货运代理服务,而xx上海分公司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虽已支付了相应的运费,但仍有部分航班的实际货物出运量未达到协议约定的运量,其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两被告抗辩称,因协议约定如xx上海分公司未完成包量,差额部分向中货航公司缴交空舱费,故尔xx公司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本案系争空舱费应由中货航公司主张。合议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xx公司与xx上海分公司虽约定xx上海分公司如未完成运包量,应向第三人中货航公司支付空舱费,但已查明的事实表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xx上海分公司并未按约向中货航公司履行债务,因此其应当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向债权人即东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xx公司现要求xx上海分公司支付空舱费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可予支持。两被告认为xx公司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合议庭不予采纳。 关于xx上海分公司应承担的空舱费数额问题。一、xx上海分公司每个航班应承担的包量。xx上海分公司辩称根据协议的约定其应分担的是每个航班万分之六十的板量及体积重量,即每个航班其应保证的货物出运包量是26.4公斤,现其每个航班的运量均达到了这个要求,故不应承担空舱费。合议庭认为,双方如只为了26.4公斤的货物出运重量而签订《美国线航班包量协议》显然不符合商业惯例,且在一般商业活动中并未有将万分之六十表述为“百分之60%”的惯例。其次,xx上海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在航空运输行业中对万分之六十的惯常表述方法为“百分之60%”,因此xx上海分公司的辩解理由缺乏相关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常理,合议庭不予采信。合议庭依照一般人的理解认定该处“百分之60%”的写法属当事人的笔误,双方对该数字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60%”,即xx上海分公司每个航班应分担60%的板量及体积重量。二、关于xx上海分公司的实际出货量问题。两被告均认为除了xx公司证据10空舱费清单中所列明的运量(总计354,620公斤)外,还应加上两被告证据4空运单上载明的运量。合议庭认为,两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些空运单系东悦公司实际签发,因此该些单证与本案无关联性,xx上海分公司要求在xx公司确认的运量基础上增加该些单证载明的出货量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其实际出货量应以xx公司制作的清单为准。三、关于空舱费单价的确定问题。因协议第二条第5款约定的是如xx上海分公司未完成包量的,差额部分按50%计向中货航公司支付空舱费。现xx公司按50%的运费(不包括各项附加费)向xx上海分公司要求支付空舱费具有合理性,弈符合交易习惯。因双方均确认运费以当时的市场价为准确定,且在审理中xx上海分公司确认xx公司提供的清单中的单价栏内的价格为当时运费的市场价,故合议庭以该清单单价栏内的价格确定空舱费计算的单价。四、根据协议的约定,xx上海分公司承担的空舱费应以日为单位计算,但xx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愿意以周为单位计算空舱费。合议庭认为,xx公司以周为单位计算的空舱费的总额明显少于以日为单位的总额,其放弃自己部分民事权利的行为并无不当,且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合议庭予以确认。 关于空舱费利息的起算日问题,因xx公司与xx上海分公司之间并未约定空舱费该何时缴纳,故根据合同法的规定,xx公司可随时和xx上海分公司催讨。现xx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就每周产生的空舱费都曾于该周最后一日的次日向xx上海分公司催讨过,故xx公司要求以每周的空舱费分别计算利息不当,合议庭以xx公司向xx上海分公司催讨全部空舱费之时即本案的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 至于xx上海分公司提出其与xx公司之间并无任何关系,故不应作为被告的辩解理由,合议庭认为,xx公司与xx上海分公司的工商资料显示xx上海分公司系xx公司的公支机构,其不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xx上海分公司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xx公司负担,故xx公司要求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合议庭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xx上海分公司在履行涉案的协议中对己发生空舱费未及时向xx公司结清,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xx公司作为xx上海分公司的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xx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xx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支付空舱费人民币4,371,720.75元; 二、xx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xx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支付上述空舱费的利息; 三、xx环球运输有限公司对xx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礼费人民币35,537元由上海xx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87元由xx运输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35,050元,xx环球运输有限公司对xx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述诉讼费的承担负连带责任。 B、二审合议庭意见 二审合议庭认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理由如下: 一、原审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款规定:“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可见,裁定可以以口头形式作出。经查,2004年4月26日,原审法院本案主审法官在听取xx上海分公司、xx公司关于管辖权异议理由的陈述后,明确告知各方当事人,xx上海分公司、xx公司所称本案按地域管辖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和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都属于原审法院下辖法院,根据本案标的金额情况,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同时明确告知xx上海分公司、xx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予以驳回,并已记入笔录。xx上海分公司、xx公司代理人和xx公司代理人均在此笔录上签字确认。原审法院口头裁定驳回xx上海分公司、xx公司管辖权异议同时已记入笔录,符合法律规定。 二、原审认定本案系争协议中“百分之60%”的记载属笔误,xx上海分公司包量为每航班板量及体积重量的60%,有合理依据。首先,经查,本案系争协议上“百分之60%”的手写记载系在划去打印字“三分之二”后更改而来,可见原拟合同约定xx上海分公司包量为每航班板量及体积重量的三分之二,如果按照上诉人所称“三分之二”变为“万分之六十”或者说“千分之六”,则xx上海分公司的包量骤然减少一百多倍,这对合同双方利益影响甚巨,xx公司殊难接受合同条款如此剧变。比较起来,原拟合同所书“三分之二”与“百分之六十”比较接近,变动幅度小,较符合常情。其次,由常识判断,“百分之60%的表述有悖一般书写习惯,原审认定此书写系笔误合乎情理。 三、原审对上诉人xx上海分公司实际出货量认定合理。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空运单与本案关联性不足,原审因此对上诉人依据这些空运单所主张出货量不与认可并无不妥。 四、原审以经上诉人实际支付并确认的运费为依据计算运费单价有合理依据。双方当事人所签《美国线航班包量运输协议》第二条第6项约定:“如市场平均使用价格与协议价格有较大差距(相差1.5元以上),乙方有权透过甲方要求中货航重新商定协议价格,而中货航亦有权要求商定新价格。”可见根据合同安排,合同双方实际履行价格有可能不是协议价格而是接近于市场价格的重新商议价格。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确认其实际交付的运费是符合市场价格计算标准的,合议庭由此认为合同双方实际履行市场价,原审据此认定运费单价并无不妥。 五、原审以周为时间单位计算空航费由合法依据,上诉人称应以月为时间单位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查双方当事人所签《美国线航班包量运输协议约定空舱费根据未完成包量的差额计算,而包量是指每一航班板量及体积重量的60%,是以航班为单位计算包量差额。被上诉人xx公司诉请在原审中要求按周计算包量差额确实要比按航班计算包量差额少得多,原审依据xx公司诉请按周计算有合法依据。而被上诉人要求按月计算无合同约定或其他任何依据,故合议庭不允。 六、当事人在合同中对给付空舱费的约定属于对违约金的约定,在主张违约赔偿是不必再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存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如xx上海分公司不能完成包量,则按差额部分运费的50%赔付空航费,此空舱费约定系约定xx上海分公司违约时应给付的违约金。由于有此约定,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空舱费赔偿,不必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存在。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存在实际损失,故不必赔偿空舱费与合同约定不符。 七、原审判决xx公司就xx上海分公司违约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经查,xx上海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记载该公司性质为“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表明xx上海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xx公司可以要求设立该分支机构的xx公司承担责任,原审据此判决xx公司就xx上海分公司违约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074元,由上海xx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87元,由xx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70587元,xx环球运输有限公司对xx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述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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