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继荣律师亲办案例
离婚协议中对子女的赠与不得任意撤销
来源:王继荣律师
发布时间:2014-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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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男)与王某(女)于2000214日登记结婚,于20034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袁小甲。双方婚后于2001年购买农村房屋一套,该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在王某名下坐落于张店区某小区。201056日,袁某和王某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坐落在张店区某镇的房子全部归婚生女儿袁小甲所有,袁某与王某只有居住权。袁某原系某机关公职人员。因袁某主动辞职,袁某与单位于2011812日解除劳动关系。袁某认为在离婚协议中将夫妻共有房屋赠与女儿袁小甲,至今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第一款之规定,袁某有权撤销自己对被告的赠与。

因此,袁某一纸诉状将袁小甲告上法庭,主张撤销赠与。王某作为袁小甲的法定代理人,委托本人作为被告袁小甲的代理律师。

庭审中针对该赠与是否能撤销的问题,展开激烈争论。原告认为该赠与未发生产权变动之前,可以撤销该赠与。本人认为,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且该房屋已经交付被告使用居住,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原告不能以《合同法》第186条第一款规定撤销增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是否办理变更登记并非赠与合同成立或生效的要件。当前没有农村房屋产权登记制度,且现行政策,已经冻结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办理。被告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变更手续。

法院审理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地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袁某与王某于201056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属已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袁某与王某均有法律约束力。现袁某起诉要求撤销其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袁小甲的赠与部分,依据不足,故法院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一、袁某与王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未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另一方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擅自变更或解除。袁某撤销其对袁小甲的赠与,不仅仅是单纯的撤销赠与行为,同时还是对王某与袁某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变更。在未征得王某同意的情况下,袁某不得擅自撤销其对袁小甲的赠与。

二、袁某与王某在离婚协议书中不仅处分了房屋,还对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如果允许袁某撤销对袁小甲的赠与,必将影响整个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方案,从而影响离婚协议书的公平性,对对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

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与其所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知辞职行为对其生活带来的不利影响,另外,原告具有劳动能力,完全可以寻找新的工作。原告因自己意愿暂时失去工作,不符合《合同法》第195条所规定的赠与人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的情形。

四、被告袁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现均居住在涉案房屋中,由于被告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依法可以代理被告接受赠与并接收赠与的交付(王某及被告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可推定为已经接收赠与物),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已经合法成立且原告已经完成赠与行为,原告不能再行使撤销权。

因此,最终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胜诉。

根据该案的最终的判决结果,可以得出,在离婚协议中对儿女财产的赠与,非法定情形不得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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