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吴天春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4-09-13 14:41 浏览量:473
浙 江 省 义 乌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金义知民初字第692号
原告:陈某某,男,1960年出生,汉族,经商,住址: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代理人:吴天春,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楼某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经商,经营地址: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楼某某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陈某某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对被告章某某的起诉。
审 判 员 张 婷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代 书记员 贾 晨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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