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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14)岸民一初字第XXXX5号
原告谢某某,女,生于1981年3月14日,汉族,住武汉市。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81年4月2日,回族,住武汉市。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09年,被告李某某以“赵某乙”的身份与原告通过网络认识,2010年5月7日,被告李某某以“赵某乙”的身份与原告在某某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该婚姻记录中当事人的姓名为“谢某某”、“赵某乙”。结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李某某在其户籍地已经与一名叫马XXX的女子结为夫妻关系,原告于2011年5月15日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区分局蒲黄榆派出所报警,举报李某某以“赵某乙”的身份涉嫌重婚的事实。现公安机关查明“赵某乙”的户口系被告提供虚假材料办理,遂“赵某乙”的户口信息被公安机关删除。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婚姻无效。
被告李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谢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信息材料,证明原告谢某某于2010年5月7日与姓名为“赵某乙”的男子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结婚证,证明内容同上;3、鄢陵县公安局陶城派出所《关于赵某乙在我辖区补入虚假户口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查实“赵某乙”的身份系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办理,“赵某乙”的户口于2011年12月28日被注销;5、户籍信息材料、李某某与马XXX的结婚证,证明李某某的妻子为马XXX,儿子为赵某某,李某某与谢某某的婚姻系重婚;6、禹州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证明材料、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内容同上;7、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蒲黄榆派出所证明材料,证明赵某乙(李某某)有重婚嫌疑。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谢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4月6日,被告李某某与马XXX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月7日,生育一子赵某某。2010年5月7日,被告李某某以署名“赵某乙”的身份与原告谢某某领取了结婚证。2011年5月,鄢陵县公安局陶城派出所发现被告李某某系提供虚假材料以“赵某乙”之名在该所办理户口补入手续,后该所将“赵某乙”户口注销。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在与马XXX未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以“赵某乙”的身份又与原告谢某某登记结婚,违反了我国婚姻法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已构成重婚,其与谢某某的婚姻应属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婚姻无效。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陈某某
代理审判员:于某某
人民陪审员:张某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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