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5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年2月28日生,身份证号码 ······,汉族,文盲,系务工人员,户籍地江苏省响水县,暂住本区夏盛路**弄55号集体宿舍.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曰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薛圣造,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金山 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584号起 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 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 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薛圣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区夏盛路某有限公司仓库内,趁下班无人之际,驾 驶铲车先后五次窃得旧电动机共计43台,后销赃于他人,获赃 款人民币4, 700元。
2、2013年1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铲车在上 述仓库内窃得5台电机,并存放于本区卫清西路某一废品收购站内. 随后,被告人张某某返回该公司仓库,驾驶铲车再次窃得4台电机,在驶离公司时被门卫人员发现拦截.经鉴定,上述9台电机 共计价值人民币7,193元.
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他人已报警的情况 下等候于案发公司内,后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 述事实。案发后,上述第2节事实中涉案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 害单位.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对本案 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并有受审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 其辨认笔录,被害单位员工谢某、吴某的陈述及辨>笔录, 证人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某有限公司出具的 电动机盘点缺少汇总情况及相关送货单复印件,上海市金山区价 格认钲中心出具的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寄东政法太学司法鉴定 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拍摄的赃物照片及出具的调取证 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 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并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主动找回部分赃物,积极悔罪, 其家庭比较为困难,因生活所需而实施盗窃,同时,被告人张某某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 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釆用秘密手段 多次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巳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而留待案发公司内主动接受公安机关传唤,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 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予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甩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 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 押一曰折抵刑期一曰,即自2013年12月2曰起至2014年7月1 曰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曰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曰由退缴违法所 得人民币4,700元并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沈磊
代理审判员 肩平择
人民陪审员 施慧
二0—四年六月十六曰
书记员秦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