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玩忽职守与受贿罪的辩护
来源:李茂林律师
发布时间:2014-09-01
浏览量:1208
案情:嫌疑人系当地安监局干部,于3月16日上午在南山对非法煤窑盗采的巡查中发现了一辆盗采后拉煤的四轮车,在处理中,又发现了一辆正在往山上运送炸药的三轮车,后在收取送炸药人10000元后将具有安全隐患的炸药车放行,回单位后只称罚了非法盗采煤窑3000元,对其余的10000元据为己有;3月18日上午6时许,拉XX居民区二街坊36栋2号发生非法储存的炸药爆炸,致使人民生命伤亡财产损失,被当地称为3.18爆炸案,嫌疑人也被以受贿及玩忽职守起诉。经律师辩护,玩忽职守不构成,受贿罪判处缓刑
辩 护 词
——XX拉玩忽职守、受贿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尊敬的国家公诉人:
“3.18”特大爆炸事件震惊我市乃至自治区!事件调查与进展受到了全社会广泛关注。在人们对本次事件中无辜的死难人员表示哀悼、对众多人员财产损失表示痛惜的同时,更多地把目光集中在了这起事件的性质和谁将对这起事件负责的焦点上来。作为追究这起事件责任的一个方面,迎来了我们今天的庭审。受XX拉家属委托,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被告人XX拉的辩护人。开庭前,本辩护人多次会见了被告人,查阅研究案件材料,并进行了有关调查,现根据今天的法庭调查,辩护人对《起诉书》确认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法律的适用与《起诉书》的指控有不同的看法,现审理将尽尾声,就本案相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谈一下我的认识,以期与大家在刑事司法原则的前提下展开对本案的充分讨论,便于准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确实做到不枉不纵,公正判决。
一、被告人XX拉的行为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
现行《刑法》397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但我们知道,任何犯罪都是主观与客观的统一,必须符合犯罪构成的要件,才是判定罪名成立的条件。被告人XX拉作为XX区安监局派驻拉僧庙的住镇工作人员,其职责为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查处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国家《安全生产管理法》的违法行为。其权限为:对发现有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和非法生产时责令停产停业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本案中检察机关指控和今天庭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为,被告人于3月16日上午在拉僧庙南山对非法煤窑盗采的巡查中发现了一辆盗采后拉煤的四轮车,在处理中,又发现了一辆正在往山上运送炸药的三轮车,后在收取送炸药人10000元后将具有安全隐患的炸药车放行,回单位后只称罚了非法盗采煤窑3000元,对其余的10000元据为己有;3月18日上午6时许,拉僧庙居民区二街坊36栋2号发生非法储存的炸药爆炸,致使人民生命伤亡。
在以上XX拉实施行为的过程中分析其严重不负责任或未认真履行的职责:就是在此次日常工作巡查中,没有到生产现场责令停产、回来后没有及时汇报在路上发现运输炸药三轮车的情况。 那么,以上严重不负责任或未认真履行职责与3月18日居民区的非法储存炸药爆炸的严重后果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吗?答案是否定的。
首先,安全隐患的发现与严重结果的发生地点不一致,安全隐患发现是在南山上,而爆炸严重后果在发生十几公里外的拉僧庙镇;其二,对象不一致,安全隐患的对象是南山非法盗采煤窑即非法生产场地附件,而严重后果发生在阿古拉没有任何职责和权力管理的居民生活区内,;第三,安全隐患的实施者为牛高升(煤窑)及直接行贿人,而严重后果的责任者却是是另外主体。再有,发现的安全隐患---标的物炸药与发生爆炸的标的物炸药只是种类相同,而并非同一标的或同一标的中间的一部分。
我们说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也就是说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不能构成犯罪。尽管玩忽职守犯罪属于不作为犯罪,但因果关系同样是客观存在的,而并非是法律强加的。其原因力就在于应该阻止且能够阻止而没有阻止向危险方向发展,以致引起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我们能够说,XX拉在发现安全隐患时认真负责封堵了黑口子,回来后向主管领导汇报牛高升的炸药情况,就可以阻止李鸿在居民区储存的炸药发生爆炸吗,没有人敢这么说。按照李鸿、牛高升交待,有关部门、有关执法人员曾不止一次发现他们私挖黑口、非法使用炸药。法律并不能追究那些人的玩忽职守行为。对于阿古拉,只是由于其行为发生与严重后果的时间距离较近,就以其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从而认为其构成玩忽职守罪,事实上就犯下了客观归罪的错误,这是与法理相悖的,也是绝对不能允许的,简言之,如果可以单纯以结果推断和认定犯罪,那还要犯罪构成的四要件做什么?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根据按照我国《刑法》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和“罪疑从无”的基本原则,用玩忽职守罪来指控XX拉的行为,是根本不能成立的。在一个法制社会里,仅仅以社会损害结果来简单推论和认定犯罪,而置刑法上的犯罪构成要件于不顾,是对法制的严重破坏。由于我市的特殊地质特征和地理环境,对煤炭的私採滥挖久治不绝,因此“涉爆”案件一直呈上升态势。这次在市委、市政法委的统一部署下,从重打击“涉爆”犯罪、维护地区的和谐与稳定确有必要,十分及时。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维护司法公正,不放纵一个有罪之人是很重要的,但是更重要的是不能冤枉一个无罪之人。这是现代法制建设对我们法律工作者提出的最基本要求。因此我希望法庭本着公正、客观的态度来认真查明本案,还—个基本的司法公正给这个社会。
二、关于数罪的问题,辩护人认为只能择一罪处罚,不应当以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在海南检刑诉[2009]41号《起诉书》中认为被告人XX拉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二个罪名,应当数罪并罚,辩护人认为,即使构成了玩忽职守罪,也不应数罪并罚。因为从被告人的行为特征来看,其犯罪行为属于典型的牵连犯,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只能择一重罪即受贿罪处罚,而不能以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二个罪实行数罪并罚。从法庭调查来看,被告人阿古拉所实施的行为完全具备了牵连犯的四个基本特征:
1、牵连犯属于基于一个犯罪目的,而被告人XX拉的犯罪目的非常清晰,即收受他人贿赂。被告人XX拉是因为收受贿赂而玩忽职守的,由于被告人基于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收受利害关系人的金钱数额达10000元,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受贿罪定罪科刑。
2、构成牵连犯必须具有两个以上的、相对独立的危害社会行为,被告人XX拉对日常巡查工作中发现非法盗采使用爆炸物的行为监管不力、回来后违规未向相关领导及公安机关汇报反映,具有独立的社会危害性。其利用巡查身份非法收取10000元具有又一社会危害。
3、牵连犯所包含的数个危害社会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即行为人实施的数个危害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内在联系,并且相互依赖形成一个有机整体。被告人XX拉放纵拉有爆炸物的三轮车疏于监管并回来后不予汇报属于手段,而真正的目的在于收取三轮车人的贿赂。其疏于监管目的为受贿,受贿反过来疏于监管,相互依赖形成一个整体。
4、牵连犯的数个行为必须是触犯不同的罪名。根据公诉机关的控诉:被告人没有采取相关措施放纵拉炸药三轮的行为触犯第一个罪名即玩忽职守罪,违反法律规定收受钱物的行为触犯第二个罪名即受贿罪。
按照以上分析,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但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完全符合牵连犯的构成要件。根据犯罪的手段和目的,依照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论处,对牵连犯应当择一重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因此,对被告人不实行玩忽职守罪、受贿罪数罪并罚,只应以一罪即受贿罪处罚。
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受贿部分的1万元,有自首情节。
综合审查全案卷宗材料,从XX区人民检察院在2009年03月28日的首次询问过程中,甚至更早的在最开始公安机关讯问中,被告人均如实供述当时还未有任何证据证实的的受贿10000元的罪行。且在以后的多次讯问中,直至到今天的法庭审理,在没有直接行贿人的证据的情况下,被告人阿古拉直接承认受贿罪行,其供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四、被告人积极如实交代犯罪行为,积极退赔具有悔罪表现。
案发后,从相关机关第一次讯问到今天的开庭,被告人都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犯罪行为,几乎没有任何变化,并且第一时间将赃款上缴,表明其悔过是真诚的,态度是绝对端正的,具有酌定的从轻情节。
五、对被告人应考虑其一贯工作表现,适当刑罚。
根据被告人XX拉就职单位XX安监局及拉僧庙镇政府的证明,被告人在日常的工作中积极主动,从不挑三拣四、推诿塞责,工作出色,曾多次被评为先进工作者和优秀党员。而且难能可贵的是,在事发后,辩护人前往其日常工作的拉僧庙镇政府调查,从书记、镇长到一般工作人员都对阿古拉日常的工作给予肯定,包括反映他从没有受到过检举和投诉。对这次的失足给予惋惜。从另一个角度看这次犯罪的过程中,也可以对其工作态度得到一定证实。其接到任务后工作在前,发现问题后及时电话请示和汇报(求援电话就打了三次),在增援人没有来到时,不计个人安危和得失,尽职尽责冲锋在前;在一线工作过的人都知道,在这种直接面对违法犯罪分子的管理中,稍有不慎,执法人员的安全甚至生命即受到威胁。在律师会见XX拉时,XX拉也曾向律师说过,在当时曾受到过威胁,如果当时不收钱,可能自己或家人受到报复。惋惜的是,XX拉没有跳过威逼利诱,最终成为罪人。
另外,根据市书法协会的证明,XX拉是我市为数不多的少数民族书法家,对我市蒙古族书法的发展起到了一定作用。
综上,辩护人认为,综合以上因素,在考虑受贿罪一罪的基础上应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同时,根据我国刑法对缓刑的规定,对于向被告XX拉这样的犯罪,处刑期较短,以后不至于继续危害社会,初次触犯刑律,平常工作出色,遵纪守法,一念之差犯罪;处以缓刑更有利于对他的惩罚、教育与改造,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也有利于稳定我们的和谐社会。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法庭采纳。

辩护人:

2009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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