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红波律师亲办案例
张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来源:徐红波律师
发布时间:2014-09-01
浏览量:1082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 茂南法民三初字第101号

原告:×,男,195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茂名市茂南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茂名市茂南区城南×××××号,公民身份号码440902××××××××4410

原告:黄××,女,1957年9月8日出生,汉族,茂名市茂南区人,住茂名市茂南区×××号大院 ×号,公民身份号码440902××××××××4421。

原告:黄××,男,195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茂名市茂南区人,住茂名市茂南区城××××号,公民身份号码440902××××××××4416。

原告:黄××,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茂名市茂南区人,住茂名市茂南区城××××号,公民身份号码440902××××××××4411。

原告:黄××,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茂名市茂南区人,住茂名市茂南区城南××××号,公民身份号码440902××××××××4412。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春晓、 徐红波,均为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男,1 995年4月6日出生,汉族,茂名市茂南区人,高中文化,住茂名市茂南区××× 号 ,公民身份440902××××××××1259。

委托代理人:陈××, 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梁××,女,1965年7月 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 高中文化,无业,住茂名市茂南区××××号,公民身份号码440 902××××××××2427。

委托代理人: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 ×,男,196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广东省高州市人, 高中文化,无业,住茂名市茂南区××××号,公民身份证号:440922××××××××2817。

委托代理人: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 茂名市××路3号××

负责人: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 ,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黄××、黄××、黄××、黄××诉被告张××、梁××、 张×××××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以下简称××××茂名公司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春晓、徐红波,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陈×× ,被告梁××、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 ,被告××××茂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黄××、黄××、××、黄××诉称 : 2013年12月16日7 时,被告张××无证驾驶肇事车辆 (茂名超23×××电动车)与受害人杨××在茂南区光华南路铁路高架桥底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杨××颅脑重伤护予2.014年 4月2日抢 救无效死亡 。

本交通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一大队) 作出茂公交认字 [2013]第33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杨××无责任。

被告张××驾驶的茂名超23×××电动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梁××,该车在被告××××茂名公司技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去{以下简称交强险)

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四被告连带赔偿损失 604 147.48元[医 疗费 25777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5400元 ( 50元/天 x 108天 )、营养费30336.84元、护理费16200元(150元/天x108天 )、交通费 3000元、鉴定费 5200元、 死亡赔偿金151133 .53元 (30226.71元/年x 5年 )、丧葬费 27842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 财产保全其他支出380元、日用品等其他费用1879. 90元给原告。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张××辩称:发生本次交通意外时,肇事车辆属于正常行驶,发生事故的根 本原因是受害人杨××违法乱穿马路碰撞肇 事车辆后轮所致,交警一 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张××垫付了受害人杨××医疗费 10100元,被告××××茂名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梁××、张×支付了 60000元,合计801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 受害人杨××在茂名石化医院住院的2013年12月16日至 31日及在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均是住在ICU病房里,根本不需要陪护、伙食及加强营养,且主张 的护理费高达150元畸高,与茂名当地实际情况不符。原告提供的营养费 票据并不是正式发票,其销售对象、物品的用途不明,不应作为营养费用的依据。关于交通费 、日用品等其他费用,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没有提供合法 的发票。关于鉴定费 ,原告没有提供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质性文件,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应担举不能的不利后果。受害人杨××死亡赔偿金应按农业人员计算,即(10542. 84元/年x 5年)。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事实依据,该项赔偿与死亡赔偿金重合 ,且其诉求过高。本案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梁××、张×辩称:发生本次交通意外时,肇事车辆属于正常行 驶,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是受害人杨××违法乱穿马路碰撞肇事车辆所致 ,其应承担因违法引致的后果。被告张××未经被告梁××同意而私下使用了茂名超23×××号电动车,尽管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梁××,但发生事故时,该车辆为被告张××所实际使用,被告张××已经成年,车辆也是依法登记, 并 购买了保险。被告梁日对于其使用该车辆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因此引致的任何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有异议 ,具体意见与被告张××意见一致 ,原告提交的非正式票据我方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茂名公司辩称:本案被告张××无证驾驶,我公司在交强 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我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责任。我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我公 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16日7时许,在茂名市茂南区光华南铁路高 架桥底,被告张××驾驶茂名超23×××电动车由南往北行驶时,与受害人杨××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杨××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3年12月19日,交警一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 13]第3319号交通事故认书,认是被告张在俊无证驾驶机动车,驾车行经没有交通号控制的道路时.老年六横过道路,没有 停车让行,违反《中华人民 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九条第一款、《广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杨××无责任。

受害人杨××受伤后,被送到茂名石化医院抢救,诊断伤情为:1. 特重型颅脑损失(创伤性硬膜下出血、脑痛、脑挫伤、头皮血肿);  2.吸入性肺炎; 3. 2型糖尿病;  4. 高血压皿期极高危组。住院时间:2013年12月16日至 2014年1月24日,共 39天,用去住院医疗费90572.99 元。出院医嘱 : 继续治疗,住院期间 需陪人, 加强营养。

2014年1月24日至20 14年4月2日,受害人杨××在茂名市人民医 院住院治疗 68天,用去了门诊医疗费135.80元 、住院医疗费167066.40元,共 167202.20元。 经诊断为:1. 重型颅脑损伤恢复期[硬膜下血肿( 额、 、顶,左)、 脑挫伤]; 2 .多脏器功能衰竭( 心、肺、脑);3 .重症肺炎;4.  泌尿系真菌感染;5. 中心静脉导管相关性感染; 6.高血压病 2 级,极高危组; 7.‘2型糖尿病;  8. 继发生癫瘸; 9. 医源性颅骨缺损(额、、       顶,左)。

2014年2月17日,原告黄×委托茂名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 鉴定所对受害人杨××的精神状态进行法医精神病学鉴定并对其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定。2014年3月10日,茂名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茂三司 鉴所 [2014]精鉴字第 9号司法 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一)、杨××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用去鉴定费用2 325.80 元。

2014年4月2日,受害人杨××经茂名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 时53 分死亡。交警一大队委托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受害人杨××死亡原因鉴定。2014年4月8日,该鉴定所作出 (茂南) 公(司)鉴 (法尸)  字[2014]03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实受害人杨××所受损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的损伤特征,系交通事故损伤形成。用去的鉴定费用 1200 元, 由原告黄×支付。

原告主张受害人杨××的营养费30 336. 84元,提供了有医疗机构出具 的医嘱的金额为26 70 7.50 元。

原告主张受害人杨××日用品等费用支出18 79 .90 元,其中374 .     30 元提供有发票为据。

受害人杨××,1936年 9 月22 日出生,生前为城镇居民 死亡时 77岁。受害人杨××的丈夫黄瑞伦已于1989年7月死亡,其夫妇生育子女儿5 人( 黄×、黄××、黄××、黄×× 、黄××)。五原告均是受害人杨××的第顺序继承人。 被告张×、梁××是夫妻关系,被告张××是其两人的儿子。 被告张××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本案肇事车茂名超23×××电动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梁××,被告梁××于 2013年10月25日在被告××××茂名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 赔偿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保险期间自2013年1026日0时起,至201410月25日24 时止,本事故发 生在上述保险期问内。

原告确认被告××××茂名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支付了医 疗费10100元、被告梁××及被告张×共支付了医疗费 60000元。

另查,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损失。   其中伙食补助费为 50 元/ 天、一般地 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 30226.  71 元/ 年、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 6401元/ 年。

以上事实户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诊断证明书、病:历、收费收据、司法鉴定书、死亡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明等证据,被告提供保险单、收据等证据,以及本院( 2014茂南法刑初字第 104号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一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3}第33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杨××无责任,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确认予以采信。

本次交通事故致使杨××死亡,原告黄× 、黄×× 、黄×× 、 黄×× 、黄××作为杨××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原告据此主张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

茂名超 23×××电动在被告××××茂名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茂名公司 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按事故责任分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 由被告张××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梁××系本案事故肇事车茂名超23××× 电动车的所有权人,其作为被告张××的母亲,应当知道刚满18 周岁的儿子被告张××未取得驾驶二轮 电动车的资格。又基于家庭成员之间的相互信任、相互扶助的关系以及家庭财产的共有性,被告张××作为成年人,其驾驶茂名超23××× 电动车的行为,应 视为已经经过机动车所有人被告梁××的同意。被告张××未取得驾驶二轮电动车的资格,没有具备安全驾驶机动车的技能及知识,无证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是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其赔偿比例确定为 60%。因被告梁自红未尽基于其意思转移机动车的占有、使用场合下的注意义务,在应当知道被告张××未取得驾驶二轮电动车的资格的情形下,仍然同意被告张××驾驶其所有的茂名超23××× 电动车上路行驶,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具有一定的原因力,客观上增大了机动车对周围环境的危险性,增加了交通事故的可能性,故被告梁××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具有一定过错,其过错程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次耍的赔偿责任, 其赔偿比例确定为40%。

原告主张被告张×承担连带赔偿费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相关的损失, 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告的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 受害人杨××住院共107天,医疗费用共257775. 19 元,有原告提供的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为据,本院予以认定。

2.护理费。受害人杨××住院期间护理人为1 人,原告主张护理费按 150 元/天计算过高,应参照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工作劳动报酬120元/天的标准。 护理 费为12840元 (120元/天x 107天) 。

3.  住院伙食补助费为 5350元 (50元/天 x 107天)。

4.  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无据,因原告处理受害人杨××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以1500元为宜。

5. 营养费。原告主张受害人杨××的营养费3 033 6. 84元过高,对其提供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的 26707.50 元,本院予以支持。

6.日用品等其他费用。 原告提供正式发票为据的314.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没有正式发票部分,本院不予认可。

7. 对受害人杨××的精神状态进行法医精神病学鉴定并对其民事行为 能力进行评定及死亡原因进行鉴定, 产生的鉴定费用3525. 80元 ( 2325. 80元+ 1200元 ),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8. 丧葬费为28200.50元( 56401元/年+ 12个足x 6个月 ). 原告请求按27 842元计算,视为其放弃部分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9; 死亡赔偿金为151133.55元,原告请求按151133.53元计算,视为其 放弃部分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10. 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杨××死亡,原告遭受了一定精神创伤,给予其精神摄害抚慰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精神损害,但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酌情以 50000元为宜。

综上,原告在本事故中造成损失有:医疗费257775 .1 9元、护理费12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26707.50元 、日用品等其他费用 374.30元、鉴定费 3525 .80 元、丧葬费27842元、死亡赔偿赔偿金151133 .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0元,共537048. 32元。 由被告××××茂名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120000元内赔偿120000 元给原告,扣减被告××××茂名公司已支付10000元,被告××××茂名公司还应赔付110000 元。剩余的 417048.32 的 60%即由被告张××付250228. 99元,扣减被告张××已付 10100元,被告张××还应 赔付240 128. 99元;  剩余 的 417048.32 的 40% 即由被告粱××赔付16 6&19. 33 元,扣减被告梁 自红、 张×已付60000元,被告梁 自红还应 赔偿 106819.33元给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 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 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损失110000 元给原告黄×、黄××、黄××、黄××、黄××

二、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损失240 128. 99 元给原告黄×、 黄××、 黄××、 黄××、 黄××

三、 被告梁××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目内赔偿损失10 6819. 33 元给原告黄×、 黄××、 黄××、 黄××、 黄××

四、 驳回原告原告黄×、黄×× 、黄××、黄×× 、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 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9841元、 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14841元 ( 原告已预付) , 由原告黄×、黄××、黄×× 、黄××、黄××负担2399 元,由被告张××、 梁日 红负担10 651元,由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17 91 元旦 由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本院不作退收,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 可在判决 书 送达之日起十 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 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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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陈玲

代理审判员 周晋峰

人民陪审员    黄凌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o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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