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广民三初字第31号
原告李X与被告李X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1年1月3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和,被告性格粗暴,经常无故对我进行打骂,对家庭漠不关心。自2007年春天起,被告自称在外面另有女人,并以各种理由经常在外居住,经我多次劝解无效。我与被告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财产依法处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形式要件具备,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李X与被告李X利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1年1月3日登记结婚。2001年11月16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李X悦”。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两人有时发生争吵。原、被告自2008年9月份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琐事,双方争吵、分居,但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友好协商,会和睦相处的,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和有利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提出的与被告的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X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X与被告李X利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