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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颜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颜某乙婚姻家庭纠纷一案
来源:潘晓律师
发布时间:2014-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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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潭中民一终字第38号

上诉人颜*因与被上诉人颜**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08)岳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 2009 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谭四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爱美、代理审判员李强华参加评议,书记员丁依担任本案的记录,于2009年 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颜*及委托代理人蒋**,被上诉人颜**及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79年被告颜*之母与原告颜**结婚,被告颜*当年14岁。原告颜**对被告颜*履行了抚养、教育的义务,并帮助被告走上工作岗位。1999年被告颜*之母因病去世,2000年原告颜**与他人再婚。2008年6月30日,原告立下公证遗嘱,将自己名下房产在其死后全部留给现任妻子,其他任何人不得继承。被告颜*获悉此事,认为房产系其母与原告的共有财产,其有权利继承,遂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诉至法院,提出诉称之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虽非原告亲生,但原告将被告抚养成人,履行了义务,同样被告应对原告有赡养的义务。现被告对原告处置自己名下财产的行为有异议,应尽量通过协商方式或采取合法的途经解决,其用吵闹、纠缠的简单方式处理问题,打扰了原告的安宁生活,损害了原、被告的继父子感情。被告应负本次纠纷的主要责任。原告提出解除继父子关系是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经法院多次调解,原、被告无法和好,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继父子关系之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未成年时所尽的抚养义务,是被告在未成年时享有的法定权利,原告不能免除,亦不能追索相关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抚养费、教育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1988.1.22)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颜**与被告颜*的继父子关系;二、驳回原告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30元。

上诉人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立下公证遗嘱处置的不是其自有财产,而是上诉人与其母亲在世时的家庭共有财产,被上诉人擅自处分家庭财产的行为是违法行为,是引起双方矛盾的起因,被上诉人自身有明显过错,上诉人与之据理力争,是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负本次纠纷的主要责任有违客观、公平原则;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的规定 “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因上诉人已就被上诉人擅自处分他人财产向一审法院另案起诉,目前尚未审结,一审法院判决解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继父子关系等于是给被上诉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合法化。况且,被上诉人要求解除继父子关系严重违背正常的伦理道德,一审法院不宜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继父子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08)岳民初字第594号判决书,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颜*为了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二份,证据一:《撤销公证书的通知》一份,拟证明事情的起因是被上诉人做了一份财产处分遗嘱,提交的材料不真实;证据二:遗嘱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出尔反尔,骗取上诉人的信任。被上诉人颜**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上诉人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该份证据不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本案无关,对其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二份证据认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颜**将上诉人颜*抚养成人,帮助其成家立业,尽到了做父亲的法定义务,现已年老体衰,依法享有由上诉人赡养、安享晚年的权利。上诉人因对被上诉人独自处分房产的行为不满,与之发生争吵,致使继父子感情受到伤害,被上诉人为求得晚年生活的安宁和清静,向法院提出解除继父子关系的请求,是对自己享有的合法权利的处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多次组织双方调解,被上诉人不能在感情上谅解上诉人,继父子感情无法和好,双方就财产问题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上诉人已经另案起诉被上诉人财产侵权,双方的继父子感情已非常淡漠,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解除双方的继父之子关系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不影响上诉人在另案中财产诉权的行使,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 100 元,由本院院长决定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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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潘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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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403*********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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