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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犯再次抢夺,判处九个月有期徒刑

作者:蔡亚  更新时间 : 2014-08-29  浏览量:540

累犯再次抢夺,判处九个月有期徒刑

宋某某于2014326日在五华区宝善街路边,抢陈某某钱包,携钱包逃离至五华区宝善街57号时被抓获,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宋某某于201432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4410日被逮捕。

律 师 介 入

接受宋某某亲属委托后,对宋某某进行了会见。蔡亚律师了解到宋某某是趁被害人陈某某打电话时,从被害人身后抢夺了被害人手上的钱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361元和足金转运珠一枚。

案 情 分 析

1.本案属于抢夺而非抢劫。

被告人宋某某是趁被害人不备,抢了被害人的钱包,此种情形属于抢夺。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由此可见抢劫罪与抢夺罪在量刑上存在重大差异,因此认定为抢夺罪对被告人无疑是有利的。

2.被告人有前科,属于累犯。

被告人宋某某于2011329日因抢夺罪被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31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宋某某于20143月又因抢夺被刑拘。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因此,被告人宋某某属于累犯。

3.抢夺数额不大。

宋某某抢夺数额不大,人民币361元,转运珠经鉴定价值为185元,抢夺金额为546元。

4.抢夺后财物返还,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

宋某某被抓获或,钱包由被害人拿走,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不大。

5.被害人属于临时起意。

宋某某是趁被害人打电话之际,趁其不备临时起意的抢夺,没有预谋,社会危害性及主管恶性不大。

判 决 结 果(摘自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公民私人合法所有财务,数额达人民币546元,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刑满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仕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辩护人发表的合理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应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六十五条、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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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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