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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受贿400万 个人分得60万 判三缓四
来源:李大兴律师
发布时间:2014-08-24
浏览量:1152

共同受贿400 个人分得60 判三缓四

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 李大兴

基本案情

政府征收某村小组土地供某公司开发房地产,为使征收顺利进行,政府召开了会议,制定了征收方案,并要求公司协助做村民工作。公司找到村民小组组长陈某信,要求其协助做好征地工作,并承诺支付400万元的好处费。陈某信找来岑某介、陈某皇、郑某忠、岑某杰四人商量,一致同意。事成之后,公司如数兑现。陈某信五人除给公司领导许某军40万元回扣外,其余分成六份,除陈某信得二份外,其余四人各得一份60万元。

检方指控

陈某信身为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之便,在协助政府征收其土地过程中,伙同岑某选、郑某忠、岑某介、陈某皇共同收受某某公司400万元,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陈某信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岑某选、郑某忠、岑某介、陈某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辩护方案

受贿十万元量刑就在十年以上,400万元非同小可,按检方指控,刑期不可能低。作为岑某介的辩护人,对当事人提出的判处缓刑的要求,进行了分析。当事人虽全部退还了赃款,已被取保候审,但如不改变罪名,判缓的可能性几乎没有。辩护人认为,岑某介犯的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不是检方指控的受贿罪。如果法庭采纳辩护人的这一观点,判处缓刑的可能性就很大了。

判决结果

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以岑某介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陈某信仍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郑某忠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岑某介是5人中判处最轻的。详情请查阅《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4)澄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

附:1、律师意见书;

2、辩护词

律师意见书

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岑某介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与岑某介进行了谈话,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我认为,此案罪与非罪的界限模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岑某介等人的受贿身份存疑

尽管陈某信为村民小组长,但其他人不属于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范围,虽有些人是所谓的村民代表,但既然是村民代表,就是说他们也只是普通的村民,不是村基层组织的组成人员。特别是岑某介连村民代表都不是,更只是一介草民。起诉意见书说岑某介是副组长,不符合事实,因为这一副组长,既没有通过村民选举,也没有得到上级的任命,只凭村民小组长陈某信的提名,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虽然村民小组长也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资格,但要看他是否利用了职务之便。农村基层组织是群众性的自治组织,不是基层政权,其职权有限,特别是村民小组长,与村委会主任和村党支部书记等比较起来,职权更是微乎其微。我国农村的普遍情况是,基层组织成员发挥作用更多靠的是威信、人品、能力和家族势力等,有时真与所谓的职权关系不大。

陈某信为博亚公司做事,并且拉上了其他无职的村民,究竟靠的是职权,还是其他,抑或是兼而有之,不能仅靠相关人员主观臆断的说辞和肤浅的表面现象进行判断,要综合进行分析,看到问题的实质。

二、岑某介等人没有政府的有效委托

岑某介等人除了组长陈某信外都是普通村民,没有协助政府进行行政管理的法定职责,况且政府也没有正式有效地委托。虽然政府工作人员在相关会议上要求村组干部带头并协助做村民的工作,同时要求广大村民积极配合政府的征地工作。但这种动员和要求并不能算是一种委托,更不是一种有效的法律行为。虽然除了书面委托外,口头委托也是可以的,但根据法律规定,委托必须明确委托人、受托人、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和委托期限等,单凭会议上泛泛的动员就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不免牵强。

三、 岑某介等人与博亚公司间的劳务关系性质更为明显

政府没有有效的委托,而博亚公司与岑某介等嫌疑人间反而签订有相关的书面协议,委托嫌疑人从事相关的工作,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根据约定,双方间存在劳务关系,嫌疑人依约为博亚公司做了大量的工作,博亚公司依约支付一定的报酬,无可厚非。

从案卷材料中可以看出,政府对双方间的这种关系也是认可的,甚至可以说是积极推动和鼓励的。政府为了顺利征到土地,主动要求博亚公司协助,让他们与村民接触,说白了就是拿钱交易。正是因为这样,博亚公司才与村民签订了征地补充协议,另外给付了村民600万元补偿款,村书记等众多人员也都分别拿到了17000元的签字费,其他相关村民也以其他名目拿到了数目不等的各种费用等,这与嫌疑人400万元的性质其实应该是一样的。

综上所述,岑某介只是一个普通村民,没有协助政府进行行政管理的职责,也没有得到政府的明确授权,且与博亚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依约获得报酬是法律允许的。

此致

律师:

0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审判长、审判员:

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岑某介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与岑某介进行了谈话,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对案件有了清楚的了解。下面,我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岑某介不构成受贿罪,只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岑某介只是一个普通村民,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资格,不构成受贿罪。

岑某介除了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外,也没有受国家机关委托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虽然同案主犯陈某信为村民小组长,属于村基层组织人员范围,根据原有的法律规定(20004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九届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在协助政府工作时有可能构成受贿罪,但这一规定早已过时,被新的规定所取代(20096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和20071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刑法确定罪名补充规定》)。根据修改后的《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08112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属于该条所说的“其他单位”。因此,作为村民小组长的陈某信和作为普通村民的岑某介等只能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构成受贿罪。

二、岑某介具有多种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

岑某介虽然由于对法律的无知,无意中触犯了刑法,但岑某介具有多种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

1、岑某介是从犯,这一点已经得到公诉机关的认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岑某介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岑某介一直以来是一个奉公守法的公民,曾担任村干部,并服务于公益组织。岑某介触犯刑律,非其所愿。案发后,岑某介真诚悔罪,并诉诸于行动。

3、岑某介全部退出赃款。岑某介受贿所得,几近花光,有些是花在家庭生活消费中,有些是花在协助博亚公司征地的合法劳务工作中。尽管如此,岑某介还是想方设法,借遍亲朋好友,退清了60万元赃款。

4、岑某介具有自首情节。2013925日,岑某介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受贿的全部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于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三、岑某介具备判处缓刑的条件

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
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岑某介等受贿虽然数额巨大,量刑一般在五年以上。但岑某介具有上述自首、从犯、退赃等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应当在三年以下判刑。且岑某介悔罪表现好,对其宣告缓刑不仅不会再危害社会,反而还有利于本人的改造和教育影响其他公民。

综上所述,岑某介虽触犯了刑律,但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且一贯表现好,又系从犯,完全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请合议庭对岑某介网开一面、从轻判处。

辩护人:

0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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