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申请人:董某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冠萍,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郑州四*视觉设计有限公司,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场所: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2号路26层2601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胜
案由:拖欠工资、年休假工资、双倍工资及赔偿金争议
申请人董某于2014年5月29日向我委申请与被申请人郑州四*视觉设计有限公司就拖欠工资、年休假工资、双倍工资及赔偿金争议一案,请求仲裁。经审查此争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受案范围,我委遂于2014年6月6日受理此案。此案受理后,我委依法组成仲裁庭,并于2014年7月1日开庭审理此案,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冠萍到庭参加庭审。我委将开庭通知书按期送达被申请人,但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仲裁庭对被申请人按缺席裁决。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董某于2013年3月4日到被申请人郑州四*视觉设计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客户服务总监一职,月平均工资为6740元。在职期间,被申请人拒绝同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依法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且一直未曾安排申请人休年休假。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22日以口头通知的形式对申请人予以辞退,被申请人的劳动用工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申请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出仲裁请求:
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5月份工资4658元;
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从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9798元;
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从2013年4月4日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84530元;
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0220元;
被申请人答辩:缺席
仲裁庭查明:1、申请人于2013年3月4日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申请人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516.67元。3、被申请人已为申请人发放2014年5月份工资。4、申请人在职期间,被申请人未安排申请人休年休假。5、2014年5月22日,被申请人无故将申请人辞退。
仲裁庭认为: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虽未签订书面形式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存在,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于超出仲裁时效部分,仲裁庭不予支持。3、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2014年5月份工资,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2014年5月份工资的申请请求,仲裁庭予以驳回。4、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申请人已连续工作满一年,应休年休假,但被申请人未安排申请人休年休假,故应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的工资。5、被申请人无故将申请人辞退,系违法辞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依法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299.62元。
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60786.09元。
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赔偿金19550.01元。
四、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当事人对本仲裁庭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员:王皓
2014年7月10日
书记员:郭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