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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详细地址被裁定驳回起诉

作者:攸县李阳顺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4-08-15 10:44 浏览量:2205

【案情】李某持有刘某出具的一张货款欠条,起诉到法院要求刘某支付货款6000元。原告在起诉状中仅注明“被告刘某,男,成年人,住湖南省攸县皇图岭镇”,未能提供被告刘某详细的送达地址,被告的年龄、住所等均不明,从而导致法院无法向被告刘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分歧】本案在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公告送达还是《简易程序规定》裁定驳回起诉问题上,产生了意见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当适用公告送达。公告送达是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等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法院为保障诉讼程序的进行,不得已而采用的送达方式。本案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它五种送达方式显然无法送达,所以应当适用公告送达。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评析】笔者赞同后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笔者认为这两种意见的分歧,实质上是对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的条件的分歧,如果符合起诉的条件,则应当公告送达,反之,则应当驳回。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8条也规定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关于何谓“有明确的被告”,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作解释。笔者认为,“有明确的被告”包含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有“明确”的被告,即既要有具体的起诉对象,又要有具体起诉对象的所在,通过身份和空间处所两个要素把被告固定成为“明确”的被告。二是有明确的“被告”,即不仅要明确告诉被告形式上的身份(姓名、性别、年龄等),还要明确被告与原告之间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及相关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学理论,明确的被告是指指控对象的基本情况要清楚,足以使之特定化。《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起诉状应当说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根据法律解释的体系解释方法,结合本条可以更好地理解第108条的规定。由于在一定区域范围内不同的人姓名等项身份信息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况客观存在,因此,“明确的被告”这一法定起诉条件要求起诉人提供的被告姓名或者名称、性别、年龄、住所等项目应该明确具体,或者明确具体到通过上述信息足以使起诉的对象即“被告”与其他人区别开来。其中,被告的姓名、住所、年龄是最重要的信息。

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住所详址、年龄等,客观上无法确定被告,属于不能提供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实质条件,因此不适用公告送达,而应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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