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锦锡律师亲办案例
关于涉嫌盗窃罪的辩护词(10-8)
来源:冯锦锡律师
发布时间:2014-08-14
浏览量:278

【前言】

为便于了解本律师在近几年所办理的一批具有典型、重大意义的刑事案件,现决定公布其中十篇刑事辩护词,以供参阅,因涉及案件隐私,不得擅自转载。

【案情】

2011年上半年期间,林某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八起(涉案金额达十一万多元),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后经检察院向福州市某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建议量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法律释明】

根据我国《刑法》及当时司法解释规定,如果盗窃九万以上的,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辩护策略】

本案涉案标的是11万余元,如果盗窃行为全部成立,那避不可免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应当积极降低盗窃金额以及可依法减轻、从轻处罚的立功情节。

【律师辩护】

经林某家属委托,本律师作为林某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辩护人,经调查取证、研究,向法院提出林某具有立功、从犯、未参与其中一起数额最大的盗窃行为、盗窃物品鉴定金额有误、部分盗窃物品失实等辩护意见,最终得到法院的部分采纳,判处林某有期徒刑四年,比检察院的量刑意见少了六年,成为具有典型效果的成功辩护案例。

【法院的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林某母亲刘某的委托,指派冯锦锡律师担任被告人林某涉嫌盗窃罪一案的辩护人。通过案件的庭审调查,辩护人对该案有了更为深入、全面的认识和理解。本案庭审期间,辩护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发表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但为了利于合议庭能够更好的查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辩护人根据案件现有证据、庭审法庭调查内容,补充发表辩护意见,以供法庭合议时参考、采纳。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够充分证实,被告人林某与被告人王某经预谋,窜到某镇鹅鼻村村口,对被害人陈某家实施盗窃行为。

法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认被告人林某有无参与该起盗窃(被害人陈某家实施盗窃),进行详细核实和调查。法庭在组织庭审调查时,向被告人林某、被告人王某重点核实了该起案件的整个事实经过,被告人林某、被告人王某接受法庭询问时,均陈述到:“二人前往某镇鹅鼻村去是去找外号叫“山鸡”的人,给被告人林某安排工作,因联系不到“山鸡”,二人途经宦溪镇鹅鼻村村口,被告人王某跟被告人林某说其去厕所,叫他等等。而后,被告人王某独自对被害人陈某家实施了盗窃行为。”二人庭审期间接受法庭的供述,能够说明两个问题:其一、被告人林某不知道被告人王某实施了该起盗窃案件;其二、被告人林某未参与到该起盗窃案件。

本案中,虽然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林某的讯问笔录、被告人王某讯问笔录以及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以证实被告人林某与被告人王某经预谋,窜到某镇鹅鼻村村口,对被害人陈某家实施盗窃。但是,庭审调查期间,被告人林某与被告人王某均否认了二人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讯问笔录涉及该起盗窃案件的供述。被告人林某也当庭陈述:“其没有详细阅读讯问笔录内容,不知讯问笔录的内容,其只有小学文化,不懂讯问笔录内容,公安机关没有向其宣读讯问笔录内容;公安机关存在不当引导,其作出上述确认笔录内容”为此,辩护人对该起案件所涉及的讯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需要提请法庭注意的是,被告人林某在公安机关多次制作的讯问笔录当中,其中,第四次讯问笔录(笔录制作时间:2011524日)被告人林某否认了其参与该起盗窃案件,请法庭予以核实。

该起盗窃案件涉及金额较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资料,无法充分证实被告人林某有无参与该起盗窃。若法庭须认定被告人林某参与了该起盗窃案件,除了应当排除被告人林某、被告人王某当庭陈述与讯问笔录不一致之处,还须排除被告人林某与被告人王某有无前往某镇鹅鼻村去是去找外号叫“山鸡”的人,给被告人林某介绍工作。否则,法庭应当作出利于被告人林某的认定,认定被告人林某未参与该起的盗窃案件。

二、盗窃金器数量的认定

辩护人对依法提起公诉的第67起盗窃案件所涉及金器数量存在异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等人盗走被害人苏某金器(具体包括:金项链1条、金戒指5枚、金手镯1只),盗走被害人黄某金器(具体包括: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而据被告人王某、黄某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当庭供述,他们只盗窃被害人苏某金项链1条、金戒指2枚,盗走被害人黄某金器金项链1条。另据证人许某的陈述,其第二、三次收购被告人王某的金器,重量分别为5.7钱和4.3钱。由此可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的证言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可采信较强,被害人苏某、黄某的陈述均系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法庭应排除被告人盗窃被害人苏某金戒指3枚、金手镯1只,被害人黄某金戒指1枚,并且扣减相应的盗窃金器总数量。

三、金器价格的鉴定

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补充立案,向公安机关陈述了被盗窃的金器、现金等物品,但是,没有向公安机关提交购买金器的相应凭证或者相关证据证明。本案除了证人许某的证人证言外,没有其他证据能够直接证明金器的数量,能够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辩护人认为,在公诉机关在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进一步证实被害人被盗窃金器的数量之前,应以证人许某的证人证言的陈述,确认的金器数量,而证人许某的证人证言所陈述的金器数量,分别为:20钱、5.7钱、4.3钱。结合现有金器的市场价格310/克,被告人王某等人盗窃金器的金额为29062.5[20+5.7+4.3钱)×3.125] ×310/]

四、被告人林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

从侦查材料来看【具体详见附件】,被告人林某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王某,属立功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以上内容由冯锦锡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冯锦锡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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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冯锦锡
  • 执业律所:
    福建天衡联合(福州)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501*********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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