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艳律师亲办案例
胡某某提供劳务受损纠纷
来源:陈艳律师
发布时间:2014-08-05
浏览量:693

民 事 答 辩 状

答辩人:胡xx,男,19x5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区xx镇xxx村xx号。

被答辩人:胡xx,男,19xx1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镇xx村xxx号。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一案,现答辩如下:

一、被答辩人的雇佣单位是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才是真正雇主,而非本答辩人。

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第三被告原告等几人至第二被告厂内做泥水工”不是事实。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单位提供劳务,雇用单位支付相应报酬的一种权利义务对等关系。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答辩人是被第一被告张姓负责人叫去第一被告厂房打洞装通风管时摔伤的,其是向第一被告提供劳务的,可见本案中,被答辩人的雇主很明确是第一被告,而非本答辩人;既然是向第一被告提供劳务,很明显报酬也应该是第一被告支付的,事实上报酬第一被告已经支付了,答辩人不需要也没有支付过任何报酬给被答辩人等人,更没有从第一被告处得到一分钱好处费。

因此,事实上,被答辩人很清楚其是向第一被告提供劳务的,事

实也证明,其雇用单位是第一被告,而非答辩人。那么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是什么关系呢?

二、答辩人仅是帮助被答辩人间接“介绍”临时工作的关系,既是一种“介绍关系”,介绍工作范围也仅是第二被告厂里,而非第一被告。

当时第二被告叫答辩人介绍几个临时工去他们厂房搬机器,答辩

人当时只认识胡x统,就介绍了胡x统过去,胡x统说他们村还有几个小工,要不要?因当时第二被告说要叫几个,于是胡x统把被答辩人也一起介绍过去了。因答辩人是xxx村xx,平时要忙村里事务,有时还要去镇上开会,介绍胡x统几个过去做临时工之后就没去过第二被告厂里了,平时都是胡x统以及被答辩人几个在第二被告处做的,答辩人没有在第二被告处做的,更没有从第二被告处拿过一分报酬,也更加能够说明答辩人仅仅是介绍了几个人过去做临时工,而非被答辩人雇主。

另,当时答辩人只介绍胡x统等人去第二被告处做临时工的,这一点与被答辩人诉状中“至第二被告厂内做水泥工”是一致的,可见,答辩人的介绍工作范围也仅是到第二被告做临时工,并不包括第一被告。试问:仅是帮助介绍几个临时工工作,自己不赚取一点好处费,就得为帮助介绍工作买单吗?没有获得利益的权利,却要为此承担责任,这公平吗?那以后谁还敢帮助介绍工作呢?那么,被答辩人又怎么会在第一被告处摔伤的呢?

三、 被答辩人去第一被告厂房打洞装通风管是被答辩人自己擅自做主的行为,答辩人不知道,更与答辩人无关。

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2013年7月8日上午,第一被告厂房的

张姓负责人告知原告及工友,其厂房需打洞装通风管。”其自己也承认,到第一被告厂房打洞装通风管是第一被告张姓负责人叫去的,是被答辩人自己做主去第一被告厂房打洞的,而非答辩人介绍其去的。可见,被答辩人在答应第一被告打洞时,其双方就已经形成了超越答辩人介绍工作范围的另一种临时性的雇佣关系了。况且,答辩人是介绍被答辩人去第二被告厂房搬机器的,至于被答辩人擅自跑去第一被告处打洞,完全是出乎答辩人意料之外的,答辩人事先不知情,事后知道也反对,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更是违背答辩人介绍工作范围的。

四、其他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的理由。

被答辩人诉状中称“第一被告垫付2.5万元医药费”可知,一方面,第一被告认可被答辩人是其雇员的事实,更间接承认其与被答辩人之间的雇佣关系,否则不会在第一时间给被答辩人垫付医药费,更不会为此百般周折地从xx卫生院转到xx专业骨科医院;从另一方面也可知,被答辩人自己亦是承认其是第一被告的雇员的事实,如果不是其雇员,压根就不会接受第一被告垫付的医药费的,而是转而主动向答辩人要或要求答辩人垫付。然而,被答辩人没有拒绝第一被告为其支付的医药费。从以上双方行动可知,双方是认可、至少是默认他们之间是雇佣关系的,这也间接承认此事与答辩人是没有任何关系的,更认可答辩人仅是“介绍”作用,而非雇主身份。

综上,答辩人不是被答辩人的雇主,仅是介绍其到第二被告厂房做临时工,至于被答辩人擅自做主去第一被告厂房打洞,是被答辩人自己的行为,亦是超出答辩人为其介绍到第二被告厂房工作的范围,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与第一被告亦是用行动证明双方是雇佣关系,这更进一步说明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仅是“介绍”作用。敬请贵院实事求是,以法为尊,依法驳回答辩人的起诉!非常感谢!

此致

xx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胡xx

代理人:陈艳(15067065307)

2014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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