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兴民初字第00667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1957年某月2生,陕西省兴平
市人,现住兴平市某路某家属院。身份证号码:XXXXXX.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汉族,1974年某月18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身份证号码:XXXXXXX。
委托代理人张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男,汉族,1971年某月27日生,四川省某市人,现住广汉市某镇某村某组,村民。身份证号码:XXXXX.
委托代理人代江帆,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猛,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住所地某道二段某号附9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公司负责人
企业代码证号:XXXXX。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阳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诉被告向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张某、被告向某的委托代理人代江帆、吴猛、被告某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二0-二年十一月八日十八时许,被告向洪见驾驶川AW4X7X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宝中线兴化专用线道班口,因操作不当,与在道班工作的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878.67元(包括被告向某已经支付的40632.67元、原告自己支付1246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误工费31803元(其中第一次手术到伤残鉴定前的误工费28903元,第二次手术后误工费9200元)、护理费4106元(其中第一次30567元、第二次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129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6.50元,第一次鉴定费500元、第二次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116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89732.1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向某辩称,该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原告看病也属实,具体数额在举证质证时再发表意见,但对于原告所提供的伤残鉴定不认可。另外被告本人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原告40632.67元医疗费,这些费用在其应分担的责任中应予以扣除。
被告某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该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向某的车辆在自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30万,含不计免赔率。被告某财险愿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险属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被告不承担责任。对被告所说的伤残鉴定结论不认可。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依法不予承担。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所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
合理,具体的损失数额是多少。2、二被告应承担何种赔偿
责任。
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1、原告提供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
份。原告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责任划分
情况。二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
2、原告提供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门诊病历各
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共43天的治疗情况,
并作为其他相关费用的计算依据。二被告对于该组证据均无
异议。
3、原告提供兴平市公安局交警队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为九级伤残,据此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并承担鉴定费。两被告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对该结论不认可。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做出(2013)临鉴字第211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以该鉴定书证明原告在该事故中受到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费用约需9000元,护理期限为60-90日,误工期限为120日。二被告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阳光保险对于该鉴定意见书上所说的误工和护理期间有异议,认为应是原告在该次事故中总共的误工和护理期间,并主张鉴定费不在其赔付范围内。
4、原告提供第一次住院结算票据一份计40141.47元、
门诊票据6张、挂号费票据2张、外购药票据4张,以上医
疗费合计50878.67元。原告以此证明自己医疗费支出情况。
二被告对原告的住院结算单、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
对其中的2013年3月6日3元、8 0元的2张票据认为无病
病历证明、不认可,对西某镇卫生室2张计420元、华夏经
营部2张计580元票据不认可。对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0632.67元(其中住院结算票据40141.47元、门诊票据4
张计491.2元)无异议,表示认可。
5、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一份、原告工资单、用人单位停发
工资证明等,以此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为每月2300元、
从事故发生至残疾鉴定结论作出的前一日共367天,误工费
总共应为38103元。二被告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异议,但认
为误工期限应当按残疾鉴定结论上的最长为120天计算。
6、原告提供原告之妻刘某的劳动合同(协议书)、用
人单位证明二份、连续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等,以此证明
原告的护理费应按每月3500元计算,共应计算352天(前
期262天,后期90天)合计41067元。二被告对该组证据
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该组
证据不能证明误工是因该事故引起。
7、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43天共
计1290元。二被告均予以认可。
8、原告要求营养费每天30元,住院43天共计1290元。二被告均表示无医嘱,不认可。
9、原告提供原告本人及孩子李某的户籍证明一份,要求残疾赔偿金414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6.50元,二被告质证均表示认可。
10、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2张,被告向某表示只认可第二次鉴定费3200元。第一次鉴定程序不合法,对该费用500元不认可。被告某财险四川分公司认为此费用与自己无关。
11、原告要求交通费1169元。二被告表示认可500元。
12、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二被告表示认
可1000元。
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结合本案的案件事实,合议
庭评议后认为:1、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交警队对于该事故的责任
划分情况。2、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和门诊病历等,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并可以作为护理费等其他相关费用的计算依据。3、原告提供的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表示认可,应予以认定,可据以确定原告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的费用。4、对于原告提供的医院结算票据、门诊票据等,二被告虽然对部分票据有异议,但考虑到原告伤情、可以认定该费用确实在治疗过程中发生,本院予以认定。5、对于原告提供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证明,被告虽对于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对于计算期间有异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告的误工费以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10个月(含二次手术产生的误工费)为宜,原告月工资2300元,误工费共计23000元。护理费以由原告之妻一人护理,计算期间以原告住院43天加出院后3个月为宜,原告之妻月工资3500元,护理费共计15516.67元。6、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二被告亦均认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7、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二被告虽不认可,考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较重,被告应赔付原告营养费以每天20元为宜,住院43天共计860元。8、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414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6.50元,二被告均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9、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16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酌情认为交通费以600元为宜、精神损害赔偿金以2000元为宜。10、鉴定费庭审中,被告某财险四川分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1、被告李某提供结算票据1张、医疗费票据5张,门诊票据4张,以证明被告李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632.47元,原告及被告某财险四川分公司质证表示认可。合议庭评议后对该证据及主张予以认定。
2、被告李某提供保险单号为1211105072011030XXX的交强险保单和保单号码为12111050820110XXX1的商业险保单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某已经为该车在被告某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及第二被告阳光财险四川分公司对该保单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对该保单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O-二年十一月八日十八时许,被告向
洪见驾驶川AW4XXX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宝申线
兴化专用线道班口,因操作不当,与在道班工作的原告相撞,
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兴平公安局交通警察大
队兴公交认字(2012)第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向洪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向洪见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0632.47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内。被告向洪见驾驶的川AW4X7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保单号码为12111 05072011030XXX的交强险和保单号码为1211105082011XXX 281的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额30万,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被告向洪见因交通事
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兴平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兴公交认
字(2012)第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被告向洪见应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某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某财险四川分公司作为该车的承保公司,应依交强险的规定和商业险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共50878.67元(含被告向洪见为愿告垫付的医疗费40632.47元)。2、误工费23000元。3、护理费15516.6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5、营养费860元。6、残疾赔偿金414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6.50元,因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变更为42230.5元。7、交通0费6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9、第二次鉴定费320元。以上18项共计人民币136375.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2230.5元、误工费23000元、护理费15516.67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赔付原告剩余医疗费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860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共应赔付原告95743.17元。被告向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0632.47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赔付给被告向某。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350元,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某
审翔员 罗某
代理审判员 庞某
二0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