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猛团队律师亲办案例
经本律师辩护,抢夺被减轻处罚
来源:吴猛团队律师
发布时间:2014-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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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莲刑初字第00002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某市人,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某市某镇某街第某居委会,暂住本市徐家庄,2012年9月12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猛、代江帆,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2)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吴猛、代江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9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北关正街路东的公交车站,见被害人陈某手中拿有一部苹果手机在等车,趁其不备从身后将手机夺走,后在逃跑时被执勤交警抓获,当场查获所抢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963元。

为证实所指控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服法。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大的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北关正街路东的公交车站,见被害人陈某手中拿有一部苹果手机在等车,趁其不备从身后将手机夺走,后在逃跑时被执勤交警抓获,当场查获所抢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9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2、抓获经过及查获经过证明;3、被害人陈某陈述;4、被告人王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5、证人周某证言;6、西安市莲湖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7、被告人王某供述;8、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96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在抢得财物准备逃离现场时,因被害人的呼救,在群众的帮助下将其抓获,被劫取财物一直未脱离被害人视线范围,被告人未实际占有被劫取财物,其抢夺行为系未遂,故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辩护人之辩护理由,经查属实,对其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权某

人民陪审员  李某

人民陪审员  董某

二零一三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戴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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