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初字第329号
原告刘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县北沙城周家河村东南街东5排8号。
委托代理人刘树明,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X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
原告刘XX与被告郝XX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立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冬,被告将其承包的张家口市桥西区绿景逸园1号、3号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于2009年12月底完工。2009年夏,被告将其承包的张家口市桥西区西泽园1-5号楼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于2010年7月底完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于2011年1月30日对上述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为4232395元,绿景逸园的质保金79789.5元,被告已支付3712545元,扣除房屋维修费47000元,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393060.5元。结算之后,被告又陆陆续续地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313060.5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数额与事实不符,由于会计刚回来,具体欠款数目尚不清楚。另外维修费数额也不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8年、2009年夏经口头约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张家口市桥西区绿景逸园、西泽园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现分包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双方于2011年1月30日对上述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截至结算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93060.5元。后,原告认可被告陆续支付了80000元工程款,剩余313060.5元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剩余的工程款。庭审中,原告提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30日书写的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93060.5元。被告对结算单表示认可。二次开庭时,被告提交23份被告同小区住户的维修协议书复印件,提交35份被告书写的领取工程款收据,主要相关的房屋维修费用及已领取的工程款应从欠款数额中予以扣除。对此原告质证如下:1、协议书中的16份签订时间在工程结算之前,协议书中所涉及的房屋维修费已经通过结算解决;2、对协议书中剩余7份,签订时间在工程结算之后,所涉及的维修费共计14500元,原告同意从工程欠款中扣除;3、对被告提交的35张收据,签订日期在结算之前,已经通过结算解决了;4、对发生在结算之后的另外4张借款单,其中2011年7月11日47000元的借款单因有原告签名,表示认可,该款包含在已给付的8万元中;对2013年5月15日4000元借款单因签名不是原告所签,不认可;对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证,看不清转入账号,不认可;5、对4张公司内部维修单,其中一张2011年8月7日1500元的借支单,因该款已经包括在维修协议书中,不认可。对2011年7月29日500元借支单,因该款已经包括在维修协议书中,不认可。对2011年7月3日胡桂珍书写的收条,认可;对2011年7月3日宏剑五金土产出具的97元收据,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得到法律保护。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393060.5元,因有工程结算单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对工程结算之后原告自认被告陆续还款80000元,应从工程欠款中予以扣除;对结算之后涉及的维修费用合计14997元,证据充分且原告表示认可,应从工程欠款中予以扣除;对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本院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至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对被告主张的其他维修费用,因发生在工程结算之前,已通过结算解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工程款已结清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98063.5元。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XX工程款298063.5元及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5日至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之日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6元,本院减半收取2998元,由被告郝XX负担。诉讼保全费2086元,由被告郝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XX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XX
【办案心得】
工程款结算单经双方签字后,说明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最终确认,是一个债权凭证。对于施工方来说,只要手持双方签字的工程款结算单,举证责任轻,本案就是这种情况。对方没有充足证据,是很难推翻工程款结算单的效力。
当然,如果双方没有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发生纠纷后,施工方往往需要通过审请鉴定或依据签证等确定工程量,依据合同约定或定额来确定工程款结算,证据准备工作量比较大,诉讼时间也相对较长,施工方(实际施工人)举证责任较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