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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强奸一案辩护词
来源:陈祖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4-07-26
浏览量:1020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审判员:

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伍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以后,我仔细查阅了案卷,并多次会见被告人,在此基础上又参加了今天的庭审调查,对本案的事实已经有了全面而客观的了解。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我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涉嫌强奸罪的定性,以及该罪处于未完成形态没有异议。现就本案发表辩护意见以下:

一、辩护人认为本案的犯罪停止形态应认定为犯罪中止而不是犯罪未遂。

1、起诉书指控“因被害人的极力反抗,与其同住的朋友适时回来,被告人未能得逞”与事实不符。具体的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的事实是被害人在短暂的反抗之后,双手就被被告人扳到身后抓住,失去了反抗的能力,同时在被告人威胁捅死她之后,停止了反抗。之后被害人便开始求饶,骗被告人讲自己得了癌症,如果被告人强奸她,她会大出血,会死人的。于是被告人出于怜悯打消了强奸的念头,但是因为当时屋外有人在讲话,被告人怕被抓住,不敢走。但是在随后的十多分钟的时间里,被告人只是保持着控制住被害人的状态,并没有采取进一步的侵害行为,比如说脱被害人的睡衣、内裤或者脱自己的裤子等。

第二、案发时,被害人刚动完手术,身体虚弱,根本不具备进行长时间激烈反抗的身体条件,且无论是被害人还是被告人,在长达二十多分钟的涉案过程中,都没有出现任何哪怕是轻微的损伤,甚至抓痕都没有,这表明被害人的反抗是极其轻微的。

第三、在被害人的询问笔录当中,多次提到“我拼命反抗,但我反抗不过他”,“我骗他说我得了癌症,我不停的求他放过我,我用手推开他,不让他靠近,但我的力气没他大”之类的陈述,由此可见,即使是被害人也自认其反抗是不足以阻止被告人实施强奸行为的。

第四、被害人的同住朋友是在被告人放弃了强奸意图之后才回来的。否则,在其回来之前十多分钟的时间内,在已经制服被害人的情况下,被告人是有充足的时间继续实施犯罪,哪怕是没有时间让强奸犯罪行为既遂,也足可以拉扯掉被害人的睡衣、内裤或者是脱掉自己的裤子等。

2、在多次的会见当中,被告人都坚持强调其之所未能成功实施强奸,是因为听到被害人讲得了癌症之后,打消了强奸的念头的结果。结合被害人的陈述,以及本案的事实,我认为被告人的辩解是合情合理、也是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的。

首先、从本案的起因来看,被告人对被害人是有感情的,这种感情是初恋情人之间的感情,是属于一种很深的感情,正是这种感情引发了被告人跟踪被害人回家等一系列的行为。同时,也是这种感情,导致在被害人讲得了癌症,会大出血,会死人的之后,被告人萌发怜悯之心,迅速打消了继续实施强奸的念头。

其次、被告人在控制被害人后,与之单独共处孤立封闭的房间内时间长达10多分钟,且在被害人仅穿睡衣和内裤的情况下。可以说只要愿意,被告人可以轻而易举的完成犯罪,满足自己的欲望,但是被告人在控制住被害人之后,并没有试图去脱被害人的睡衣和内裤,这一实施强奸的必要侵害行为。这表明被告人自动放弃了强奸被害人的犯罪意图。

第三、对于一个充满冲动激情的强奸犯罪而言,在已经成功胁迫并控制被害人,并且在随后的10多分钟的时间里,没有任何外部因素能阻止或防碍犯罪行为完成的情况之下,都没有实施进一步的侵害行为,我认为是不符合常理的,除非是自动放弃了原来的强奸意图。

第四、控方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在被害人骗被告人得了癌症、会大出血、会死人的之后的10多分钟,被告人仍然保持强奸被害人的意图。

3、请合议庭谨慎处理、采信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的供述作为定案的依据。

首先、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中讲到“于是我又将房间内的电视机声音放大”但是实际上是收音机;“于是我在跟踪她去住处的路上就捡了一截电线”但实际上是在楼顶上捡的,这么明显而简单的事实,被告人在核对笔录的时候都没有发现,我认为被告人根本就没有机会核对笔录。

其次、被告人的第一次供述中讲见到被害人就产生了强奸的想法,第二次供述则是仅仅产生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想法,要知道强奸与发生性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次供述前后不一致。

第三、被告人的第一次供述中,被害人先是讲得了癌症,然后再讲给其钱、手机、电脑之类的话,但是第二次供述中则是被害人先是讲给其钱、手机、电脑之类的话,然后再是讲的了癌症。两次供述顺序前后矛盾。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犯罪行为之所以能够停止,是因为被害人冷静机智的与被告人周旋的结果,骗被告人其得了癌症,会大出血,会死人的,直接激发了被告人的怜悯之心,且被告人在被害人短暂的反抗之后,冲动的激情已经消去,最终自愿的放弃强奸被害人的犯罪意图,自动有效的停止了犯罪行为,具备犯罪中止的自动性、时间性、有效性的全部条件,是“能达目的而不欲”的中止,而非“欲达目的而不能”的未遂。

二、本案被告人存在以下从轻量刑情节:

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并有真诚的悔罪表现。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是临时起意,是在被受害人不当行为的激发之后,一时冲动之下的行为。没有犯罪前科,一贯表现良好,认罪态度好,在意识到被害人报警之后,并没有逃跑,有真诚的悔罪表现。

2、 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可以得知,其产生强奸的念头是被害人的洗澡出来不穿衣服,光着身子在屋内走来走去,且不关窗的不当行为引起。

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损害,应当免除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条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于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中止犯,应当免除处罚。

综上所述,请合议庭优先考虑采纳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免除被告人的刑事处罚。

此外,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具有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等情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没有造成损害,适用缓刑也不至于激化与受害人之间的矛盾,加之被告人已被羁押了两个月,国家刑罚的威慑力事实上已经在一定程序上作用于他,刑罚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功效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实现因此,如合议庭评议后决定采纳控方意见认定被告人犯罪未遂,请求合议庭在量刑时适用犯罪未遂减轻处罚的相关规定,并考虑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参考、采纳。

谢谢!

辩护人: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

陈祖权 律师

20 年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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